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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上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6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85988.48元,2021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结清为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本息暂计285988.48元;二、判令被告蒙**、曾**、蓝*、刘**、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黄*、蒙**、曾**、蓝*、刘**、冼**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被告黄*向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燕信用社(注: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燕信用社现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申请借款2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290217331608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执行年利率8.55%;借款按半年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蒙**、曾**、蓝*、刘**、冼**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22904172320009),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被告蒙**、曾**、蓝*、刘**、冼**对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缔约后,原告按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黄*发放贷款20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10月13日被告黄*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372.91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6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85988.48元,2021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结清为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本息暂计285988.48元。原告认为,黄*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担保合同;5.借款借据;6.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7.贷款利息计算表;8.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广西上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被告黄*、蒙**、曾**、蓝*、刘**、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被告黄*作为借款申请人向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燕信用社(以下简称西燕信用社)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向该社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被告黄*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名按指印。同日,西燕信用社与被告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2902173316088),《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执行年利率8.55%,还款方式为按半年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西燕信用社与被告蒙**、曾**、蓝*、刘**、冼**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22904172320009),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西燕信用社按约定将200000元发放至被告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10月13日被告黄*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5988.48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西燕信用社系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2017年8月23日,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发布桂银监复﹝2017﹞12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广西上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广西上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开业同时,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所辖的16个分支机构变更为广西上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随法人名称统一变更,上述机构债权债务由广西上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蒙**、曾**、蓝*、刘**、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西燕信用社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且签订合同后,西燕信用社也于2017年11月15日依约将2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黄*的银行账号,故西燕信用社与被告黄*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黄*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借期届满后被告黄*未能偿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出至2021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85988.48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因西燕信用社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广西上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承继,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21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为85988.48元;之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偿清债务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蒙**、曾**、蓝*、刘**、冼**对本案债务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蒙**、曾**、蓝*、刘**、冼**对本案债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即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被告蒙**、曾**、蓝*、刘**、冼**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蒙**、曾**、蓝*、刘**、冼**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对本案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蒙**、曾**、蓝*、刘**、冼**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曾**、蓝*、刘**、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黄*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上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上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21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为85988.48元,之后利息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偿清债务之日止);

三、被告蒙**、曾**、蓝*、刘**、冼**对被告黄*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由被告黄*、蒙**、曾**、蓝*、刘**、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录

附本案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12-1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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