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海门市万兴食品批发部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采购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共计600箱,并支付全部货款63000元,被告于当日通过货运车辆运输至原告所在地进行交付。后原告发现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遂联系被告要求退回款项,被告拒绝,故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系南京兴叶良品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叶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2日,原告叶*代表兴叶公司向被告万兴批发部购买600箱“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并支付货款63000元。 2021年4月6日,南通市海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被告万兴批发部销售假冒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该局经调查后,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海市监处字[2021]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前述600箱“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属于假冒产品,没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145箱,并对被告万兴批发部罚款126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系兴叶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叶*作为兴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兴叶公司与被告兴叶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由买方即兴叶公司依法主张权利。现原告叶*以其个人名义起诉,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8-31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