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献县供销合作社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403号民事判决,被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于2012年8月8日宣告破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破产受理和破产宣告不是个法律概念,不应混为一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章第二节专门就破产受理作了详细规定、第十章第一节就破产宣告进行了详细规定,不能因为企业未进入重组,而认定破产受理日就是破产宣告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受理指的是申请人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时,法院作出的受理裁定。破产受理后法院会根据审查的情况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处理,可能会出现各种情形:(1)可能会因不符合破产条件而驳回破产申请;(2)可能在查明符合破产条件后而宣告破产;(3)可能会进行重整并能够重整成功;(4)可能重整不成功后宣告破产;(5)可能会进行和解并能够和解成功;(6)可能和解不成功后宣告破产。也就是说,受理后不一定会宣告破产。2、破产宣告必须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而本案所涉郭庄供销社破产清算案件中根本没有宣告破产的裁定,更没有宣告破产的公告。二、既然没有证据证明郭庄供销社破产宣告的时间,应当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为准,即双方于2018年7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三、既然双方于2018年7月4日才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上诉人一审中的所有诉求也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献县供销合作社、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与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于2018年7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9460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费70735.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系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职工,于1991年4月参加工作,2004年开始不上班并停发工资。2018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中确认原告工作年限21.5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事由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有以下情况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书中,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缴情况,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处,均未填写。原告杨**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用人单位处郭庄供销合作社负责人梁广弟签字确认。该证明书的签字处时间填写为2012年8月8日。证明书签订后,原告获得经济补偿金18490元。 献县郭庄供销社于1952成立,系全民经济性质,2012年7月26日献县郭庄供销社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向献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献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出具(2012)献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献县郭庄供销社破产,当天指定陈庶等九人组成破产清算组作为管理人。2019年1月2日,献县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一份,终结献县郭庄供销社破产程序。2020年10月16日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注销。 另查明,原告起诉状中将被告名称写为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印章为献县供销合作社,但答辩人处被告亦将其名称书写为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故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即献县供销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8年7月4日原告与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效力问题,该证明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便签字处填写的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证明书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是破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与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是法定解除,而非双方约定解除,故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献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出具(2012)献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献县郭庄供销社破产,当天指定陈庶等九人组成破产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该企业并未进入重组,直接清算,最后破产终结,故2012年8月8日即为其宣告破产之日,故原告与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2年8月8日,即使解除证明是2018年7月4日签订的,也不能改变其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时间。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于2018年7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应于2012年8月8日解除,原告已实际取得截止到2012年8月8日的经济补偿金1849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946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损失70735.68元,称系2012年8月8日至2018年7月4日单位应付养老保险费数额50735.68元以及到退休年龄领取的减少保险金2万元。因原告与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8日,故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不应再为原告缴纳后续养老保险,另外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已为原告补缴了21.5年的养老保险,原告到六十岁退休时能够领取养老金。原告系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职工,对于单位的经营情况应有基本的了解,其称不知道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进入破产程序导致未缴纳后续养老保险费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8年7月4日签订证明书后为多获得退休后工资原告亦可补缴养老保险,但原告并未补缴,对其退休后少领取养老金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 因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实交1027元,应予退回102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杨**负担5元,退还杨**10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献县郭庄供销合作社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签字处填写的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但其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书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主张该证明书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其在签订该证明书后领取18490元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明书签字处时间填写为2012年8月8日,截至该日期上诉人杨**获得经济补偿金18490元,对此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故2012年8月8日以后至2018年7月4日之间上诉人杨**是否需领取补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4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上诉人杨**5元;上诉人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11-24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