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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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联勤保障部队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桂032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1.58亩“已经建成商品房并使用多年”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土地1.58亩,折合约1053.32平方米,该土地现四至如何,现状如何,何人办理产权证,占有人为何人,以上事实均未查明,亦没有证据佐证。镇政府仅提交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证明以上事实。镇政府提交的《军用土地出让许可证》和本案无关。《军用土地出让许可证》中土地用途为“合建”,土地面积为22985平方米。而南宁管理站一审中提交的《转让土地使用、所有权协议书》涉及的土地为1600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损失协议书》涉及的房屋为4间门面;镇政府提交的《绍水农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转让的土地总面积为49.6亩,即33063.36平方米,均不等于《军用土地出让许可证》的22985平方米,可见《军用土地出让许可证》与本案三份合同均无关,不能证明南宁管理站提交的《转让土地使用、所有权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损失协议书》已经完成审批程序。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合同均未通过审批,广西全州粤桂贤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转让军事用地,《转让土地使用、所有权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损失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而《转让土地使用、所有权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损失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应按照当时已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本案合同均未办理审批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镇政府二审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联勤保障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转让土地使用、所有权协议书》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损失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4万元,实际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15万元,实际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确认《转让土地使用、所有权协议书》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损失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土地1.58亩及土地上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自200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暂计15万元,实际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被告支付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暂计4万元,实际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1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54041部队绍水农场(甲方)与广西全州粤桂贤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绍水农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全州县绍水镇原“梦思饭店”东南方向即322国道线以北独立地整块,总面积49.6亩,包含绍水镇派出所占地面积和公路、街道应留面积;第二条约定,乙方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费180万元;第八条约定,待乙方将现有土地开发完之后,乙方可以收回派出所占地继续进行开发,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向当地政府协商派出所搬迁事宜,其搬迁新址的一切费用乙方承担。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军队主管机关审批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甲方按规定办理了报批手续,取得了军用土地出让许可证。2003年6月17日,广西全州粤桂贤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另称贤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镇政府(乙方)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所有权协议书》,协议第一条:“乙方按照绍水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决定全部拆迁绍水派出所,甲方表示支持和服从。”协议第二条:“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土地使用、所有权总额150000元,此款在2003年6月17日予以付清。”协议第三条:“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即具有对甲方在该处所有的土地使用面积约1600平方米独立享有处置权、使用权和所有权”。同年6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第二十分部副食品生产基地(甲方)与镇政府(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损失协议书》,协议第一条:“乙方按照绍水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决定全部拆迁绍水派出所、甲方门面现有房屋,甲方表示支持和配合”,协议第二条:“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房屋拆迁损失费(即四间门面40000元,此款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涉案土地已建成商品房,使用多年。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南宁管理站管理原中国人民解放军54041部队绍水农场,广西全州粤桂贤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土地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且按规定办理了报批手续,取得了军用土地出让许可证。系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所有权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系广西全州粤桂贤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政府与本案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土地使用、所有权协议书》无效、返还土地1.58亩及土地上的房屋、支付自200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暂计15万元的起诉予以驳回。关于2003年6月26日的《房屋拆迁补偿损失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拆迁损失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现房屋已拆迁多年,故可推定被告已将房屋拆迁损失费付给了原告。退一步讲,即使房屋拆迁损失费未支付,也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南宁管理站要求确认《转让土地使用、所有权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返还土地1.58亩及土地上的房屋、支付自200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暂计15万元的起诉;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南宁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南宁管理站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转让土地使用、所有权协议书》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损失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土地1.58亩及土地上的房屋,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土地使用费及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一、《转让土地使用、所有权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损失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规定办理了报批手续,取得了军用土地出让许可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请求判令《转让土地使用、所有权协议书》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损失协议书》无效,支付土地使用费,返还案涉土地1.58亩及土地上的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00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损失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房屋拆迁损失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现房屋已拆迁多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勤保障部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2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二储备资产管理局南宁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11-22 |
发布日期 | 2022-0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