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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亿诚金秋建材销售中心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泽州金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津住总、湖北新南洋公司连带给付所欠泽州金秋公司、东丽亿诚金秋的货款139138元;2、诉讼费由天津住总、湖北新南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泽州金秋公司与东丽亿诚金秋系合作,东丽亿诚金秋系泽州金秋公司在天津市的销售代理商。天津住总系位于西青区项目的承包商。湖北新南洋公司是上述项目的分包商。2012年3月15日,东丽亿诚金秋代表泽州金秋公司与湖北新南洋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由泽州金秋公司负责为湖北新南洋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供应金秋牌铸铁排水管及管件。合同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并且约定管辖地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后泽州金秋公司、东丽亿诚金秋陆续为天津住总、湖北新南洋公司供货。由于湖北新南洋公司资金不足,无法支付货款,天津住总、湖北新南洋公司与泽州金秋公司、东丽亿诚金秋商议,确定由东丽亿诚金秋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天津住总,由天津住总将工程款直接给付东丽亿诚金秋,以此做为货款,代付给泽州金秋公司、东丽亿诚金秋。后东丽亿诚金秋将开好的增值税发票交于天津住总,但天津住总收到两份发票后,并未给付货款。泽州金秋公司、东丽亿诚金秋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泽州金秋公司、东丽亿诚金秋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买卖协议》系泽州金秋公司与湖北新南洋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直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河西区。亦无证据证明天津市河西区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本案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本院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该管辖约定条款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明确地点,故被告的注册地应为其住所地。《买卖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泽州金秋公司与湖北新南洋公司,本案应移送湖北新南洋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裁判日期 2021-08-19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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