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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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8909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装饰(部分砌体)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面积为6600平方米的外墙石材装饰劳务给原告施工,劳务费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先付95%劳务费,尾款扣掉保修金2%后,一个月内付清。因《劳务协议》没有约定工期,后被告要求原告施工的三栋别墅在2013年5月 226日前完工,若原告提前完工,被告奖励原告每栋2万元奖金。2021年5月10日原告提前完成施工,被告拖到2013年5月19日,才与原告对装饰工程验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暂按装修面积6600平方米总款的95%结算,劳务费为815100元。扣除原告两笔借款728024元和41800元,余额45276元未支付,剩余的5%的42900元待后结算再给付。此外,被告在《石材装饰(部分砌体)劳务协议》外,口头增加以下三幢别墅的装修装饰等工程给原告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1、安装宝瓶,工钱26400元;2、安装窗底装饰块,工钱3120元;3、安装大门头装饰块,工钱2400元;4、调脚手架30工日,工钱4500元;5、修变形柱梁30工日,工钱4500元,五项合计40920元。《劳务协议》约定的提前完工奖金每栋20000元,3栋共60000元。上述款项及剩余的5%劳务费42900元,共计189096元至今均未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中旬起,不断地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12日,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天隆·三千海项目一期双拼别墅外墙石材饰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甲方将北海天隆·三千海项目一期双拼别墅外墙石材饰面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120日,保修期限两年,防渗漏为5年;合同总价款9684000元,其中材料总价720万,安装费总价2484000元。之后,2011年5月26日,原告严*(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内设机构即“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南中国海项目经理部”(发包方、甲方;下简称茂盛南中国海项目部)签订一份《石材装饰(部分砌体)劳务协议》,内容:甲方将北海天隆·三千海项目一 3 期部分双拼别墅的外墙石材装饰劳务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劳务费为每平方米130元;乙方提前完成,甲方奖励乙方每栋2万元;付款方式按每月进度付款一次付给乙方80%,初验合格后付95%,尾款扣掉保修金2%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一年。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一份盖有茂盛南中国海项目部印章的《记帐凭证》,主张系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劳务帐单。该记帐凭证内容为:暂计6600平方米×130元/㎡×95%=815100元,减原告借款二笔728024元、41800元,余额合计为45276元;宝瓶安装(栏杆安装)费为25080元;总合计:70356元。此外,庭审时原告主张在涉案合同外被告还口头增加三幢别墅的装修装饰等工程给原告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劳务费为40920元、其他杂工劳务费1452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其提前完成施工应得奖金每栋2万元,3栋共计6万元,以及剩余宝瓶费5%是1320元,该费用被告均没有支付,其上述主张均没有证据佐证。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还欠其剩余的5%劳务费42900元,但其未能提供涉案劳务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材料和结算书。原告作为结算凭据所举的唯一证据、上述的《记帐凭证》,应是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劳务工程的预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的预结算劳务款为703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居民身份证》、《天隆·三千海项目一期双拼别墅外墙石材饰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石材装饰(部分砌体)劳务协议》、《记帐凭证》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劳务工程的发包人为“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南中国海项目经理部”,其系被告的内设机构,依法应由其开设单位被告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劳务工程进行了预结算,根据规定被告应在合同的期间内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至今未有支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预结算劳务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依 4 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涉案劳务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结算书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严*劳务款70356元;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8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342元,由原告严*负担2523元,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3-23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