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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粤08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李**、李**、李**、黎**157929.54元(异议金额:352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另一侵权方张其鑫驾驶机动车肇事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责,张其鑫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李**、李**、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审(2021)粤0881民初487号李**、李**、李**、黎**只请求被上诉人林**应赔偿的部分,但计算时没有扣减侵权方张其鑫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导致林**一方承担了超出法定范围的赔偿责任,进而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事故中,张其鑫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张其鑫为所有人,依法应当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此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张其鑫没有为其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其侵权赔偿责任无保险公司可为其转嫁,则依法应当由张其鑫自行在未依法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李**、李**、李**、黎**仅起诉了部分侵权人,但并不等同于李**、李**、李**、黎**要放弃追究侵权方张其鑫的侵权赔偿责任。如若李**、李**、李**、黎**仍要求追究张其鑫一方的赔偿责任,则张其鑫一方应当在其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在扣减张其鑫应负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再行按责计算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本案即便李**、李**、李**、黎**要放弃对张其鑫一方的赔偿权利,则本案也应扣减李**、李**、李**、黎**放弃的这部分赔偿权利,李**、李**、李**、黎**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将直接体现为张其鑫对于涉案事故导致的李**、李**、李**、黎**的损失都无需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对超出两个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直接导致李**、李**、李**、黎**无法得到张其鑫原本应支付的这部分赔偿款,直接影响本案李**、李**、李**、黎**可以从(2021)粤0881民初487号上诉人处得到的赔偿款数额。由此,本案无论李**、李**、李**、黎**是要追究还是要放弃追究张其鑫的赔偿责任,本案在计算被上诉人林**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时都应当考虑并扣减张其鑫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2万,对于超出两个交强险限额(即:6万+12万)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本案林**和张其鑫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侵权主体,两者依法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林**一方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来就不会涵盖侵权方张其鑫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李**、李**、李**、黎**只请求被上诉人林**应赔偿的部分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则在计算时就应当直接扣减张其鑫一方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不应将张其鑫需自行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加诸于林**一方,直接导致加重了林**一方的赔偿责任,进而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二、本案被上诉人林**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华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没有考虑受害人在事故中的重大过错,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承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而被上诉人林**在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数额34(2021)粤0881民初487号应当结合林**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重大过错和当地的经济水平共同确定。由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金额最多不应超过14000元(70000元责任比例20%),一审法院认定为7万元明显过高,也极大加重了被上诉人林**的赔偿责任,进而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严重违背公平原则,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4000元计算的情况下,李**、李**、李**、黎**的损失合计669647.7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万元并扣减侵权方张其鑫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后,对于超出上述两个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数额按照林**的事故责任比例20%来认定,即:97929.54元=(669647.7元-6万元-12万元)20%。由此,本案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157929.54元(60000元+97929.54元)。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李**、李**、黎**辩称,一、在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请求侵权方张其鑫应承担交强险作为上诉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是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湛江生活标准,根据惯例而做出合理公平的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保险公司却以如此无理的理由上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上诉的理由作为上诉的依据,亦系没有道理的,是恶意上诉的,是为了故意拖延理赔时间,而恶意制造的理由。由此可见上诉人保险公司明显是错误的,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故意拖延理赔时间,才提出不合理的上诉。所以一审判决是有法可依、合情合理、公平公正的。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合情合理的,并没有不妥之处。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恳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无理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李**、李**、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林**赔偿李**、李**、李**、黎**各项的损失242625.54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1日,李华南驾驶粤GU-6268号(廉普)两轮摩托车沿X679线从廉江市和寮镇往廉江市区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驶至吉水镇吉庆路口时,先后与张其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林**驾驶的粤T3××××号小型轿车发生三车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上述三车损坏,张其鑫、李华南受伤,其中李华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华南被送至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5日出院,共4日,用去医疗费(门诊149.9元,住***。出院后,李**、李**、李**、黎**于2019年11月6日死亡。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其鑫、林**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经人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华南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项目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华南在廉江市人民医院2019-11-1至20119-11-5住院期间有院内会诊31.6元不在医保药品目录范围内。人保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316元。林**驾驶的粤T3××××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张其鑫是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人,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李华南户籍所在的广东省廉江市的全国城乡分类代码是122,黎**是李华南的妻子,李**、李**、李**均是李华南的儿子。张其鑫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881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人保公司在粤T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中赔偿6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该车的医疗费用限额的一半即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一半即55000元预留给李华南的亲属(李华南亲属方表示同意)。粤T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47299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及造成李华南死亡均在2019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精神,林**应按与张其鑫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李**、李**、李**、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林**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林**与张其鑫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精神,林**、张其鑫应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李**、李**、黎**在本案中只请求林**应赔偿的部分,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辩称李**、李**、李**、黎**主动放弃李华南治疗应承担30%责任及其在商业险应承担15%赔偿责任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李**、李**、黎**请求的各项损失适用标准问题。李华南的户籍所在地的全国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城镇。故李华南死亡造成的各项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李华南的医疗费用中不在医保药品目录范围内的31.6元应否扣除问题。该费用虽然不在医保药品目录范围内,但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缺乏治疗必要性或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人保公司扣除该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问题,李**、李**、李**、黎**没有证据证明李华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等费用问题。该费用实际上确已发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李**、李**、李**、黎**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经一审法院审查,李**、李**、李**、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7429.7元(149.9元+57279.8元)。2.护理费600元(150元/日×4日×1人)。3.住院伙食费400元(100元/日×4日)。4.交通费120元(30元×4日)。5.丧葬费63800元(127600元/年÷2)。6.死亡赔偿金529298元(48118元/年×11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8.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等费用4000元。以上李**、李**、李**、黎**的损失合计为7256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林**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造成张其鑫受伤和李华南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先对李**、李**、李**、黎**的损失承担60000元(5000元+55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665647.7元(725647.7元-5000元-55000元)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按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20%)赔偿133129.54元(665647.7元×20%)给李**、李**、李**、黎**。即人保公司应赔偿193129.54元(5000元+55000元+133129.54元)给李**、李**、李**、黎**。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3129.54元给李**、李**、李**、黎**。二、驳回李**、李**、李**、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69元,由李**、李**、李**、黎**负担388.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81.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并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主张张其鑫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主张张其鑫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华南死亡,李**、李**、李**、黎**因李华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25647.7元,该损失已超过张其鑫驾驶的机动车及林**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虽张其鑫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并不能免除其对李**、李**、李**、黎**的赔偿责任,应由张其鑫和林**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扣减张其鑫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扣减张其鑫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赔偿总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李华南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李**、李**、李**、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没有考虑受害人在事故中的重大过错,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主张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李**、李**、黎**的损失合计725647.7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之和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之和均已超张其鑫车辆与林**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项之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预留6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给另案伤者张其鑫,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6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李**、李**、黎**60000元,超出部分先扣减张其鑫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即545647.7元(725647.7元-60000元-12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李**、李**、黎**109129.54元(545647.7元×20%)。即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李**、李**、李**、黎**169129.54元(60000元+109129.54元)。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1)粤08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李**、李**、黎**169129.54元;

三、驳回李**、李**、李**、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9.69元,由李**、李**、李**、黎**负担748.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2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李**、李**、李**、黎**负担463.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1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2-10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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