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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冠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8576.34元;(其中医疗费1425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护理费7015.40元、误工费34520.5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在被告二处工作,2020年7月31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被安排至被告三承建的位于洪湖市新堤望江路工地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木材掉落被砸伤左足踇趾。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踇趾骨折。后因伤情反复,原告总计住院3次,住***。2021年3月19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10级,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被告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冠航劳务公司、被告工业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涉案工地信息。原告拟证明被告工业建筑公司为事发工地兴旺小区的承包人。

证据三、工作证明。证据载明:2021年1月6日,被告冠航劳务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兹有王**为我公司湖北冠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为420124196804××××,请协助办理银行卡”。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冠航劳务公司提供劳务。

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据载明:①2020.7.31—8.22,原告因“左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在洪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费用8565.02元,检验放射费用558元;②2020.9.9—2020.9.23,原告因“左踇趾近节趾骨陈旧性骨折”在洪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用5135.37元。③2020.10.30—2020.11.6,原告因“急性泌尿系感染、泌尿系结石、前列腺增生、左足外伤后肿胀”在洪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费用3499.82元。另有旧街街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自2020.11.10—2021.2.7购药品费369.09元;新洲区人民医院门诊骨科挂号费10.80元、放射费125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武汉普爱鉴(2021)临鉴字第268号】、鉴定费收据。证明被鉴定人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用2280元。

证据六、个人收入证明。旧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105000元。

被告杜**辩称,王**是我的亲戚,2020年5月,他听说我在洪湖这边工地上有事做,就来找我,我把工地上零零碎碎的事都给他做,工资给他发一个月7000元。2020年7月31日9点左右,被告冠航劳务公司一个姓徐的安全员安排原告到兴旺小区1号楼6楼做阳台封闭,这时,冠航劳务公司一个不知姓名打混凝土的泥工在9楼上扔了个木方掉下来将王**砸伤,姓徐的安全员和其他工人将王**送到洪湖市中医院包扎了一下,把他扔在医院回去了,我从武汉赶回洪湖才将王**办理住院,我垫付了原告王**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原告第三次住院,我给付了4000元现金。我认为应该由泥工承担这个责任。

被告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冠航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至少30%的过错责任,被告杜**做为原告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业建筑公司对工程的设施采取的安全保障不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2020年7月13日,我方与被告杜**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第6条第6款约定,事故费用超出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部分,5万元以下全部由乙方承担,5万元以上的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36707元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冠航劳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七、《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据载明:2020年7月13日,被告冠航劳务公司与被告杜**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冠航劳务公司将兴旺小区1号楼模板工程以包人工、包模板、木方等所有辅助材料的方式交由被告杜**承包,承包价款3813000元。合同条款4.⑤约定,乙方的工人由乙方自行招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乙方保证按时发放工人工资。6.③约定,乙方班前应对每位职工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主要工序特别安全交底,并及时做好记录,设立专职安全员,督促本班组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作。6.⑥约定,若乙方人员发生安全事故,乙方需第一时间汇报甲方安全负责人并自行送往甲方指定医院治疗,其发生的费用超出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部分,5万元以下全部由乙方承担,5万元以上的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9.⑧约定,乙方对于进场人员必须按要求办好银行卡,如没有按要求办好银行卡的,对以后产生的工伤、劳资纠纷我项目部将拒绝处理,由班组自行解决。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武大中南医院鉴(2021)临鉴字第0687号】、鉴定费收据。证明被鉴定人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被告冠航劳务公司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

被告工业建筑公司辩称:1、2020年6月1日,被告工业建筑公司已将“兴旺小区1号楼”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架子工程等14个项目分包给被告冠航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冠航劳务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和条件,分包合法,我方不存在责任。2、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安全事故承担范围,损失在50万元以内,由被告冠航劳务公司承担,超过50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按照1比1分担。3、我方在施工期间一直加强现场安全督促,尽到了相关的责任,并为所有进场工人(王**在花名册上)买了不计名数的工伤保险,原告王**属于被告冠航劳务公司下属班组临时引入的人员,与被告工业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发生安全事故后没人向我方及时上报,我方在起诉的时候才知道此事,我们去找工伤管理部门,已超过了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工业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九、《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工业建筑公司将“兴旺小区1号楼”分包给被告冠航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非甲方直接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乙方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若其他情况,50万元以内由乙方承担,50万元以上的按1比1分担。

证据十、《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冠航劳务公司具有劳务承包等及相应资质,并且具有安全生产的条件。

证据十一、三级安全教育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承诺书。拟证明王**签名接受了三级安全教育,被告工业建筑公司尽到了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监督义务。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一、二,对被告冠航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八,对被告工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冠航劳务公司、被告工业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作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冠航劳务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证据三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该“工作证明”是对银行部门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协助办理银行卡,且出具证明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结合被告杜**当庭陈述“王**是我雇请的工人,他的工资要公司代发”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王**是被告冠航劳务公司员工,对证据三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冠航劳务公司、被告工业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基础疾病,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应剔除无关联的费用,第三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鄂武汉普爱鉴(2021)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本案已由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个人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旧街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本院认为,旧街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原告收入、损失的资质,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105000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系被告杜**亲戚,2020年5月,王**听说被告杜**在洪湖工地上有事做,就从咸宁过来投靠被告杜**。杜**安排他做事,给付生活费,并承诺给他每个月7000元的工资。

2020年6月1日,被告工业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兴旺小区1号楼”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架子工程等14个项目分包给被告冠航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非甲方直接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乙方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若其他情况,50万元以内由乙方承担,50万元以上的按1比1分担。被告冠航劳务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施工劳务相应资质。

2020年7月13日,被告冠航劳务公司与被告杜**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冠航劳务公司将兴旺小区1号楼模板工程以包人工、包模板、木方等所有辅助材料的方式交由被告杜**承包,承包价款3813000元。合同条款4.⑤约定,乙方的工人由乙方自行招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乙方保证按时发放工人工资。6.③约定,乙方班前应对每位职工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主要工序特别安全交底,并及时做好记录,设立专职安全员,督促本班组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作。6.⑥约定,若乙方人员发生安全事故,乙方需第一时间汇报甲方安全负责人并自行送往甲方指定医院治疗,其发生的费用超出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部分,5万元以下全部由乙方承担,5万元以上的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8.⑧约定,乙方对于进场人员必须按要求办好银行卡,如没有按要求办好银行卡的,对以后产生的工伤、劳资纠纷我项目部将拒绝处理,由班组自行解决。被告杜**无用工、施工劳务的相关资质。

2020年7月31日9点左右,被告冠航劳务公司一个姓徐的安全员安排原告到兴旺小区1号楼6楼做阳台封闭时,9楼掉下来的一根木方将王**砸伤,姓徐的安全员和其他工人将王**送到洪湖市中医院包扎了一下,并把他独自留在医院,被告杜**从武汉赶回洪湖后将王**办理住院。原告王**受伤后,先后在洪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其中第①次住院时间为2020.7.31—8.22,原告因“左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在洪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费用8565.02元,检验放射费用558元;第②次住院时间为2020.9.9—2020.9.23,原告因“左踇趾近节趾骨陈旧性骨折”在洪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用5135.37元。第③次住院时间为2020.10.30—2020.11.6,原告因“急性泌尿系感染、泌尿系结石、前列腺增生、左足外伤后肿胀”在洪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费用3499.82元。另有旧街街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自2020.11.10—2021.2.7购药品费369.09元;新洲区人民医院门诊骨科挂号费10.80元、放射费125元。其中,被告杜**垫付了王**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原告第三次住院,被告杜**给付了4000元现金。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王**在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用2280元,被告冠航劳务公司花费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

另外,关于原告诉状所称施工过程中楼上木材掉落砸伤王**、被告杜**辩称冠航劳务公司一个不知姓名打混凝土的泥工在9楼上扔了个木方掉下来将王**砸伤的事实,本院庭审调查时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清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和具体人员,且相关人员已撤离工地离开洪湖,但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王**在施工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各方对原告王**在施工工地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二是王**的事故赔偿款金额如何计算?三是责任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7月31日,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王**事故赔偿款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王**在施工工地受伤,其赔偿项目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中: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医疗费为第①次住院时间为2020.7.31—8.22,原告因“左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在洪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费用8565.02元,检验放射费用558元;第②次住院时间为2020.9.9—2020.9.23,原告因“左踇趾近节趾骨陈旧性骨折”在洪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用5135.37元。合计医疗费14258.39元。原告第③次住院主要原因并非争议伤情住院、原告在旧街街中心卫生院门诊、新洲区人民医院门诊购药缺乏对应病历,本院对此费用不予采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确定。44506元/年÷365天×36天(第①、②次住院时间共计36天)=4390元。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60日,缺乏医疗机构护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0元/天×36天=18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6706元/年×20年×0.1=73412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1591元/年÷365天×120天=20249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酌定为2000元。

鉴定费:228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缺乏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事故赔偿款金额为119389.39元【其中医疗费14258.39元(已由被告杜**垫付)、护理费4390元、误工费2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

关于责任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工业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兴旺小区1号楼”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架子工程等14个项目分包给被告冠航劳务公司,被告冠航劳务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施工劳务相应资质。分包合法,被告工业建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冠航劳务公司将兴旺小区1号楼模板工程交由被告杜**承包,被告杜**无用工、施工劳务的相关资质,被告冠航劳务公司作为分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冠航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兴旺小区1号楼”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架子工程等14个项目的施工主体,应遵守《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对安全生产负责。安全员在遇到交叉作业面时,应合理安排施工,在坠落半径内设置安全防护网等安全隔离措施,确保安全施工。本案中,原告按照安全员安排施工时被9楼掉落木方砸伤,被告冠航劳务公司存在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方面的过错,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50%),即119389.39×50%=59694.70元。被告杜**雇请原告王**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发放其工资,应认定其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无用工、施工劳务的相关资质,雇请原告施工,忽视安全,存在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0%),即119389.39×40%=47755.75元;原告王**在外阳台交叉施工时,应当主动避让,保证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人身损害承担10%责任,即119389.39×10%=11938.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冠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人身损害赔偿款59694.70元;被告杜**赔偿原告王**人身损害赔偿款47755.75元,其中被告杜**已支付18258.39元,还应赔偿29497.36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

二、被告湖北冠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中被告杜**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6元,原告王**承担493元,被告湖北冠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46元,被告杜**承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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