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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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法院 | 龙海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洪**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6456.88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叶**对借款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被告洪**向原告提交《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申请金额300000元。被告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章程的各项规则,被告取得了普惠金融卡,卡号为6228××××2108。开卡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30日,年利率为14.4%,约定违约金5%,现透支本金余额296456.88元及从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原告又与保证人叶**、借款人洪**签订一份《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对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普惠金融卡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的资产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洪**向原告龙海农商银行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申请信用额度30000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龙海农商银行与被告洪**(持卡人)、被告叶**(保证人)签订《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发卡机构同意向持卡人发放以下内容的福万通普惠卡,视同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借款。1.普惠金融卡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00元;3.透支日利率:持卡人持普惠金融卡消费透支均不享受免息期,透支利息按日计算,透支年利率14.4%执行,系统根据持卡人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按账单月结算,透支利息=透支本金*透支日利率*透支天数。第二条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发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自愿为发卡机构按本合同第一条与持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二、保证人自愿为持卡人申领的普惠卡在有效期内因使用普惠金融卡所实际形成债务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持卡人因使用普惠金融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被告洪**取得了账号为6228××××2108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被告洪**于2016年6月22日开户,多次向原告借款,自经多次交易,至2017年3月21日起结欠本金296456.88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保证借款合同》;4.普惠金融卡交易明细;5.贷记卡台账;6.《贷记卡(普惠金融卡)到(逾)期催收通知书;7.洪**征信授权书、身份证;8.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农商银行与被告洪**、叶**签订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洪**多次持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发放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向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借款,现被告洪**尚欠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96456.88元,被告洪**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龙海农商银行主张被告洪**应当偿还借款296456.88元及利息、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叶**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洪**、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456.88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按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54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0.55元,由被告洪**、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录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裁判日期 | 2021-03-26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