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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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凯福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凯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历城区法院(2019)鲁0112刑初88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崔卫东伙同他人通过伪造、冒用包括凯福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资质,统一制作投标书,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最后均由崔卫东控制的公司中标,犯串通投标罪。由此可见,凯福公司只是被崔卫东等人所冒用的一个躯壳或者道具,不是订立合同的主体,此其一。其二,凯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柏2019年4月14日、4月15日的询问笔录和凯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漫2019年4月29日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凯福公司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并没有直接业务往来,是崔卫东从该公司购买钝化剂以后销售给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凯福公司有直接业务往来的是崔卫东和杨占领等人。由此可见,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凯福公司也不是真正的合同履行主体。其三,(2019)鲁0112刑初887号刑事案件案卷中,崔卫东的讯问笔录亦能证实,崔卫东是给其叔叔崔润青打工的,崔润青每吨钝化剂给崔卫东500元提成,实际上是崔润青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有业务关系。综上,无论从合同标的订立还是从合同的履行看,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只能是崔润青,而不是凯福公司,这是问题的实质,否则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将会面临支付二次货款的可能性。而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凯福公司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三份书面合同,就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显然是重形式轻实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另一方面又以凯福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柏陈述的向崔卫东的供货价作为认定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应返还款项数额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诉争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且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崔卫东等人冒用凯福公司名义实施了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而凯福公司予以配合,过错完全在于凯福公司。鉴于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货物的成本价值,凯福公司不举证或不能举证,依法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酌定货物的成本价格,法律依据不足,存在凯福公司利用违法犯罪行为获得利益的可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凯福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系凯福公司和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1.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崔卫东涉嫌串通招投标而并非崔润青,该判决也仅仅是对串通招投标事宜给予处理,不涉及未结货款的相关事项,凯福公司的主张货款依法有据。2.王柏和刘江漫的笔录也不能否定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所有人的刑事案件中的材料,最终均应当以刑事判决书确定为准。3.凯福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方,也是货款的结算方和收取方,也是相应的发票开具给了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际履行合同均是凯福公司在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4.崔卫东在一审出庭也证实了涉案货款由凯福公司享有全部权利并进行主张,因此不会存在重复支付货款的可能性。二、关于涉案货物价格问题。 一审认定的钝化剂价格远低于成本价格。认定的5500元每吨的价格已经是最低的出厂价格,并不包含运费及现场施工费用等,一审法院认定凯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除货物本身价格还有其他成本费用与事实不符,一审已经提交现场施工照片及光盘,但法院未予认定。因为5500元/吨的价格并非真正的货物价格,该价格仅到中标价格的1/3,远不能弥补凯福公司的实际损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也认定未涉及刑事判决的部分可以另行主张,凯福公司起诉该部分就不涉及刑事判决,所以货物价格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市场实际价格来判定。 凯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连带偿还凯福公司货款30192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以301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由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月、12月,凯福公司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凯福公司向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215吨钝化剂,钝化剂14800元/吨。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凯福公司向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薄板厂热轧车间提供钝化剂718吨。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凯福公司分批向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薄板厂精轧车间提供钝化剂1545吨。 另查明,1.因本案所涉纠纷,凯福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起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凯福公司货款301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92760元,由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鲍山分局立案侦查的凯福公司等六家公司涉嫌串通招投标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在合同实际履行及标的物等方面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如刑事案件认定当事人无经济犯罪情形,或者刑事案件最终未予涉及处理的部分,凯福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冀民终4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182号民事判决,驳回凯福公司的起诉;2.2019年12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12刑初8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间,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薄板厂用钝化剂进行了八次公开招标,崔卫东为了中标保证其供应钝化剂,伙同刘国强(在逃)、杨占领(在逃)等人通过伪造、冒用凯福公司、河北勤拓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金鼎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北丰能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蓝星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神美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资质,统一制作投标书,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最后均由崔卫东控制的公司中标,中标总金额582.52万元。法院认为,崔卫东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冒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与他人相互串通进行围标,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崔卫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卫东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系山东钢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关于双方争议的凯福公司的供货数量问题。凯福公司主张,其根据合同约定向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热轧车间提供钝化剂215吨,后根据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追加供货503吨,另向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精轧车间供货1545吨,超合同供货共计2048吨,本案起诉按2040吨主张权利是因计算有误,但不再变更诉讼请求。为证实供货数量,凯福公司提交钝化剂用量情况表、出库单70张、送货单257张、薄板厂钝化剂用量情况表9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相互矛盾,凯福公司不能证实送销货单上的人为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人员和社保记录上的人员不能对应,对其主张的供货数量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对供销货单签收人员落实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凯福公司供货数量为2040吨。 关于双方争议的货物单价。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对凯福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每吨14800元单价计算货款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其与凯福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次,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单价系崔卫东通过串通投标所形成的,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涉案合同系崔卫东通过串通投标中标所签订,故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因涉案合同无效,凯福公司应对合同价款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凯福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柏在刑事案件调查中的陈述,其认可给崔卫东协商的供货单价根据原材料的价格变化,每吨有的5500元,有的6000元,最高的时候到了每吨7000多。庭审中,凯福公司主张上述价款不含税、运费及现场施工的费用,加上上述费用每吨成本价约为13000元,但其并未对此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凯福公司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履行;二、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三、关于折价补偿款的确定。 一、关于凯福公司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履行问题。凯福公司提交的三份书面合同,合同签订主体是凯福公司和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从合同内容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签订后,凯福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凯福公司汇款200万元,凯福公司出具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述合同系崔卫东等人通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并最终由凯福公司中标,但根据凯福公司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薄板厂钝化剂用量情况表等证据,能够认定凯福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如刑事案件认定当事人无经济犯罪情形,或者刑事案件最终未予涉及处理的部分,凯福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述书面合同所涉215吨钝化剂供货合同履行完毕后,凯福公司继续供货,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继续收货,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凯福公司针对后续未签订合同部分供货提起本案诉讼,与刑事案件无涉,故凯福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以双方无直接合同关系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根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刑初88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间,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对其薄板厂用钝化剂进行了八次公开招标,崔卫东为了中标保证其供应钝化剂冒用凯福公司等六家公司资质,统一制作投标书,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最后均由崔卫东控制的公司中标。崔卫东等人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中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三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上述合同之外的供货,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亦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折价补偿款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已无法返还凯福公司货物,故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凯福公司进行折价补偿。关于补偿价格,因合同无效,凯福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货款的依据不足,其亦未就案涉钝化剂的成本价进行举证,结合双方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按照每吨5500元的价格返还凯福公司补偿款。凯福公司主张其实际控制人王柏所称的价款不包括税款、运费及施工费用,但其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山东钢铁公司对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涉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凯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凯福公司货款11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二、驳回凯福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60元,由凯福公司负担122760元;由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7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凯福公司认可提交了上诉状,但在收到本院《诉讼费用交款通知》后,仍未缴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凯福公司是否主体适格;二、一审认定涉案货物单价是否适当。 一、关于凯福公司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凯福公司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三份书面合同,系崔卫东等人通过串标报价的方式所形成的,共涉及货物215吨。在上述合同所涉215吨钝化剂履行完毕后,凯福公司继续供货,因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继续收货,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本案中,凯福公司起诉的2040吨货物与上述215吨货物并不重合,且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也认可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凯福公司有权主张相应货款。另,本案凯福公司是基于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存在的事实买卖合同而主张债权,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凯福公司。虽然该债权与崔卫东串标签订的买卖合同有一定关联,但并不存在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会重复支付货款的可能。另本案的处理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不冲突。综上,对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关于凯福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涉案货物单价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凯福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柏在刑事案件调查中的陈述,并结合双方过错情况,酌定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按照每吨5500元的价格返还凯福公司补偿款。虽然凯福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涉案货物的成本核算资料,但考虑到涉案货物招投标价格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货物单价并无不当。 另外,凯福公司在收到本院《诉讼费用交款通知》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60元,由上诉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7-09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