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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路支行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偿还贷款本金60855.65元,支付截至2021年2月20日的正常利息8.48元、逾期利息1559.76元、罚息43.83元、复利26.62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2.储**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杨*、储**未履行上述第1项还款义务,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有权以杨*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杨*、储**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9日,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与杨*签订编号为122084013559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抵押人:杨*。此项贷款为一手房住房标准产品贷款,只能用于购房。贷款金额17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9年11月19日起到2029年11月19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3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同日,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与杨*签订编号为122084013559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抵押人:杨*。鉴于杨*向贷款人(即抵押权人)申请贷款17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此项借款,抵押权人和借款人为此签定了编号为122084013559的借款合同。抵押物:天津市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与杨*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杨*与储**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1日,储**向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就杨*向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贷款17万元之事宜,作出声明与保证:本人同意借款人杨*向原告借款,本人承诺与借款人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本人以主债务人身份声明,一旦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本人将无条件及时全部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确认函有效期截至借款人或本人代借款人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于2009年12月21日如期向杨*发放了17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29年11月21日。但杨*自2020年9月19日起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21年2月20日产生正常利息8.48、逾期利息1559.76元、罚息43.83元、复息26.62元。现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诉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第一章第9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中的贷款人为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其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与营口道交口贵都大厦。本案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附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裁判日期 2021-04-14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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