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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郑**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李**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郑**以养殖(借新还旧)为由在2018年10月26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同签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4258‰,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贷款罚息。借款期限约定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现结欠贷款余额135000元,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郑**、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被告李**、郑**以养殖(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龙海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35000元,月利率10.4258‰逾期贷款到期的次日按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李**与原告龙海农商银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现结欠借款本金余额13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保证借款合同》;3、《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4.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存款明细账;5.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郑**、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龙海农商银行与被告李**、郑**结算,被告李**、郑**尚欠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借款135000元,被告李**、郑**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龙海农商银行主张被告李**、郑**应当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与原告龙海农商银行约定承担本案借款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龙海农商银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4258‰、罚息计算)。

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31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7.2元,由被告李**、郑**、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录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02-2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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