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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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 海安市城东米业有限公司 吴江市旺源纸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六、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七、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吴**、王如芳、吴思凡、吴江市旺源纸业有限公司、海安荣氏纸业有限公司、顾增荣、杨子琴、海安县城东米业有限公司、陈**之间就本案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无涉。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南通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垫,被告南通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前一并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南通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海安市城东米业有限公司、陈**代偿了100万元,并进行追偿。申请执行人海安市城东米业有限公司、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000000万元及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6月19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冻结了被执行人吴思凡名下的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吴**名下的车辆已年代久远,无处置价值,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1年11月2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1年12月8日,因被执行人吴思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1年12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仅要求对吴思凡采取相关冻结和限制措施,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标的为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21民初42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
| 裁判日期 | 2021-12-09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