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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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轨道交通分公司 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3、4、5等四人并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签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条款26.争议解决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天津仲裁委员会自贸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按照该会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2、3、4、5等四人自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而起诉上诉人,那么实际施工的权利义务也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并受此约束。本案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撤销(2021)黔2632民初682号裁定,并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榕江县境内,原告与被告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榕江县,榕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基于张**、包**、彭中果、彭**起诉,审理的是被上诉人张**、包**、彭中果、彭**与各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条款约定向天津仲裁委员会自贸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约束签订该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张**、包**、彭中果、彭**没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裁判日期 | 2021-12-15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