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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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航程能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乐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以下币种同)以及利息683,835.62元(自2017年12月8日起算至2019年9月19日共计650天,按照年息9.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36,767.1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计18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00元,被告将某持有的阜康市XX有限公司10%的股份及权益出质给原告,当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出质的股权被法院查封,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的借款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无效,双方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的4,000,000元是股权转让款,且利息的计算比例有误,也未出现原告质权变现,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及股权质押担保合同;2、转账明细、收条、转账截屏;3、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4、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8)兵0203执恢8号;5、聘请律师合同;6、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方法1份;7、律师费发票2份;8、转账记录1份。被告提供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工商内档材料;3、支付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6、7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因解决被告资金问题,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被告收到出借款的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出借人指定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7,借款人指定账户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将某持有的阜康市XX有限公司10%的股份及权益出质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申请质押股权的变更登记,原告实现质押权的所有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过户费,律师费等。无论任何原因,原告无法实现质权的情况下,视为被告违约,除应当承担本合同的违约责任,还应承担借款本息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2017年12月1日,双方办理了出质股权的登记,被告将某持有的阜康市XX有限公司111.666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2017年12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剑彬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4,000,000元,备注为原告支付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石宇煌出具收条,确认原告委托俞剑彬代为支付出借款4,000,000元。12月7日因被告账户有误,4,000,000元退回俞剑彬账户。同日,俞剑彬再次转账给被告4,000,000元,同样备注为原告支付借款。2018年9月1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区人民法院对涉案被告质押的阜康市XX有限公司111.666万元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年。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4,00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的民事责任。被告抗某,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支付的4,000,000元是股权转让款,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从出借人指定账户转账给被告。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借款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效,对于4,000,000元是否为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人账户不是实际转账人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剑彬的账户,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石宇煌已出具收条,确认涉案4,000,000元借款由俞剑彬代为支付,且在银行备注栏中也明确注明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借款,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俞剑彬于2017年12月7日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的4,000,000元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4,000,000元。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683,835.62元及违约金936,767.12元,律师费182,000元,共计1,802,602.7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出借人一并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查,原告诉请的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9月19日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1,733,333.33元,故对超过部分的69,269.41元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航程能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乐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新航程能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共计1,733,3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新航程能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一月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0-01-03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