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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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宁夏德阅金法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
法院 | 永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宁夏德阅金法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761.78元,利息33034.9元(参照LPR的4倍,自2018年1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1209天,64761.78×15.14%÷365×1209=33034.9元,之后另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9779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被告与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数字证书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通过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数字证书获得电子签名信任服务。在被告提供了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后,宜人恒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现名为:优赛恒创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赛恒创公司”)同日与被告签订《助贷咨询与服务协议》,由优赛恒创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并为被告提供推荐出借银行、促成交易、还款提醒管理、贷后跟踪管理、逾期还款催告等服务,由被告向优赛恒创工资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35042.02元。双方另就借款人逾期还款优赛恒创公司有权转让债权的事宜及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及送达地址进行确认。同日,被告与优赛恒创公司推荐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稠州银行借款105042.02元,年化利率3.99%,分36期还清。签订《借款协议》当日,稠州银行依约放款105042.02元,后被告仅偿还2期,其中偿还本金5238.22元、利息1296.7元,自2018年1月7日后再未还款。2018年4月28日,稠州银行与优赛恒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之权利转让给优赛恒创公司,优赛恒创公司依据借款协议支付了102151.56元(本金99803.8元、利息2223.37元、罚息124.39元),并于2020年7月16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10月12日,优赛恒创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再次以邮件形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然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其提交的证据,原告系受让优赛恒创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该债权是优赛恒创公司代为被告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向被告追偿所产生的债权及双方《助贷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原告不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本案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助贷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签署地即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德阅金法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xxxx法的规定,属于xxxx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xxxx;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
裁判日期 | 2021-09-28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