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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宜昌隆泰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隆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隆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汪**负担。事实和理由:1.隆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桩基础施工工程与桩基础工程鉴定检测是完全独立的两个项目,由不同的施工单位负责现场安全。隆泰公司根据政府指令委托万祥公司进行桩基础工程鉴定检测,桩基础工程鉴定检测鉴定工作是独立的,隆泰公司在该鉴定工作中仅是提供项目现场,既无权干涉和安排桩基鉴定、检测工作,也无法对鉴定、检测现场就安全培训、施工调度作出具体安排,故隆泰公司就案涉事故施工现场不存在未尽安全监管职责的事实。2.本案应追加建国劳务公司参与诉讼。桩基鉴定现场由建国劳务公司负责,且建国劳务公司没有相应安全措施,全程只有汪**一人负责安全,承担责任的应该是龙*、建国劳务公司。为查明汪**受伤事实、现场工作具体内容和现场施工单位安全工作等事实,建国劳务公司应该参与本案诉讼。

耀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耀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汪**、隆泰公司、龙*、万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耀星公司是依照隆泰公司的要求安排龙*驾驶挖机协助检测工作,只是一种工作调遣行为,并没有参与此次检测工作,故耀星公司不存在过失,且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耀星公司在隆泰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施工与汪**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龙*与耀星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耀星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即便有过错,也只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万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汪**对万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汪**负担。事实和理由:万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建国劳务公司,汪**作为建国劳务公司员工,在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应由建国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认定万祥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现场工作协调义务,判决万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案涉事故发生在平场过程中,应追加建国劳务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汪**辩称,鉴定检测现场应该由隆泰公司、耀星公司、万祥公司共同指派安全和管理人员,各自制定措施。隆泰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履行更加审慎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而隆泰公司对桩基检测未进行现场管理,没有具体的安全措施和安全监管人员。耀星公司在建设单位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接受违法分包实施桩基工程施工;同时对于检测现场没有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和现场管理义务。万祥公司作为桩基检测的直接实施单位,虽然将桩基检测的劳务分包给建国劳务公司,对于桩基检测的现场应当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和现场工作指挥协调,而万祥公司没有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人。故隆泰公司、耀星公司、万祥公司均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存在过错,应当对汪**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汪**在本案主张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无需追加建国劳务公司为被告。

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泰公司、耀星公司、龙*、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汪**损失810912.03元,其中医疗费107109元,残疾赔偿金270727元(37601元/年×20年×36%),误工费216000元(6000元/月×36月),护理费38897元(38897元/年÷360天×120天×3人),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12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095.36元(26422元/年×8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843698.36元(赔偿汪**的损失以810912.03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隆泰公司、耀星公司、龙*、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耀星公司(甲方)与龙*(乙方)签订《宜昌阳光城中粮国悦府项目挖机租赁合同》,载明“承包方式:包挖机司机1名、包挖机一部、包生产安全、包文明施工。工作要求:乙方配合甲方的指令完成施工现场正常的施工作业。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包干……”。2019年1月3日,隆泰公司与耀星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隆泰公司将宜昌阳光城中粮国悦府项目桩基工程交由分包人耀星公司实施,分包人应对所有现场作业、所有施工方法和全部工程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负全部责任。耀星公司向隆泰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施工资质文件。2019年3月1日,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宜昌市建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建国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检测劳务合作承包合同》,约定建国劳务公司为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荷载试验设备安装服务,并载明“甲方通过公司协调人向乙方现场下达承包内容及要求,负责协调现场工作。乙方对安全负责,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承担其工作范围内的人员安全事故、设备损坏及环保和文明施工处罚的一切责任”。汪**系建国劳务公司员工。

2019年3月19日,隆泰公司委托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宜昌阳光城中粮国悦府项目已施工桩基质量进行鉴定检测,并要求桩基施工单位耀星公司安排一台挖机配合鉴定检测工作。耀星公司安排了龙*驾驶挖机到案涉工地,龙*在驾驶挖机配合吊车撑脚施工时,汪**在一旁指挥,龙*驾驶的挖机碰倒了静载检测用的钢梁,钢梁坠落砸中了汪**,致其脚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汪**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于2019年5月13日出院,住***。入院诊断:右足完全离断伤。出院诊断:1.右足完全离断伤。医生建议:1.全休3月,出院后两周来院复查X线取出克氏针内固定,半年后再来院根据功能锻炼情况是否行足部矫形术;2.给予营养神经治疗,患肢功能康复治疗,伤口换药;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9日,汪**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手外科门诊支出953.43元。2019年6月27日,汪**在人福医药宜昌有限公司人和便民大药房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15支,总价为3148.5元。

2019年5月1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开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仁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右足部分骨质缺如并行走疼痛、行足骨关节融合+植骨属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2019年6月1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开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仁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0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1)右踝关节呈下垂状25°、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右足底隆突畸形,右足弓完全破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右足1-5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9年9月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开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仁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1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的后续检查对症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若其负重用力时,右足出现足底溃烂,必要可考虑手术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被鉴定人汪**的误工时间为180日;3.被鉴定人汪**的护理时间为120日;4.被鉴定人汪**的营养时间为120日”。上述产生鉴定费共计3120元。

2019年4月26日,隆泰公司与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宜昌阳光城中粮国悦府项目桩基础工程鉴定检测合同》,隆泰公司委托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做桩基础鉴定检测,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隆泰公司提交相应的施工资质文件。2019年5月17日,宜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分别向隆泰公司、耀星公司下发《宜昌市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住建行决字(2019)第9号、第10号],载明“隆泰公司在建设阳光城中粮国悦府项目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桩基工程施工,且将桩基工程肢解发包给耀星公司,耀星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实施桩基工程施工”。

汪**租赁罗友梅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的房屋,租用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汪**的母亲王功翠出生于****年**月**日,身患三级肢体残疾,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龙*驾驶挖机碰倒静载检测用的钢梁,钢梁坠落导致汪**脚部受伤,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汪**自认当时是其在挖机旁指挥挖机挖土,但据一审庭审查明,汪**既非挖机驾驶人员,亦非施工单位现场指挥或其他管理人员,故汪**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亦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龙*承担70%的责任,汪**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耀星公司与龙*签订的《宜昌阳光城中粮国悦府项目挖机租赁合同》载明,由龙*包司机、包挖机、包生产安全、包文明施工且固定价格包干,按照耀星公司的指令完成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由此可知,龙*是按照耀星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但耀星公司作为定做人,在案涉工地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实施桩基工程并安排龙*到案涉工地配合鉴定检测工作,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其行为存在过失。隆泰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桩基工程施工,且将桩基工程肢解发包给耀星公司,亦存在对施工工地管理不到位的情形,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隆泰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项目已施工桩基质量进行鉴定检测,并将该检测项目分包给建国劳务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现场工作协调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汪**诉请由隆泰公司、耀星公司、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汪**的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07109元(103007.12元+953.43元+3148.5元);2.残疾赔偿金255687元〔37601元/年×20年×(30%+2%+2%)〕;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4.后续治疗费3000元。在2019年9月3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是必要可考虑手术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019年5月11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载明的是行足骨关节融合+植骨属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故该费用应待实际产生之后再另行主张,在此先行支持300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3600元;6.护理费12788元(38897元/天÷365天×120天)。汪**提交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手写《诊断证明》,拟证实其护理人数为三人,但该证明内容系单独手写出具,且出院诊断打印件所载医嘱中并无此内容,与常理不符,故不予支持;7.汪**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根据其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予以酌情支持其误工费28345元(57477元/天÷365天×180天);8.鉴定费312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160元〔15328元×(20-13年)×(30%+2%+2%)÷3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434059元,扣除案外人郭建国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106007.12元,汪**实际未受偿损失费用为328051.88元。此费用由汪**自负98415.56元(328051.88元×30%),由龙*、隆泰公司、耀星公司、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汪**229636.32元(328051.88元×70%)。龙*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龙*、隆泰公司、耀星公司、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汪**连带赔偿229636.32元。二、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70元,由汪**负担8978元,龙*、隆泰公司、耀星公司、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492元,一审法院对汪**负担的部分予以免收。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变更为万祥公司。隆泰公司与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阳光城中粮国悦府项目桩基础工程鉴定检测合同》载明“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3月7日前进场检测”。

本院认为,龙*与耀星公司签订的《宜昌阳光城中粮国悦府项目挖机租赁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上看,龙*是在耀星公司指示范围内,从事并完成桩基础工程施工现场的劳务活动,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因此,龙*与耀星公司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即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劳务合同。龙*在桩基础工程鉴定检测中驾驶挖机从事劳务活动,虽然是耀星公司的安排,但不是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而是应桩基础工程建设方隆泰公司要求,为配合万祥公司承揽的桩基础工程鉴定检测工作提供的劳务活动。因此,隆泰公司实际为上述劳务的接受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龙*在桩基础工程鉴定检测活动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造成汪**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隆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隆泰公司、耀星公司对桩基础工程鉴定检测现场有安全监管的义务,也不能证明万祥公司对桩基础工程鉴定检测现场没有履行安全监管的义务。因此,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桩基础工程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是否违法发包,均与汪**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汪**起诉建国劳务公司以外的隆泰公司、耀星公司、龙*、万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汪**起诉建国劳务公司以外的隆泰公司、耀星公司、龙*、万祥公司是基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因此,建国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需要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无须追加建国劳务公司参加诉讼。二审案件是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鉴于龙*对涉及其责任承担未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隆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耀星公司、万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隆泰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汪**赔偿229636.32元;

三、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10元(汪**未预交)、公告费560元(汪**已预交),合计12470元,由汪**负担9538元(一审法院对该款中的8978元予以免收),宜昌隆泰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32元(宜昌隆泰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支付该款)。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宜昌隆泰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4745元,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745元,湖北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11910元),由宜昌隆泰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宜昌隆泰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耀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745元,向湖北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1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0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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