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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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广汇资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德州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 法院 |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德州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广汇资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一案中的债权金额为2149580元(以债权21495800元为基数,按照清偿比例10%确定) 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5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被告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作为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20年12月7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广汇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原告作为债权人,于2020年3月19日向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并提交了借款协议、付款回单、收款收据、委托借款证明等证据作为申报依据。2021年1月22日,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向原告送达了债权确认通知单,通知单中管理人意见为:审查确认债权总额为0元。原告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现依据我国《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德州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广汇资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一案中的债权金额为2149580元(以债权21495800元为基数,按照清偿比例10%确定)。 资通公司、广汇公司辩称,一、运达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系关联公司,经破产审计运达公司与资通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无实质性业务往来,存在较多大额资金调账,无调账依据,且管理层未作出合理解释,往来业务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无法确定,双方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不能单凭一笔来确定是否欠款。二、运达公司方要求利息过高,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两破产企业未进行资产处理,现未确定清偿比例,运达公司所诉10%的清偿比例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运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债权确认通知单一份,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广汇资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债权表一份;证明内容: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广汇资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但管理人没有对原告的合法债权予以确认,原告按照通知单的记载依法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2014年7月16日,被告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月利率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每月按银行结息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付清本金,并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借款金额的20%。乙方即被告方未按期还款的,应向甲方即原告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本案的利息为5193880,违约金为6301920。证据三:委托付款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收据一张;证明内容: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资通公司、广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因管理人未接收到资通物流公司本合同上的印章,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同内容双方约定违约金和滞纳金重复,因按照违约金一项计算。本合同借款期限长达5年,在5年内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方未予以索要,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本协议的约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利息应计算至裁定受理破产受理之日止,被告方系2019年12月5日裁定受理破产。对证据三收据和银行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交付了10000000元,并不能证实我方未予以偿还,对委托付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管理人未接收到资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付款上的该枚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资通公司、广汇公司为反驳运达公司的主张,提交:证据一、(2019)鲁149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1491破1号民事决定书、(2020)鲁1491破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裁定受理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20年1月9日指定该案破产管理人,2020年12月7日裁定山东广汇资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实质破产清算。证据二: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报告中企业变更信息第27项显示,德州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16日前为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原被告双方存在关联关系。证据三: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日专项审计报告(新联谊德专审字【2020】第2028号)1页。审计报告第31页第(4)项显示,“资通公司与子公司山东广汇、关联方德州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山东银企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资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几家企业,资金往来频繁,无实质性业务,凭证附件同凭证记载事项不一致,存在较多大额资金调账无调账依据,且管理层未作出合理解释,往来业务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无法确定”。证据四、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份记账凭证一则及所附银行业务回单3张。证明:2014年8月11日,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分3笔向运达公司共计转账支付了1000万元。证据二、三、四共同证明: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广汇资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破产清算之前与德州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系关联方,交易往来频繁,存在大额资金调账,且并无实质性业务及依据,因此,往来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五、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基准贷款利率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方计算利率高于其提交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运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公示报告显示进行变更是在2014年6月16日在借款发生之前,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参与整个审计过程,并且根据该报告第三十页第五条显示因资通公司处于破产期间许多正常的审计程序无法实施,如大部分往来款项无法实施凭证,未提供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影响本报告的准确性,即该审计报告最终的结论也不是完全准确的。对于资通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如果存在资金往来,也应当依法进行核实。通过三十二页显示第八条,对于资通公司的债务最终应当以贵院裁定认可的数据为准。对于证据四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单摘要为业务转款,并非归还借款,而我方提供的银行回单有明确的业务种类为对公贷款。对于证据五具体数据以实际公布的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运达公司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运达公司主张的债权虽能证实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及基本借款事实,但资通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资通公司应予偿还,而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利息计算应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16日起至资通公司偿还本金之日2014年8月11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4年7月16日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通公司应对欠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德州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广汇资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享有利息普通债权(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16日起至资通公司偿还本金之日2014年8月11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4年7月16日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1998元,由德州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9598.4元,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广汇资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4-15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