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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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建道偿还贷款本金1,799,974.18元,利息60,094.70元,本息合计1,860,068.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日,其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周**、施成敏、刘燕、王再琴、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徐建道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周**、施成敏、刘燕、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及王再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期内,2019年1月23日,原告为徐建道贷款180万元,并将180万元款项发放到徐建道在原告开立的个人账户上,借据期限到2020年1月22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以资金回笼慢为由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4月20日,借款人徐建道、贷款人海阳珠江村镇银行、保证人周**、施成敏、刘燕、王再琴、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及抵押人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进行重组,各方一致同意将原借款期限重组至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1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故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3日,借款人徐建道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799974.18元,利息60094.70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抵押合同》、《借款重组协议》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所有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徐建道、周**辩称:这个钱是施成敏用的,但是施成敏贷款贷不下来,这个钱没有经过我的手,贷款也是他联系的,如果我自己贷,根本不可能贷出180万元。我不懂,也不知道贷款情况,就是他让我去签字我就去了。第二年贷款到期,施成敏还不了,我赶紧找他打了个条。我自己的流水等等根本不符合贷款条件,贷不出来款,是施成敏和银行的信贷员联系进行操作的,就让我去签了个字。我看他房子那么多就觉得没有问题,我就觉得是朋友关系,就帮个忙。他在海阳贷款贷了很长时间贷不下来,我不知道这么严重,如果知道我肯定不会帮这个忙。 被告施成敏、刘燕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再琴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和施成敏,在借款合同中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抵押担保,所以该抵押属于借款人的抵押,并且原告在出借贷款时也明确知道实际借款人是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和施成敏,所以被告王再琴的担保责任应当是在执行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抵押物之后。 被告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海阳珠江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徐建道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月11日-2022年1月10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9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据约定月息为千分之5.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款项是打到被告徐建道的个人账户中。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抵押人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徐建道连续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后附抵押物清单一份,有明细的抵押财产。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9年1月11日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五、借款重组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4月20日借款人与原告以及保证人、抵押人签订借款重组协议,重组协议约定,重组期限由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3日-2020年1月22日,将该借款期限重组至2021年1月21日止。在重组期限到期后,被告徐建道没有按照重组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 证据六、欠息情况说明,证明:截止到2021年3月3日借款人徐建道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974.18元,利息60094.70元,本息合计1860068.88元。该数额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是一致的。 经质证,被告徐建道、周**称“我没有看到这个钱,这个钱是银行直接打给施成敏了。银行叫我办了一个卡,花10块钱办了个卡,但是我没给施成敏汇款,但钱确实是施成敏用了。应该是银行从我的账户直接把180万打给了施成敏。” 被告王再琴则认为:根据被告徐建道刚才的陈述和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明确知道实际借款人是施成敏和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徐建道、周**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这个钱实际用款人是施成敏和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海阳珠江银行对被告徐建道、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身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单位没有加盖公章,该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并且证明单位也是该笔贷款业务的抵押人和保证人,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明是被告徐建道与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事,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借款人是徐建道,且借款是发放到徐建道的个人账户,有银行的进账单可以证明。 被告王再琴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也证实了真实的借款人是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并且被告王再琴申请法院调取徐建道收款账户向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转款的手续,因为该转账没有经过徐建道本人同意,而是原告直接从徐建道的该银行账户划给了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证实原告明确知道真实的借款人是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王再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1日,被告徐建道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0200003201900221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生产经营性贷款。第2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第3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仅限用于进货,支付对象(范围)是供应商,不得挪作他用。第4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第5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见本合同第25条。第25条对第5条的说明25.1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25.2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25.3结息和付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和付息按以下第B种方式:B.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20日为付息日。若借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25.4罚息利率25.4.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5.4.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合同项下其它款项的,乙方有权对该等款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适用前述25.4.1项规定,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该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5.4.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5.5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以下第B种方式确定:B、按年调整。第6条放款6、1甲方须满足下列条件,乙方才向其发放借款:6.1.1甲方在乙方处开立本合同第26条约定的账户。26.1本合同第6.1.1项所约定的账户为个人结算账户。6.2甲、乙双方同意选择以下放款方式的一种(具体约定详见本合同第26条):26.3本合同第6.2款约定的放款方式为B项。B、分期分笔放款,即乙方根据甲方的书面用款中请,按照借款人的用款特征分笔发放借款。具体的放款笔数、每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供款总期数等,以双方根据本合同签订的具体业务单据为准。6.3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与支付采用以下方式的一种(具体约定详见本合同第26条):26.4本合同第6.3款约定的贷款发放与支付方式为A项:A.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货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第7条还款7.3甲方应于还款日前将应还款项(本金和/或利息)足额付至第26.5款约定的账户,由乙方划收。26.5本合同第7.3款约定的贷款发放和还本付息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徐建道,开户行: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65。第27条对条7条的说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以下第F种:F.其他到期还本分次付息,具体归还本金日以每笔借据到期日为准,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据到期日结清本息。第9条借款担保详见本合同第29条。第29条对第9条的说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200073201901690,02000732019011687。本合同项下另行追加的担保不受本条款限制。甲方处为被告徐建道签名、捺印。乙方处为原告贷款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私章。 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施成敏、刘燕、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020007320190616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再琴签订编号:020007320019016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原告)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都属于甲方(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1)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币种)人民币,本金壹佰捌拾万元(其中外币业务按发生日乙方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2)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3)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3.1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1)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2)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各保证人均在该保证合同上签章。 2019年1月11日,被告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02000732019016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1)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币种)人民币,本金壹佰捌拾万元(其中外币业务按发生日乙方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2)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3)债务人或甲方在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抵押财产2.1甲 方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详见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2.2甲方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的合计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正,本评估价值并不作为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处置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乙方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抵押财产清单:序号1-7,抵押物名称住宅,权属证明文件等分别为海房权证度假区字第××号、20××07号、20××10号、20××09号、20××05号、20××19号、20××06号,序号8-14,抵押物名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分别为海国用(2015)第0129号、第0130号、第0131号、第0132号、第0133号、第0134号、第0135号,所在地分别为汇景湾2号楼的103、303、304、403、404、503、504、103、303、304、403、404、503、504,抵押物情况均为自用,评估价值为360万元。2019年1月15日,上述房屋及土地在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鲁(2019)海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38号的抵押权登记。 2019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建道的银行账户放款180万元,有被告徐建道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为凭。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5.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日2019年1月23日,到期日2020年1月22日。被告徐建道签名授权原告将进入其账户的款项汇入张明晶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昌东支行的银行账户内。庭审中,被告徐建道、周**虽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该180万元被被告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所用,但被告徐建道认可划款委托书及提款申请审批表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2020年4月20日,原告因被告在借款到期日未偿还上借款本息,又签订一份《借款重组协议》。该重组协议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11日甲方(借款人)与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0200003201900221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乙方与保证人签订编号02000732019016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抵押人签订编号为020007320190169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发放了1笔借款,金额共计180万元,贷款到期后,甲方未能按时归还。现甲方、乙方及全部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一致同意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进行重组。各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签订本协议。第1条重组理由甲方申请原合同项下借款重组的理由为:借款人资金回拢慢,无资金归还该笔贷款。第2条重组金额甲方和乙方同意重组借款本金金额为:(大写)壹佰柒拾玖万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壹角捌分整,借款币种与原合同一致。第3条重组期限3.1编号为0200003201900221001的借据项下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各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借款期限重组至2021年1月21日止。第4条重组借款利率重组借款利率按照本协议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罚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本协议生效之日,贷款基准利率根据重组后该笔贷款的总期限确定利率档次。重组期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相应按原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第5条还款本协议项下的重组贷款按下列第A种方式偿还:A.重组本金1799974.18元到期一次性结清,利息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第6条担保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应按下列第AB项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A.保证人愿按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02000732019016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对甲方在原合同和本借款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抵押人愿按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020007320190169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对甲方在原合同和本借款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分别在各自的栏目处签章。 截止至2021年3月3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2元,利息243231.12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99974.18元,利息60094.70元。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徐建道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合计1860068.88元,自2021年3月4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请求被告周**、施成敏、刘燕、王再琴、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建道、周**认可本案所有涉及其签名的证据均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所用,其只是帮忙贷款。被告王再琴认可被告徐建道及周**的主张,并认为被告王再琴虽然是本案的最高额保证人,但依据法律规定在有人保与物保并在的情况下先用物保承担责任,在物保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再由人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此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施成敏、刘燕、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经过质证原、被告提供给本院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过审核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徐建道通过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徐建道、周**及被告王再琴庭审抗辩原告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该笔借款的流向是被告徐建道签字委托原告划入其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徐建道、周**、王再琴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5.82元,利息243231.1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徐建道偿还没有偿还的原告借款本息1860068.88元(本金1799974.18元,利息60094.7元,截止2021年3月3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徐建道自2021年3月4日起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等至全部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施成敏、刘燕、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王再琴对原告诉请被告徐建道偿还的该笔债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的保证人,且承担的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再琴的该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本案原告请求保证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9974.18元,利息60094.7元,本息合计1860068.88元(计算至2021年3月3日),自2021年3月4日起以1799974.18元为基数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周**、施成敏、刘燕、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王再琴对被告徐建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0元,由被告徐建道、周**、施成敏、刘燕、江西银江电子有限公司、王再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
| 裁判日期 | 2021-07-13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