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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3,751.74元及逾期利息(以33,751.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LPR的4倍即15.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金融批准开业的,可以在网络平台发放小额贷款的公司。2018年8月2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委托扣款授权书》等文件,约定贷款金额55,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7%,按自然月计息,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贷款等额本息1,960.90元;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全部贷款本息视为已到期,被告应某滞纳金、罚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55,000元。然被告仅归还16期还款,余款不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联公司出具的《代收付记录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金融办《关于同意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

被告王睿未发表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委托扣款授权书》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未及时还款的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贷。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某借款本金33,751.74元。关于原告应某的利息,原告相应主张较双方约定已大为减轻被告负担,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751.74元;

二、被告王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君正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以33,751.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被告王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王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4-2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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