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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湛江霞山好好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粤08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由李**、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认定车损,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认定车辆的实际损失。1、原审判决依据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车损是错误的。湛江霞山好好医院的受损车辆早于2020年10月14日维修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该车损报告仅依据事故现场的几张车身照片就认定车辆的全部损失,并且该评估报告上的第3页1.2也注明“其他部位由于没有相关照片佐证,我司无法判定是否存在事故受损”。因此,该评估报告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2、应当依据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认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事故发生后,在湛江市的指导下,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于2020年7月16号将车辆送到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13120元,之后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将车辆送到物价部门指定的维修厂进行维修,但是维修厂却表示鉴定价格远远低于维修价格,于是在湛江霞山好好医院的申请下,事故车辆于2020年8月13日进行补充鉴定,鉴定追加的车损为6570元,上述鉴定车损共计19690元。事故发生后,因为李**、李**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处理赔付的事项,导致受损车辆直到2020年7月25日才送到湛江捷恒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20年10月14日,产生修理费29360元。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为了将车辆修好,支出了29390元,该费用虽与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到物价部门进行鉴定的车损19690元有差距,但是也属于正常范围,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当以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原审法院因为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提交的价格鉴定报告属于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是湛江霞山好好医院进行价格鉴定之前已经通知了两李**、李**,但是两李**、李**不配合到场参与,并且该鉴定报告是经过交警指定的物价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的结果也通知了两李**、李**,但当时两李**、李**并未表示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事故存在关联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湛江霞山好好医院的经济损失判断错误,损害了湛江霞山好好医院的合法权益。1、支付给金铭公司的三个月租金属于因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李**、李**承担。涉案受损车辆为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向金铭公司承租的车辆,用以接送湛江霞山好好医院血液透析科的病人,每月租金16300元,事故发生后至车辆维修好期间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依约每月向金铭公司支付租金,共计支付租金49600元。事故致使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承租的车辆受损,直至维修好之前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不能正常使用该车辆,但仍需支付租金,因此,事故发生后至车辆维修好期间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所支付的租金属于湛江霞山好好医院的损失范畴,应当由李**、李**承担赔偿责任。2、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支出给病人的交通费用516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李**、李**承担。事故发生后,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向案外人吴开耀承租了一辆十一座面包车替代事故受损车辆,用以接送血液透析科的病人,但是由于十一座面包车并不能满足接送病人数量的需要,因此超出车辆载客数量的病人需自行乘车到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医院进行治疗,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每日向病人报销20元交通费用,共计产生交通费5160元。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已经在一审时提交了部分病人在乘车时在大巴上撕下的乘车发票,但是原审法院却称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根据一般常理,如果十一座面包车已经可以满足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乎日接送病人的需要,那么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之前无需承租十九座大巴,所以交通费的发生是合法合理,并且有报销明细表和发票予以佐证,应当由李**、李**承担。3、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在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后将车辆从修理厂拖回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医院产生1000元拖车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李**、李**承担。因为受损车辆较为严重,维修完毕后从修理厂直接拖回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医院,产生拖车费1000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中关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规定,拖车费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应当据实计算,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已经支出了1000元,并开具了收据,该费用应由李**、李**承担。

被上诉人李**辩称,不同意湛江霞山好好医院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合理,应当予以采纳。1、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法院申请评估,在法院的主持下摇珠选定的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公正合法。2、本案的送检证据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方诉讼参与人均进行了质证,保障了各个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据此送检证据所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纳。3、湛江霞山好好医院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已严重超过《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定的车辆损失,显然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对其车辆进行维修时,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各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主张按实际维修所支出的费用予以计算车辆损失,应当不予采纳。二、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同时主张的支付给金铭公司的租金48900元以及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6700元,属于重复主张损失,一审法院择一认定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其损失并无不当。1、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主张的支付给金铭公司的租金48900元,该租金并非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换言之,无论事故发生与否,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基于租赁合同均要支付该笔费用。2、一审法院亦认可了湛江霞山好好医院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所认可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实际上是用以填补了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在不能正常使用金铭公司的车辆的损失。3、若同时支持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主张的支付给金铭公司的租金48900元以及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6700元,即等同于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在本次事故后的车辆维修期间,无需支付任何租金即可使用车辆接送病人,属于获利行为。湛江霞山好好医院的上诉主张显然已有违损益相抵原则,应当不予支持。4、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与案外人吴开耀所签订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金杯面包车租金每天300元/天”,换言之,当患者人数过多,十一座面包车的座位数不能够一次性满足搭车患者的数量的时候,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是可以通过多班次的方式满足平日接送病人的需求。然而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却选择了额外支付乘车费用的方式,该行为显然已加重了侵权方的负担,且不能够证实该费用产生的证实性、合理性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因此应当不予支持。三、拖车费为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另外,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所主张的拖车费用并非正规的发票,不能够证实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为此应当驳回该项诉求。

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共同赔偿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损失112470元,其中车辆维修损失费29360元、拖车费1550元、车辆租金48900元、交通费3266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7月14日,李**驾驶粤G9××××号小型轿车搭载唐丽,由湛江市往坡头区方向行驶。5时37分左右,行驶至湛江市海湾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同向由彭进良驾驶的粤G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彭进良、唐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带着唐丽弃车逃离现场。2020年7月23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第440804120200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进良无责任。该认定书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粤G3××××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该车辆事故损失为98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交纳了6423元的公估费。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为维修车辆产生拖车费550元。另查明,粤G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实际使用人为李**,李**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未购买交强险。粤G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案外人金铭公司。2020年1月1日,金铭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向甲方租用粤G3××××号大型普通客车,每月租金1630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和公安部门报告,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逾期不能提供相关材料造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乙方应承担相应损失;交通事故涉及的费用,在租用期间,由乙方按保险流程处理,甲方负责配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金铭公司到一审法院问话,金铭公司对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异议。再查明,因车辆维修,好好医院为接送病患,于2020年8月5日与案外人吴开耀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湛江霞山好好医院租用吴开耀的粤GE0998号金杯面包车,租金300元/天,以实际租期天数计租。好好医院实租89天,租金共计2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及其造成的后果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好好医院与金铭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应配合金铭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交通事故涉及的费用,在租用期间,由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按保险流程处理,据此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金铭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进良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李**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有逃逸行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此属商业险的免赔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湛江霞山好好医院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经评估为9897元;2、拖车服务费550元;3、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26700元,合计37147元。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主张案涉车辆在维修期间,支付给金铭公司的三个月租金48900元也为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租金并非因事故而产生,而是因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事故发生与否均不影响原告交纳该租金。案涉车辆维修期间,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另行租用的粤GE0998号金杯面包车所产生的租金才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另外,对于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主张的患者自行乘车的交通费5160元,因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合理性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湛江霞山好好医院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霞山好好医院赔付2000元,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霞山好好医院赔付35147元;三、驳回湛江霞山好好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4元,由湛江霞山好好医院负担1274.7元,李**负担1274.7元,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已预交2549.4元,由李**径直支付给湛江霞山好好医院1274.7元,一审法院不予退还;公估费6423元,由李**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预交6423元,由李**径直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二审期间,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提交了:1、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20]0038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到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定损13120元,之后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补充损失鉴定为6570元,两项损失合计19690元;2、《排班管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一审时提交的车辆报销明细中病人的治疗情况是实际发生,并且部分车费已经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护士卓梅珍报销给大巴维修期间自行坐车前来治疗的病人;3、《转账记录》,证明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于2020年7月16日从维修厂拖回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支付拖车费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是属于单方委托的鉴定;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已经有了租赁替代性的车辆费用,现在有额外产生费用,因此不予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的发票。李**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并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司法鉴定的效力应优于湛江霞山好好医院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因此对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20]0038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采信;《排班管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并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湛江霞山好好医院请求车辆租金49600元、交通费5160元、拖车费1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1、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移送鉴定的材料经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并提出抗辩理由,并主张应依据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认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对于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主张的超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的涉案车辆的事故损失金额的维修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对其抗辩及主张不予支持。

2、湛江霞山好好医院请求车辆租金48900元、交通费5160元、拖车费1000元应否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租金48900元,涉案车辆属于非营运性质,不属于经营性车辆,不符合《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附件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关于间接财产损失“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认定标准,应按“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认定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中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在事故发生后另行租用粤GE0998号金杯面包车所产生的租金才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审判决对湛江霞山好好医院在事故发生后另行租用粤GE0998号金杯面包车所产生的租金予以支持,对湛江霞山好好医院主张车辆租金48900元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5160元、拖车费1000元,湛江霞山好好医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160元、拖车费1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湛江霞山好好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4元,由上诉人湛江霞山好好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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