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广西贵港市祥安置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广西贵港市祥安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70.84元(租金自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此后的租金按《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至《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解除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所拖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月10%计至付清之日止,暂以租金3570.84元自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7498.76元);三、判决被告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将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南山小区2幢1单元1002号房腾空交还给原告;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97.57元(物业费自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此后的物业费按《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物业费计付至《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解除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费525元(电梯费自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此后的电梯费按《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电梯费计付至《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解除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123.9元(水电费自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此后的水电费按《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水电费计付至《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解除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垃圾费147元(生活垃圾费自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此后的生活垃圾费按《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活垃圾费计付至《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解除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八、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九、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述诉讼请求共计14163.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贵港市祥安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9月14日变更为广西贵港市祥安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的有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自2020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等费用,至2021年9月欠租金等费用21个月,共计14163.0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等费用未果,被告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名称为贵港市祥安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9月14日变更为广西贵港市祥安置业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温静静。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港南区,房屋面积28.34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6元,月租金170元,按月结算,由被告在每月20日前到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交纳,逾期不交的,视为违约,被告按欠租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除租金外,被告承担水电、网络等费用;租赁期满三年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应申报,通过审批的,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末通过审批的,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于合同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腾退原告;合同还同时约定在有物业管理的小区,被告负责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城市垃圾处理费,被告应服从物业管理,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租用,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尚欠租金3570.84元、物业费297.57元、电梯费525元、水电费123.9元、生活垃圾费147元未付。被告现还在租赁的房屋居住。2021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已代被告支付物业费297.57元、电梯费525元、水电费123.9元、生活垃圾费147元的相关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一份2021年7月14日追讨租金、物业费的律师函复印件,但无证据证实该律师函复印件已交付通知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保障性租赁住房欠租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保障性住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过程中应依约交付租金,被告不按约定交付租金明显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依约交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虽有约定被告逾期6个月不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因该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间,被告逾期6个月不交租金原告理应主动向被告提示,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原告没有给被告一个合理的期间交纳租金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有关保障性住房的性质和目的,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将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南山小区2幢1单元1002号房腾空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拖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月10%计算违约金,原告的损失主要为租金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拖欠租金的30%计算,即3570.84×30%=1071.2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97.57元、电梯费525元、水电费123.9元、生活垃圾费147元因《贵港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由原告已代被告向其它部门交纳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该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也因合同没有约定,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双方发生纠纷时一定要请律师参与处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向原告广西贵港市祥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70.84元,违约金1071.25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祥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元(原告广西贵港市祥安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贵港市祥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17 |
| 发布日期 | 2022-01-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