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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宁市帝菲美容养生馆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桂0103民初13472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人民币60000元;三、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投资转化为借贷关系。南宁市帝菲养生馆成立于2018年8月9日,在该养生馆开业前,被上诉人邀请上诉人投资入伙,上诉人投入人民币60000元,但始终未签订合伙协议,未协商合伙份额、支付合伙分红。上诉人多次催促分红后,被上诉人才称该60000元款项作为被上诉人因投资养生馆而向上诉人的借款,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合伙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江再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本案涉及的60000元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提交的仅是其丈夫江再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相关材料,不可证明本案涉及60000元系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

称:涉案款项是居间费用,不是借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颜**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龙*、帝菲养生馆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20日,颜**向龙*转账支付50000元、10000元。

另查明,龙*与江再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

2021年6月10日,颜**以龙*、帝菲养生馆未依约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龙*、帝菲养生馆则答辩如前。诉讼中,颜**述称因颜**与龙*系朋友关系,颜**与龙*的丈夫江再俊系同事关系,故当时江再俊向颜**提出龙*因投资美容院需要筹集资金,问是否可以向颜**借款,颜**当时同意借款,但因是朋友关系,故并未签署借条。龙*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当时颜**欠有江再俊的居间费,且颜**与江再俊当时关系不错,江再俊也不好意思总是催问颜**支付居间费,正好龙*需要开美容院,江再俊便以龙*需要开美容院为由,让颜**把居间费支付到龙*的账户,故60000元直接支付到龙*的账户上。

为证明颜**与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颜**应支付给龙*丈夫江再俊的居间费,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案外人吴浩出具的证明,载明:吴浩经龙*、江再俊介绍通过颜**购买了防城港海岸巴黎一套房产;2、吴浩购买海岸巴黎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江再俊与案外人杜宝昌的微信聊条记录及杜宝昌签订的粤同·江滨雅轩合作建房协议书;4、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显示:江再俊与颜**之间的多笔交易往来,具体为:2016年9月21日,颜**向江再俊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13日,颜**向江再俊转账4000元;2016年11月14日,江再俊向颜**转账4000元;2016年12月24日,颜**向江再俊转账28654元;2017年2月21日,江再俊向颜**转账3785元;2017年3月30日,江再俊向颜**转账2800元;2017年6月30日,江再俊向颜**转账4000元;2017年7月17日,江再俊向颜**转账4500元;2017年8月30日,颜**向江再俊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1日,江再俊向颜**转账10000元;2017年10月1日,颜**向江再俊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5日,颜**向江再俊转账50000元;2017年12月15日,江再俊向颜**转账25000元;2018年10月3日,颜**向江再俊转账44106元;2018年11月18日,江再俊向颜**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3日,江再俊向颜**转账20000元;2019年3月2日,颜**向江再俊转账15000元;2019年3月4日,江再俊向颜**转账15000元。颜**称其与江再俊共同从事过房产经纪业务,之间确实存在过居间费的往来,但跟颜**与龙*之间的借贷无关。龙*称其与江再俊均向颜**介绍客户,由颜**向江再俊与龙*支付居间费用,但除本案的60000元外,其他居间费用均是支付到江再俊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颜**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前述60000元系借款,在龙*提供证据证明颜**与龙*丈夫江再俊之间存在居间合作关系,颜**与江再俊之间经济往来较多,且龙*对案涉60000元款项的来源作出了合理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现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颜**与龙*、帝菲养生馆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前述60000元系交付借款,颜**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颜**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与龙*、帝菲养生馆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案涉60000元系交付本案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主张龙*、帝菲养生馆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合计1270元,由颜**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为电子证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及借款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颜**与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与被上诉人龙*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债权凭据是2018年7月20日两笔共6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该两笔转账并没有备注用途,且被上诉人在收到两笔款项后并未给虽然出具收条等。现上诉人主张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抗辩系居间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丈夫江再俊与颜**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存在居间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亦对案涉60000元款项的作出了合理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为此,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能证明双方就合伙投资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达成合意。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应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因上诉人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7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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