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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悦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后需要等待悦和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再进行施工,但悦和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进场施工,施工第一天即发生邓兆德事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邓兆德及其他工人工资均由悦和公司发放,且悦和公司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开工,没有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责任划分错误。一审对于双方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予以认定,存在不当。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初**也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悦和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支付过工程款,双方并非承包合同关系,初**应为悦和公司的雇员。悦和公司在安排钢筋调直工作时,没有提前告知操作流程,疏于对邓兆德的管理,未进到安全提示职责,且亦是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开工,安全隐患重重,悦和公司应对邓兆德受伤负全部责任。

悦和公司辩称,一、一审在认定事实时,已综合考虑了双方在邓兆德受伤时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公平原则。且初**在一审中也辩称自愿承担30%的责任,所以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二、初**系邓兆德的雇主,邓兆德与初**系雇佣关系,初**仅安排邓兆德一人从事应由两人完成的钢筋调直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职责,且在施工时疏于对施工人员邓兆德的管理,初**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悦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初**支付悦和公司垫付款145597.82元及利息(利息以145597.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悦和公司(甲方)与初**(乙方)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悦和公司将其承建的金牛湖学校行政综合楼中的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初**,内容包括钢筋下料、加工、绑扎、护筋、套丝及安装、构造柱钢筋预留、砼垫块安装与马凳筋制安、场内水平、垂直运输、铁丝、操作机具、钢筋加工防护棚的安拆等。其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项目承包价已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乙方应负责安全生产,应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管理、安全教育、安全督促、乙方工人人身保险等均由乙方自行组织实施;乙方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不安全事故,乙方应负责及时处理并承担所有责任,与甲方无关;若乙方未能及时处理引起争议影响甲方声誉和工程进度,甲方有权从乙方完成的进度款中先行扣付赔偿款给乙方工人或第三者。

2019年10月24日,邓兆德受雇于初**从事钢筋调直工作。2019年10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调直机尾部有约1米左右的钢筋时,邓兆德未用大剪子操作,而是用手操作,被钢筋打伤,住***。

2020年4月2日,邓兆德将初**、悦和公司诉至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鲁152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认定邓兆德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503.14元。初**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8901.88元,另外赔付邓兆德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00901.88元。悦和公司将钢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从业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初**,致使邓兆德受伤,应与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初**已垫付的57993.06元、悦和公司已垫付的37356.3元,初**、悦和公司再向邓兆德连带赔付105552.5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6元,由邓兆德负担1680元,初**、悦和公司共同负担120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邓兆德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后悦和公司支付赔偿款105552.52元、执行费1483元、案件受理费1206元,共计108241.52元。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悦和公司主张多次向初**索要垫付款,初**不予认可,悦和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悦和公司认可邓兆德受伤时,其公司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上述两条分别就连带责任外部效力和连带责任内部效力作出了规定。

初**作为雇主,只安排邓兆德一人从事钢筋调直工作,未按操作流程安排两人操作手动调直钢筋工作,且疏于对邓兆德的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的职责,是导致邓兆德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悦和公司作为承包人,将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初**,且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初**承担70%的责任,即142513.62元[(200901.88元+1483元+1206元)×70%],悦和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61077.26元(203590.88元×30%)。悦和公司可向初**追偿的数额为84520.56元(37356.3元+108241.52元-61077.26元)。

关于利息,悦和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初**追偿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初**应在悦和公司主张权利时支付。悦和公司主张多次向初**索要垫付款,初**不予认可,悦和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初**应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悦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悦和公司支付其应负担的赔偿款84520.56元及利息(利息以8452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悦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悦和公司负担649元,初**负担9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悦和公司向初**追偿,依据的是(2020)鲁1523民初601号生效民事判决,该案是邓兆德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而并非是按工伤主张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关于工伤中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2020)鲁1523民初60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初**作为邓兆德的雇主,应对邓兆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悦和公司因将钢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从业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初**,对初**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悦和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初**追偿。对于悦和公司的追偿,一审综合双方在邓兆德受伤时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2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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