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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怀爱新材料有限公司
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怀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31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33%的标准从2021年10月8日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告收到一张被告向其他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00元,该承兑汇票于2021年7月7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上述300000元金额的票据注销,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票据金额为312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253200049620210720978127845),该票据于2021年10月7日到期。票据到期后,怀爱公司持上述票据去实强公司承兑遭拒,后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实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实强公司虽然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承兑,但一直在积极兑付商票,且已经与绝大部分持票人达成分期兑付协议,怀爱公司的诉讼完全没有必要,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实强公司无关;2.本案是由于怀爱公司滥用诉权而引起的,诉讼费等应由怀爱公司自行承担;3.怀爱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应当依法调整利息比例。

原告怀爱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12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月7日,实强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53200049620210107816104192,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7日,承兑人为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因收票人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怀爱公司购买保温材料需支付货款,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怀爱公司。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汇票到期日届满后,怀爱公司向实强公司提示付款,实强公司与怀爱公司协商一致,注销2021年1月7日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由实强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重新向怀爱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53200049620210720978127845,票据金额为312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7日,承兑人为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载明的到期日届满后,怀爱公司向实强公司提示付款,实强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怀爱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怀爱公司作为持票人已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实强公司作为承兑人应当及时足额付款。然而,实强公司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未能及时兑付。故怀爱公司起诉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合法有据,实强公司应向怀爱公司支付票据款项312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怀爱公司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33%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明显较高,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从2021年10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怀爱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项3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怀爱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元,由被告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裁判日期 2021-11-2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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