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2、改判李*向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货款423000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在支付楚雄普发公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件中,因(2020)云2301民初25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承担的是共同责任,所以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李*不享有追偿权错误。一审中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经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58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该调解书对应的庭审笔录,调解书确定由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共同支付楚雄普发公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83000元,属于双方对该混凝土货款对外即对供货方承担支付的确认,该案对应的庭审笔录里己显示就该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对内的划分,即李*、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该货款责任应由李*承担。但一审判决并未审查双方之间关于该笔货款内部的划分内容,仅凭调解书的内容判定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追偿权实属错误。在混凝土货款纠纷案件调解书生效后,根据调解书双方对货款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李*只支付了60000元便不再支付,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只能支付,如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承担的是共同责任不具有追偿权,对李*支付的60000元就应做出认定进行区分,但一审判决并没有审理此内容。调解书与庭审笔录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证据,调解书证明的是对混凝土货款的金额、双方对混凝土供货商承担责任的依据,而该案件的庭审笔录则完全清楚的证明整个货款发生原由、双方的关系、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事实依据以及双方关于货款对内承担的划分事实。一审判决仅依据案件调解书的内容,而忽略经各方确认的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庭审笔录内容,导致做出本案错误的事实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上两条的主要内容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一审过程中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楚雄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笔录第13页清楚明确的显示:对李*承担全部所欠货款,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而且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已经支付出423000元货款并提供了付款凭证,针对要证明的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李*享有追偿权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内容进行审查便轻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行使追偿权需要具备几个条件,首先追偿权人履行了义务,其次因追偿权人履行行为,使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第三是追偿权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对被追偿人享有完全或部分追偿权。双方在本案中的情况完全符合追偿的条件,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垫付货款的支付凭证使混凝土货款的债务消灭,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部分根据货款纠纷庭审笔录及李*的认可,应由李*自行承担,而且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只是自己垫付的那一部分,因此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了垫付款项后,有权依法向李*追偿该笔款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辩称,一、根据民事调解书,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支付货款属于调解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也并未超出其履行范围,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李*不具有追偿权。1、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行为的基础为双方在2020年形成的(2020)云2301民初258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民事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经过本案一审认可,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调解书中确认的内容,即为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是本案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为李*、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收认可,法院也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2、本案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支付全部货款,在份额上并未超出其法定或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述调解书记载:“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共同向楚雄普发公投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支付483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书中已载明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第三人的支付义务为共同责任。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的金额是属于履行该调解书中确定的共同支付义务,没有超出其应当支付的份额,故不享有对李*的追偿权。二、本案纠纷不属于追偿权纠纷,李*与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追偿权纠纷的法定范围。所谓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追偿权分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本案中,经一审查明,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挂靠关系的事实也认可,该挂靠关系不属于保证或者合伙的法律关系,双方也未在纠纷中形成新的保证关系或者合伙关系,所以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行使追偿权纠纷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向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货款42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与华吉岩土公司属于挂靠关系。2018年9月17日,华吉岩土公司与楚雄公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李*在“合同签字人”处签名,该合同所涉货款案经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云2301民初25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李*共同支付楚雄公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3000元......”李*依据该调解书向楚雄公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华吉岩土公司依据该调解书于2020年7月31日、9月30日向楚雄公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000元。后华吉岩土公司向李*追要该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635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吉岩土公司向楚雄公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是履行生效(2020)云2301民初25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该调解书确定华吉岩土公司、李*对支付楚雄公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承担的是共同责任。故,华吉岩土公司履行(2020)云2301民初25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并不享有向李*的追偿权,华吉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下:驳回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6元,依法减半收取3823元,由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签订了《建筑工程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李*在本工程中发生的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纠纷由李*负责。约定李*应交纳合同总价款2%的管理费。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李*以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楚雄公投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李*与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挂靠关系内部应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来判定各方责任。可以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追偿权是指连带责任人履行连带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追偿权既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产生,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根据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5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内容,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楚雄公投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42300元。因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的权益实际由李*享有,故义务也应由李*承担。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收益只是管理费,故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了货款后有权向李*再行追偿,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约定,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结合已支付楚雄公投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确定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846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李*应向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货款414540元。对李*抗辩提出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414540元; 三、驳回云南华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3元、诉讼费2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6元,合计14104元由李*负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3-15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