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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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桐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负担。 审判员江京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昌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1)皖0881民初5710号 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住***。 法定代表人:章松苗,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声,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与被告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桐城市公房经营管理所负担。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11-18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