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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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宽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铜仁市碧江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碧江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与沧州市运河区雅欣日用品销售中心(直接前手)的票据背书是通过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取得,票据的取得来源不合法,不符合《票据法》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提起本案追索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涉案票据,而未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沧州市运河区雅欣日用品销售中心(直接前手)的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未提交能够证明涉案票据取得的真实交易的证据,不属于合法持有人;2.一审诉讼遗漏了涉案背书人相关主体,被上诉人仅起诉部分背书主体,导致本案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查清。涉案票据背书情况为:东方园林公司、深圳市民心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河间市佳达建材综合经营部、沧州市运河区雅欣日用品销售中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起诉碧江城投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导致本案真实情况难以查清。结合被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存在货物买卖真实交易的证据,一审中沧州市运河区雅欣日用品销售中心(直接背书前手)又未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查清。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二、从民事裁判规则高度盖然性来讲,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上诉人又针对本案提出了一系列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时,上诉人认为本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处理结果。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被上诉人持有案涉商票的合法来源,即是否与直接前手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取得,不审查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条件,《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票据追索权未能证实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导致票据取得不合法,不符合《票据法》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很大可能是票据买卖,应当认定为民间贴现行为,赚取差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扰乱商业电子汇票市场。 宽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被上诉人通过背书从前手取得电子汇票,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背书取得汇票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取得汇票系合法取得,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2.涉案电子汇票经多手背书,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被上诉人仅起诉部分票据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与前手是否有真实交易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买卖合同证实取得票据的交易基础。本案票据业经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宽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碧江城投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2日,宽行公司与沧州市运河区雅欣日用品销售中心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价款为50万元。宽行公司依据该订货合同,从沧州市运河区雅欣日用品销售中心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2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21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碧江城投公司,收款人为东方园林公司,背书人依次为:东方园林公司、深圳市民心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河间市佳达建材综合经营部、沧州市运河区雅欣日用品销售中心。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宽行公司申请付款,承兑人碧江城投公司拒绝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出票人碧江城投公司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出票人和其中的背书人东方园林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碧江城投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铜仁市碧江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宽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兑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贵州东方园林绿化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承兑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碧江城投公司负担,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案例及部分案例的生效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和案例中的原告都是通过票据买卖取得的票据,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没有通过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的票据,不能根据票据法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 被上诉人对部分案例的相关生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案例的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该案例适用法律均错误。关于票据合法持有人,被上诉人系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因此应为合法持有人,享有合法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宽行公司与案外人沧州市运河区雅欣日用品销售中心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沧州市运河区雅欣日用品销售中心将汇票背书给被上诉人,双方又协议解除了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由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被上诉人宽行公司与案外人在订立合同背书受让票据后,又解除了该合同,双方就案涉票据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宽行公司向出票人碧江城投公司请求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碧江城投公司的上诉人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北宽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宽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宽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9-27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