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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会宁县富强农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院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富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富强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诉讼主体错误,万**不是适格的被告。富强公司起诉请求的房屋及场地,系会宁县供销联社下属单位会宁县工业品公司新堡子批发站(以下简称批发站)的房屋及场地,批发站对该房屋及场地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万**和王心琴、何汉三、万某2是该单位的职工,已经在该单位上班几十年之久。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国营或者集体企业的职工对单位财产拥有充分的合法使用权,并享受收益的权利。该房产和场地的《国营土地使用证》,由我们这些单位职工保存至今,任何组织和个人,决不能不经过我们这些职工开会同意,更不能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非法出让。富强公司是通过“暗箱操作”,非法获得相关证件,我们拥有合法使用权是基本事实。我们是1997年11月企业改制,由会宁县供销联社、县经委、县工业品公司多位领导参与成立了改制工作组,改制工作组讨论决定划分给我们的再就业自主经营的房屋和场地。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听信富强公司的不实陈述,对万**答辩的事实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偏听偏信。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批发站的房产及土地是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万**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万**与批发站享受权益的核心有效证据。原单位改制工作组给万**划分这些房屋场地自主经营,维持一家人的最低生活保障。

富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万**立即腾出占用富强公司的房屋及场地,一切损失由万**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21日,富强公司通过会宁县人民政府拍卖,合法竞买到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南大街原新堡子批发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于2015年7月10日将郭城驿镇新堡子南大街批发部过户登记在富强公司名下。万**自1997年11月起一直占有使用该土地上的其中一处房屋,作为综合门市部用于经营。现富强公司要求万**腾退房屋,万**以其未安置为由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富强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政府拍卖,竞买到案涉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南大街原新堡子批发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依法登记,取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证。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其以未安置为由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房屋,妨害了富强公司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综上所述,富强公司要求万**腾退房屋及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富强公司腾还其占有使用的的位××县原新堡子批发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辨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应否向富强公司腾还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首先,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遭受妨害的,物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富强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会宁县人民政府拍卖,竞买到案涉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南大街土地面积1319.5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400.6平方米的原新堡子供销社批发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依法登记,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富强公司系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其使用权和所有权遭受侵害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其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万**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会宁县工业品公司新堡子批发站,现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体制改革划分给万**等人,亦不能证明万**系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富强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后,万**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妨害了富强公司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万**应当向富强公司腾还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审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25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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