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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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湘银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5815元(未包含被告刘**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6105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刘**驾驶湘H1××××中型罐式货车在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派出所附近一居民的地坪倒车进入衡鸾线时,忽视安全,撞上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刘**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刘**,该车挂靠在湘银公司名下;2.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28105元;3.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空车,没有参与运输,不需要从业资格证,且与人保公司已达成协议。 益阳湘银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刘**与人保公司已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应以重新鉴定为准;4.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前期垫付医药费18000元。 人保公司辩称:1.已与刘**达成了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其他答辩意见与平安财保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8日,刘**驾驶湘H1××××中型罐式货车在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派出所附近一居民的地坪倒车进入衡鸾线时,忽视安全,撞上沿衡鸾线由衡龙桥向岳家桥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及门诊检查费46105元,分别由刘**(垫付28105元)和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8000元)垫付。2021年5月18日,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不构成伤残,误工240天、护理105天、营养105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平安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误工210日,护理11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湘H1××××中型罐式货车实际为刘**所有,挂靠在湘银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刘**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2周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承诺自愿在商业险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7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商业保险条款、平安产险理赔费用分割单、证人证言、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刘**驾驶的湘H1××××中型罐式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湘H1××××中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挂靠在湘银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由刘**和湘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核减的依据、项目、标准,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医药费4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水电安装,故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2415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不能提供护理费票据但考虑其确有护理需要,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265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2525元。该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080元,其余损失47445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自愿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刘**垫付的费用28105元,扣除7000元后,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医疗费项下损失18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37080元,共计55080元,扣减前期垫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370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损失40445元;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损失7000元; 四、被告益阳湘银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37080元。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40445元,其中,原告孟**得理赔款19695元(含诉讼费355元),被告刘**得理赔款20750元(已扣减诉讼费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11-22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