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呼和浩特市通源供暖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供用电合同纠纷 |
| 法院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通源供暖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第二判项或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通源供暖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通源供暖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的经营性供热企业,南**名下有赛罕区兴安南路亿科公园6号楼2003号LOFT房产一处,两层共计层高4.9米,一层面积78.78平方米,属于通源供暖公司供热范围内。通源供暖公司为南**提供供暖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有权按照呼和浩特市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居民每月每平方米3.68元的标准和增高规定收取供暖费。南**未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和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供暖费。第一,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对二层增高面积的供热设施进行过安装改造,一审判决书中既没有支持呼市通源供暖有限公司的增高部分供热费的诉讼请求,又对南**自称的对楼上供热设施进行过安装改造的情况不予采纳。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南**的改造行为违法,应予以拆除,呼市通源供暖有限公司将按照实际面积供暖并只收取一层取暖费,但事实是案涉房屋二层原无供暖设施,其改造行为使供暖公司增加为二层供热面积,这样就增加了供热成本。第二,通源供暖公司向南**主张增高部分的供热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7年11月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该政府令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供热价格规定的建筑物层高应以3米为标准。3米以上的超高建筑、安装采暖设施的地下室和未计入房屋产权证面积的阁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2017年11月21日,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议纪要内容明确了,亿科公园5、6号楼的居民业主统一按照供热公司的要求以1.66倍的比例缴纳热费。待价格部门出台居民超高建筑收费标准后,供热公司对亿科公园5、6号楼居民业主的热费施行多退少补。供热公司向南**的增高部分供热且温度达标是事实,南**应按照上述地方规章和行业监管的规定予以缴费。第三,一审判决结果不合情合理合法,未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对供热公司不公平,与南**房屋存在相同情况的二楼,开发商未安装暖气片的住户近524户,二层如果不自行改造,居民冬天无法居住;而二层供暖热备的改造,增加了供暖公司的供热面积及供热成本,法院不予支持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且违背了国家对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和要求。如果二审法院依然不支持供暖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相关部门应当责令近524户的业主拆除二楼的供暖设备,供暖公司也将不再对其增高部分供暖。且按照2007年11月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业主自行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导致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南**辩称,不交暖气费是因为暖气不热,与其他事情无关。 通源供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立即向通源供暖公司支付供暖费38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801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2月30日起和2020年10月1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4月15日已产生利息535元)。以上合计:433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南**负担。诉讼过程中,通源供暖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供暖费区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5日,通源供暖公司(甲方)与内蒙古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暖入网协议》,协议约定对于乙方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以西,文明路以北,山丹街以南地块商住楼(项目暂定名:亿科·公元2010)的供暖,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就近锅炉房供暖,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连接甲方供热管网,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开发的商住楼供暖,供暖至政府统一规划、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止。乙方供热面积暂定7万平方米。甲方对乙方具体开始供暖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暂定时间,最终供暖时间以乙方实际交房时间为准)。具体每年供暖期限、供暖温度、收费标准等,按《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执行。供暖费收费事宜,由甲方自行负责管理。2015年11月16日,通源供暖公司(甲方)与内蒙古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商定就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供暖入网协议,补充以下条款:1.实际供暖面积如超出7万平方米,超出部分,甲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乙方收取入网增容费。2.甲方已确认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给乙方供暖,以后的年度供暖期限执行行业标准。3.乙方已卖出的房屋,由甲方派人向业主收取供暖费,与乙方无关。乙方未卖出的房屋,由乙方按实际供暖面积向甲方支付供暖费。同时明确1#、5#、6#复式结构,LOFT部分的供暖费按暂测报告面积收取供暖费,二层部分(因未设置暖气片)在乙方未卖出之前不得收取供暖费。待房屋实测面积确定之后,双方核定,多退少补。4.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亿科公元2010项目暂测报告、销控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源供暖公司为亿科公元2010小区供热。通源供暖公司提交的供热温度检测单显示,通源供暖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6日期间,对该小区6号楼13户用户进行测温,温度均在18°C以上。南**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亿科公元2010小区6号楼2003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78.78平方米。庭审过程中,南**自述其于2016年4月15日领取房屋钥匙,其对房屋二楼的供热设施进行过改造。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共6个月,居民用户供热费标准为3.68元/月/平方米。南**未交纳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采暖费1739.46元(3.68元/月×78.78平方米×6月)。 一审法院认为,通源供暖公司与内蒙古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暖入网协议》及补充协议后,为亿科公元2010小区供热,南**作为该小区6号楼2003室的业主,其与通源供暖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南**应当按照本市的供热费标准及供热期交纳供热费。通源供暖公司提交的测温单显示在2020年度供热期内,其对南**房屋所在楼宇进行过测温,温度均达到我市供热标准18°C以上,南**应向通源供暖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供热费1739.46元,对于通源供暖公司主张的该期间的供热费,该院按照1739.46元予以支持,对于通源供暖公司认为应当收取超高供热面积热费的意见,因案涉房屋性质为住宅,其主张收取超高供热面积供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南**提出的该期间供热温度未达标的抗辩意见,其提供照片及视频,通源供暖公司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暖气片是南**家的,即便是南**家的,暖气片25°C也能保证室内温度达到18°C,结合庭审过程中,通源供暖公司陈述南**房屋的二层没有供热设施,南**自述其对楼上供热设施进行过改造的情况,该院认为,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通源供暖公司主张南**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供热费的诉讼请求,南**自述于2016年4月15日领取房屋钥匙,通源供暖公司未举证证明2016年4月15日前该房屋已向南**交付及南**应当承担交纳供热费义务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供热费,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通源供暖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供热费的交纳时间并无约定,通源供暖公司亦未提交其向南**催收供热费的证据,故对通源供暖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五十一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源供暖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供热费1739.46元;二、驳回通源供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南**负担。 二审中,经通源供暖公司申请,调取以下证据:《入住结算通知书》《自装承诺书》《回迁证》《业主交房验收表》《回迁户接收房屋交接单》《房屋入住通知单》《装修申请表》《承诺书》,通源供暖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表示认可,认为根据《入住结算通知书》,南**应当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交供热费。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入住结算通知书》《自装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调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业主交房验收表》《回迁户接收房屋交接单》《房屋入住通知单》证据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供热房屋于2016年4月9日交付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南**是否应向通源供暖公司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供热费。(二)通源供暖公司主张增高部分供热费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南**是否应向通源供暖公司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供热费。南**认为通源供暖公司供热温度不达标,其不交供热费有合法理由,但其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期间通源供暖公司供热温度未达法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南**不能证明通源供暖公司供热不达标,故对于其暖气不热不交供暖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南**应当自案涉供热房屋交付之日起承担供热费。通源供暖公司认为依据《入住结算通知书》,南**应当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交供热费,但该《入住结算通知书》没有南**签字确认,南**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入住结算通知书》内也写明不能按时办理手续可与售楼处联系另行安排时间,故该《入住结算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供热房屋交付时间的依据。对于调取证据《业主交房验收表》,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表示认可,该验收表落款处有“南海宝”字样签字,时间为2016年4月9日,南**表示“南海宝”是其曾用名,该签字是其本人签字。结合《回迁户接收房屋交接单》《房屋入住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供热房屋于2016年4月9日交付南**,该期间通源供暖公司已经正常供暖,故南**应当向通源供暖公司支付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共计67.66元(3.68/月÷30天×78.78平方米×7天)。对于一审判决南**向通源供暖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供热费1739.46元,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未支持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应予更正。故南**应向通源供暖公司支付供热费共计1807.12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通源供暖公司主张的增高部分供热费是否应予支持。对此通源供暖公司提供一份《会议纪要》,拟证明就案涉供热房屋可以按照1.66倍的比例收取供热费,但该《会议纪要》无公章或签字,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且南**对该证据表示不认可,故对该《会议纪要》本院不予采信。因通源供暖公司未提供收取增高部分供热费的有效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源供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呼和浩特市通源供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通源供暖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15日、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供热费共计180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呼和浩特市通源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23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