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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石化新疆煤制天然气外输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长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原油建公司立即向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江苏长输管道公司保留追究设备及人工窝工损失等权利;二、判令新疆天然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原油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和新疆天然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中原油建公司与新疆天然气公司签订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新疆天然气公司将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六标段郴州市永兴县悦来镇至宜章县五岭镇湘粤届线路工程、站场、阀室等工程发包给中原油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中原油建公司将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永兴县境内的工程分为十个标段对外进行劳务分包,因任务重、工期紧,中原油建公司在与施工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即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2018年1月,江苏长输管道公司负责人王伟君与中原油建公司六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就施工承包事项口头协商后即开始组织人员作为三机组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期间,江苏长输管道公司进行了清理扫线、测量放线、焊接、布管等工作,至2018年5月时,因工程承包价格和要求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挂靠在华豫公司名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江苏长输管道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退场,江苏长输管道公司退场后即因工程结算不能与中原油建公司协商一致而发生纠纷。

庭审中,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向永兴县法院申请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永兴县法院委托,2019年11月8日,湖南天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永兴县法院出具天正造鉴字(2019)第12号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其结论为: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六标段约定的施工范围的工程总造价2404688.05元,双方认同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86449.10元,无争议项目包括:1.清理及扫线82269.50元;2.测量放线8119.74元;3.机械卸管15485.28元;4.机械运布管129087.52元;5.机械运布管件13267.87元;6.焊接753963.20元;7.管件安装45637.56元;8.冷弯管制作安装38618.43元。有争议(因质证双方各持己见,无法判断是哪方完成或完成比例)的工程造价1318238.95元。双方有争议如下:1.挖沟槽土石方:559018.61元;2.管道下管:39570.58元;3.回填:74290.99元;4.安全生产费:143347.69元;5.外协费:77040元;6.警示牌制安:46830元;7.警示带45517.8元;8.窝工补偿:64000元;9.施工便道:114884.9元;10.管道清管、测径、试压:57651.68元;11.管段热空气干燥:51086.70元;12.堆管点费用:45000元;争议部分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各提供证据交法院认定。针对中原油建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人出庭进行了相关事项说明,对此,永兴县法院根据鉴定人的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工程造价作出如下认定:1.清理及扫线82269.50元;2.测量放线8119.74元;3.机械卸管15485.28元;4.机械运布管129087.52元;5.机械运布管件13267.87元;6.焊接753963.20元;7.管件安装45637.56元;8.冷弯管安装25583.30元。9.挖沟槽土石方:559018.61元;10.安全生产费:143347.69元;11.外协费:77040元;12.窝工补偿:64000元;13.施工便道:114884.90元;14.堆管点费用:45000元,共计2076139.70元。管道下管、管道清管、测径、试压回填,管段热空气干燥工作、警示牌制作、警示带铺设不是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完成,该部分费用,共计314382.45元。

另查明:中原油建公司总承包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工程后,即将永兴县境内的工程YX000-YX031一标段、YX032-YX061二标段焊接工程以劳务承包方式分别发包给恒立公司、华夏公司,2018年1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7月13日时,中原油建公司才与上述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对外进行劳务分包时,承包单位又将永兴境内YX000-YX031一标段、YX032-YX061二标段按庄号分为10个标段,再以标段对外进行分包。截止2018年10月25日,潜江-韶关线路工程六标段整个工程已完成工程的款项总计50867343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新疆天然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629047.18元。

再查明:在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施工期间,中原油建公司已向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支付177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原油建公司虽然未与江苏长输管道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庭审中都认可王伟君为焊接三机组负责人,三机组为实际施工人,王伟君为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伟君确认其代表江苏长输管道公司进行施工,且作为管线施工单位对施工资质要求较严,故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应当为实际施工人,在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后,有权要求中原油建公司支付工程款。

中原油建公司辩称江苏长输管道公司不是中原油建公司内部入网施工单位,也没有施工涉案工程,并非适格诉讼主体理由不足,其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新疆天然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中原油建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将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发包给中原油建公司施工,中原油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在未与江苏长输管道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安排江苏长输管道公司进场施工,从双方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江苏长输管道公司与中原油建公司之间主要是以劳务分包方式进行施工作业,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未与新疆天然气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依照中原油建公司证据,截止2018年10月25日,潜江-韶关线路工程六标段整个工程已完成工程的款项总计50867343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新疆天然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629047.18元,新疆天然气公司已足额向中原油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其要求新疆天然气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江苏长输管道公司与中原油建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明确工程价款和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经中原油建公司同意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工程价款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至退场,双方对纠纷发生均有过错。江苏长输管道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按其发生的工程量与中原油建公司进行结算,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结算,永兴县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及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实际工作量,确定中原油建公司应当向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支付工程款2076139.70元,在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施工期间,中原油建公司已支付被告各种工程费用17736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减除,相减后,被告中原油建公司应当支付江苏长输管道公司的费用为1898774.7元;江苏长输管道公司与中原油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未进行结算,江苏长输管道公司要求中原油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8774.7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长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石化新疆煤制天然气外输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苏长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江苏长输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720元,由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680元。”

中原油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原油建公司支付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工程款481383.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未查明部分事实,导致工程款多认定(或未扣除)多达1417391元。1.清理及扫线费用多认定金额40711.62元。案涉土壤性质为2类土,不是4类土,根据2类土重新核算的造价应为41557.88元。原审判决此项费用为82269.5元,多认定了40711.62元。2.机械卸管费用应核算为0元,错误认定15485.28元。机械卸管属于正常施工的准备阶段,不需要单独核算工程造价,在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中也无该工程名称及定额子目,机械卸管这部分费用已包含在施工机械使用费中。鉴定机构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的每项工程中已经单独核算过机械费。鉴定机构套用的定额名称为管段下沟、单管下沟、管径Φ1016~1067mm,该定额名称适用工序为管道下管的工序,属张冠李戴。因此原审判决此项费用15485.28元实属错误。3.机械运布管费用多认定110898.01元。鉴定意见书中核定为0.047km,鉴定人在庭审中回复调整的运距并非双方在场核实,该定额数量实际应为(5.552-0.3)/100=0.0252km,造价为18189.51元。原审判决以129087.52元计算,多计算了110898.01元。4.机械运布管件费用多认定7581.64元。机械运布管件实际工程量为6个,并非14个,应核定为5686.23元。5.焊接费用多认定121031.88元。鉴定人在原审中回复了核价该项时未减去管件安装的长度,但管件安装的长度在鉴定报告管件安装项目中已经进行了一次核算,焊接是管道的安装,应当扣除管件安装的长度,以避免重复计算,因此焊接的造价应为632931.32元。6.管件安装费用多认定金额17441.8元。征求意见稿此项工程量为6个,正式稿此项工程量就变成了8个,但并无依据,且江苏长输管道公司也没有提供此项工程量为8个的证据。因此,按6个工程量计算造价应为28195.76元。7.冷弯管制作安装费用应核算为0元,错误认定25583.30元。该项目鉴定人同意列入争议项中。根据中原油建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和发票,该项工程是由案外第三方加工制作,江苏长输管道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是由其完成,因此该项造价为0元。8.挖沟槽土石方费用应核算为0元,错误认定559018.61元。中原油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管沟开挖验收记录、合同工程量确定单、进度款申请表等证据足以认定该部分工程量为案外人施工,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并未施工该部分工程。原判决仅以挖掘机的运转记录载明进行堆土、布管工作来推定挖沟槽土石方由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完成属于错误,故该项造价为0元。9.安全生产费不应核算,错误认定143347.69元。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无此项,鉴定人按照江苏长输管道公司要求增加此项并无依据。安全生产费包含在措施费里面,在核算每项工程套用定额一般已经计算了措施费,不应单列出来再核算安全生产费。由于投标文件要求单独报价,所以取费表并未计取安全生产费。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费金额为6031662元,包含整个工程管道长度108.054km及5座阀室及1座站场的安全生产费用,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只是完成了焊接工程的一部分工序,按照管线长度均摊计算是违背总包合同安全费的使用原则。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原油建公司与其他施工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单独列安全生产费,此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因此不应核算该费用。10.外协费不应核算,错误认定77040元。鉴定人按照江苏长输管道公司要求增加此项并无依据。外协工作是由中原油建公司进行协调,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相应的协调。而且鉴定意见书中外协费非常不合理,外协工作都是有由中原油建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并由业主代付赔偿款,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只是告知中原油建公司需要协调何种工作。且不论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是否进行了协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原油建公司与其他施工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外协费仅9910元/km,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整个工序未施工完毕就停工撤场,如果按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或其他施工方9910元/km的外协费计算江苏长输管道公司的外协费用是明显不合理的。11.窝工补偿费用不应核算,错误认定6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因中原油建公司原因导致江苏长输管道公司窝工,鉴定人核定此项亦无任何计算依据,因此不应核算该费用。12.施工便道费用不应核算,错误认定114884.9元。没有证据证明焊接三机组或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新建、维修了施工便道,根据相关验收规范和现场为平原地段的情况,没有修建施工便道的必要情况,因此不应核算该费用。13.堆管点费用不应核算,错误认定45000元。鉴定人按照江苏长输管道公司要求增加此项并无依据。江苏长输管道公司陈述为避免管道被破坏,日常有专人看护,需计算人工费。但这属于建设工程正常合理支出,且已计入其他的计价项目,所谓的看护也没有证据证明。堆管点也并非法定的计价项目,单列此项没有依据,因此不应核算该费用。14.机械费用重复计取,需扣除75366.27元。鉴定机构套用定额时已计取机械费用,施工中运布管使用的运输工具为炮车,炮车是中原油建公司租赁后再提供给焊接三机组用,焊接三机组需要向中原油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依据每台每月19000元(含税),焊接三机组使用119天,共计租金75366.27元。原审判决未扣除该费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苏长输管道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1.中原油建公司与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中原油建公司在诉讼前也不知道具体的施工方为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只知道施工方为焊接三机组。2.虽然焊接三机组的负责人是王伟君,江苏长输管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王伟君,但不能直接得出焊接三机组就是被上诉人江苏长输管道公司的结论。3.认定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是否为施工方,应当着重审查焊接三机组约40名施工人员是不是都与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时都直接发放了工资并为该些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本案中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该事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未查明部分事实,导致多认定(或未扣除)多达1417391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苏长输管道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本案案涉工程款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二、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江苏长输管道公司与中原油建公司对工程款产生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明确工程价款和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中原油建公司即同意江苏长输管道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又因要求挂靠在华豫公司名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江苏长输管道公司退场,双方对工程价款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而酿成纠纷。对此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江苏长输管道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按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要求中原油建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审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就鉴定意见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中原油建公司在一审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了意见,但并未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现在二审中要求对鉴定意见中的有关工程款项目和数额进行核减,对中原油建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结算,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工程款分成了有争议项目和无争议项目,一审在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认证时,结合鉴定人员的说明、双方质证陈述意见及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工程造价中有争议项目和无争议项目分别作了认定,核减了部分费用,应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伟君为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原油建公司虽然未与江苏长输管道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都认可王伟君为实际施工的焊接三机组负责人,作为管线施工单位对施工资质要求较严,故应认定王伟君系代表江苏长输管道公司进行施工。且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一直认可王伟君系代表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因此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应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原油建公司认为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并非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意见,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原油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6.50元,由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中原油建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共10页,拟证明:1、中原油建公司从2018年11月开始至2019年12月,通过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案外人河南新天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款项;2、在中原油建公司与案外人河南新天盟实业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管材的运输及装卸任务由河南新天盟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可见买管材的运输及装卸任务非江苏长输管道公司的施工范围;3、在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管材卸下是由其完成的情况下,判决将这部分费用由中原油建公司支付给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无相应的事实及证据依据,有失公平。此外,鉴定机构在计算机械管的造价明为机械卸管费用,实为管段下沟的费用,张冠李戴。

第二组证据:《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单》共3页,拟证明:1.中原油建公司从2018年12月开始至2019年6月,通过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案外人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款项;2.焊接三机组负责的施工段为悦来爱好村至洋塘凫塘村,对应的施工桩号为悦来段是13-20号,洋塘段是53-56号,焊接三机组负责的洋塘段焊接桩号17YX053、054、055、056所对应桩号的挖沟槽土石方属于案外人华夏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2、3条工程内容范围(17XX032-YX061),及工程量确认单(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5月5日施工内容)包含之内,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部分结算款。

第三组证据:《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通知单》共4页,拟证明:1.中原油建公司从2018年12月开始至2019年6月,通过中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案外人河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款项;2.焊接三机组负责的悦来段焊接桩号17YX013、014、019、020所对应桩号的挖沟槽土石方属于案外人恒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2、3条工程内同范围(17YX000-YX031)及工程量确认单(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2月5日施工内容)包含之内,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结算款;3.第二组、三组证据与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已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管沟开挖验收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挖沟槽土石是由案外人第三方完成,并非由焊接三机组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所完成。

第四组证据:《中石化财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共6页,拟证明:1.中原油建公司郑州分公司从2018年12月开始至2019年11月,通过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山东浩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制作合同》款项;2.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楼标段冷弯管制作由案外人山东浩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制作,焊接三机组和其他机构不存在自制冷弯管的情况,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完成冷弯管制作;3.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管件安装《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鉴定意见)》、冷弯管制作安装《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鉴定意见)》、焊接三机组6个管件安装分别在管件安装项目、冷弯管制作安装项目两处各计算一次,存在重复计算。焊接三机组6个管件安装分别在管件安装项目、冷弯管制作安装项目两处各计算一次,存在重复计算。焊接三机组6个管件安装已在管件安装项目计算,结合焊接三机组不存在冷弯管制作的情况,故焊接三机组不存在冷弯管制作安装费用。焊接三机组6个管件安装工程量正确核算方式应为:在管件安装《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工程量应为6个,而非8个;冷弯管制作安装项目的费用为0元。

第五组证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许可证信息》,拟证明: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系有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一致),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可为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支付;付款通知单即为已支付款项的凭证。

江苏长输管道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混淆了主体,中原油建公司举证的运费是从厂家运到仓库的费用,江苏长输管道公司主张的是从仓库运输到施工现场的运费;对其余四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中原油建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只能证明中原油建公司向案外施工人支付款项的事实,江苏长输管道公司退出案涉施工场地后,案涉工程由案外人负责施工,中原油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天正造鉴字(2019)第12号司法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中原油建公司还应支付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工程款是多少;二、江苏长输管道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一、二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湖南天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由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湖南天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之后,与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在作出天正造字(2019)第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之前,出具了天正造字(2019)第12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针对中原油建公司和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提交的征求意见稿回复函,湖南天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作了部分调整,并出具书面回复函;湖南天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天正造字(2019)第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后,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再一次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回答。天正造字(2019)第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出具,从申请鉴定到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一审法院也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天正造鉴字(2019)第12号司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中原油建公司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一审判决有14项工程项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工程款多认定(或未扣除)达1417391元,该14项工程项目均系鉴定机构确认双方有争议部分,该部分事实由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交证据分别进行了认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原油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天正造鉴字(2019)第12号司法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中原油建公司申请补充鉴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原油建公司向江苏长输管道公司支付工程款1898774.7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伟君为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原油建公司虽然未与江苏长输管道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都认可王伟君为实际施工的焊接三机组负责人,故应认定王伟君系代表江苏长输管道公司进行施工。且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一直认可王伟君系代表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因此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应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中原油建公司称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原油建公司称江苏长输管道公司在一审阶段的证人担任其在二审阶段的代理人,程序违法。经查,本院二审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不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王伟君并没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王伟君系案涉工程负责人,二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了解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中原油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湘10民终5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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