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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浩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建七公司、三建公司给付浩盛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款21,8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建七公司系三建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7月20日,浩盛公司(供方)与三建公司七分公司(需方)签订《钢架构加工合同》,约定加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全部构件(不包含钢格棚板)、所有连接板、加劲板等散件的加工制作安装拼装完成,需方提供部分钢型,供方进行加工制作。合同单价暂定11,400,000.00元,合同最终金额按发生数量×单价计算后上浮5‰。构件数量和单价详见合同价格表,合同单价表仅给付为白炭黑生产车间,白炭黑库房和稻壳灰接收站的单价按照白炭黑生产车间执行计价。并约定交货日期、地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9年6月1日,辽宁华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与浩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华林公司承建三建七公司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的白炭黑生产车间、白炭黑库房、稻壳灰接收站等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三建七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华林公司将三建七公司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及安装工程所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浩盛公司。

2021年4月28日,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炭黑生产车间-干燥包装车间、白炭黑生产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费用为1,577,084.00元。产生鉴定费用为150,000.00元。

2019年1月30日,三建七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35,000.00元。同日,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义从个人账户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三建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内转入83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华林公司将其对三建七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浩盛公司,并告知三建七公司,为此,三建七公司应按照其与华林公司的约定,给付浩盛公司案涉工程安装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三建七公司系三建公司的分公司,为此,三建公司应向浩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三建公司应给付浩盛公司安装费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根据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安装费用为1,577,084.00元,虽然三建七公司提出已给付浩盛公司部分工程款,但三笔转账支付中,两笔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2019年1月30日的转账均由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义以个人账户转给三建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文秋账户内,为此,三建七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的安装费用1,577,084.00元,给付浩盛公司安装费。

关于浩盛公司提出三建七公司、三建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浩盛公司、三建七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浩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及交付日期,为此,三建公司应自浩盛公司诉至法院之日(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盘锦浩盛钢构有限公司安装费1,577,084.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梅哲系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的现场实际负责人,负责工程进展及结算相关事宜,被上诉人与其受让债权的华林公司,具有实际关联性,其实际控制人均为张义。案涉工程款在诉前进行决算的时间和金额。本案无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造价鉴定产生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是由华林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义将其在工程款决算前以个人账户收取的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退回上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辛文秋后再由上诉人公司向华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019年1月29日双方共完成了两类工程决算款,其中加工款项已履行完毕,安装款型已部分履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提交过原审判决有论述,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证明的问题。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其向被上诉人支付289,739.00元加工合同项下付款,能够证实在当日由梅哲发送给张金彪的两份决算书及付款申请均具有客观性,双方均认可并得到履行。本院认证,上诉人未能证明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微信聊天内容为协商事项,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事实主张。上诉人提交发票67页,拟证明被上诉人通过梅哲向张金彪通过微信发送的钢结构工程款决算书和申请上诉人在接到上述文件后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在起诉时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钢结构加工制作款,另一部分是华林转让给被上诉人钢结构安装款。本案审理中,我方放弃制作款,本案判决都是安装款,该组证据都是制作款。原审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辛文秋向张义转款83.5万元,转款时间是在双方施工期间决算之前。该款应该从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方认为该组证据完全是上诉人从以往所付的钢结构制作款中摘取的凑成的83.5万元,来混淆本案的安装款。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在制作款中没有一笔是个人转账。本院认证,该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工程决算书一份,拟证明一审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工程量出现重大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与其发包方丰海公司总的工程决算,本案的安装工程因为没有可计算的依据才进行的鉴定。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原审被告与发包方完成了决算,对于案涉的白炭黑工程决算书中的工程量低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量。工程量应当以实际发生和工程决算书为准。本院认证,该证据系三建公司与案外人的工程决算书,缺乏关联性,不能否定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量,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安装费用应当确认为1,577,084.00元。原审中浩盛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1月30日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从个人账户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三建七公司的负责人辛文秋账户内转入835,000.00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三建七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公章鉴定申请。案涉工程安装费已经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公章鉴定缺乏必要性,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裁判结果依法确定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建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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