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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张家界九渡仙楼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文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蒋**、叶*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数额为13554542.46元(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3、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谭**部分诉讼请求;4、判令由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悉数适用法定最高利率,判决2020年8月19日之前利息为年利率24%,之后的利息为年利率15.4%,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悖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蒋**、叶*的权益,应予以改判。(一)第一笔1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之时。第一笔120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8日,第二笔1200万元的借款发生,按照借贷双方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约定,此时第一笔借款时限已届满,但谭**并未要求蒋**、叶*对第一笔借款本息进行偿还,更没有向借款方主张违约金,各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前后两笔借款共计2400万元作出了约定,约定每月月息288000元,应当视为借贷双方对第一笔债务进行了重新的约定,第一份借款合同此时已失去法律效力。而该份新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对第一笔1200万元借款在该合同签订前的利息或者违约金进行结算或约定,应视为第一笔1200万元在出借之日至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期间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第一笔1200万元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3月5日,第二笔1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实际出借日2018年3月8日,第三笔借款3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出借日2018年6月29日。(二)24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为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3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为合同约定还款期届满之日。2700万元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应为13554542.46元。二、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拍卖的不动产市值过高,足以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无需再判决谭**对蒋**在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的180000000元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蒋**、叶*的上诉请求。

谭**辩称,一、蒋**、叶*提出的第一笔120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之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2018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双方解除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谭**放弃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将2017年9月25日的借款写入2018年3月5日的合同,是为了配合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提供便利,并不是谭**放弃2017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本案借款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的审理判决,不存在任何错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谭**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综合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后超过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息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合理合法,应驳回蒋**、叶*的上诉请求。三、本案中的不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均是蒋**、叶*同意并签订了抵押、质押合同,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谭**就已经登记的抵押、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蒋**、叶*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蒋**、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张家界九渡仙公司均未作答辩。

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蒋**、叶*立即归还谭**借款人民币30,106,000元(大写:叁仟零壹拾万陆仟元整);2、依法判令蒋**、叶*按照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至2021年3月9日,利息为人民币19,435,499.7元(大写:壹仟玖佰肆拾叁万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柒角;3、依法判令蒋**、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张家界九渡仙公司以其名下全部资产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谭**就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名下土地权属、蒋**名下持有的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的股权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蒋**、叶*、蒋**、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张家界九渡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谭**实现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用、律师费、评估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谭**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蒋**、叶*作为乙方(借款方),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蒋**作为丁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0000元,用于归还永州市江**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及贷款利息,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月利率1.2%,月息144000元,乙方按月支付,乙方自愿同意以乙方所有自有和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保证,承担本合同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丙方承诺以位于慈利县宗地面积为151954.51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湘(2017)慈不动产权第0××2号)的土地作为乙方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丁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乙方向甲方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为止;如逾期还款,甲方有权收回借款,逾期一天,在原利率基础上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超过一个月的,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总额的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各方在合同中均约定有效通知的方式、送达地址。2017年9月28日,谭**向该合同约定指定收款人转账支付12000000元。

2018年3月5日,谭**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蒋**、叶*作为乙方(借款方),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蒋**作为丁方(担保方)又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4000000元,该借款包含谭**在2017年9月25日借款合同中出借的12000000元继续出借,另谭**再出借12000000元给蒋**、叶*,合计24000000元均用于归还永州市江**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及贷款利息,借款期限为十一个月,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1.2%,月息288000元,乙方按月支付,乙方自愿同意以乙方所有自有和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保证,承担本合同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丙方承诺以位于慈利县宗地面积为151954.51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湘(2017)慈不动产权第0××2号)的土地作为乙方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丁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乙方向甲方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为止;如逾期还款,甲方有权收回借款,逾期一天,在原利率基础上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超过一个月的,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总额的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各方在合同中均约定有效通知的方式、送达地址。2018年3月7日,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以其坐落于慈利县不动产单元号430821028003GB00006W00000000(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7)慈不动产权第0××2号)为谭**的24000000元债权提供一般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证;2018年3月8日,谭**委托湖南辰午投资有限公司向该合同约定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12000000元。

2018年6月28日,谭**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蒋**、叶*作为乙方(借款方),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用于缴纳江**永州爱塞丽雅城市广场城建配套费,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月利率1.2%,按月支付月息36000元,丙方承诺以位于慈利县,宗地面积为151954.51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湘(2017)慈不动产权第0××2号)的土地作为乙方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6月29日,谭**向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人转账支付3000000元。

2018年12月24日,谭**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蒋**、叶*作为乙方(借款方),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另行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106800元,第一笔借款为2018年6月28日合同中约定的3000000元借款继续出借,第二笔借款资金3106800元甲方于2018年12月2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合计6106800元出借款项均用于缴纳江**永州爱塞丽雅城市广场城建配套费,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月利率1.2%,按月支付月息73281.6元,丙方承诺以位于慈利县,宗地面积为151954.51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湘(2017)慈不动产权第0××2号)的土地作为乙方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2月24日,蒋**向谭**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谭**现金出借3106800元,该笔借款系双方结算全部出借款项的利息金额作为本金出借;2019年4月25日,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以其坐落于慈利县不动产单元号430821028003GB00006W00000000(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7)慈不动产权第0××2号)为谭**的6106800元债权提供一般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证。

2020年6月7日,谭**作为甲方(质权人)与蒋**作为乙方(出质人),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作为丙方(出质人),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作为丁方(出质人)以及张家界九渡仙公司作为戊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及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于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共向甲方借款30,106,000元,乙方至今尚未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为确保甲方基于全部借款合同的权利得以实现,丙方、丁方、戊方同意以各自名下全部资产对甲方基于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乙方以其持有的90%丙方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丙方以其持有的99%丁方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丁方以其持有的99%戊方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乙方于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向甲方借款30,106,000元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基于主合同享有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质押股权实现质权的费用等一切权利。2020年6月8日,蒋**作为出质人向质权人谭**出质其在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的股权数额18,000万元,并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

2020年11月21日,谭**向蒋**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发送了一份《催款函》,要求蒋**对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催款函于2020年11月22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谭**向蒋**、叶*出借了款项,蒋**、叶*亦出具借款合同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蒋**、叶*未提供还款证据,谭**主张蒋**、叶*向其偿还实际出借本金27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谭**主张蒋**、叶*向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并超过了利率限额标准;故蒋**、叶*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经计算,2017年9月28日出借的12000000元本金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8328000元;2018年3月8日出借的12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为7048000元;2018年6月29日出借的3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为1540000元;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蒋**自愿为蒋**、叶*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乙方向甲方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24日,保证期间应至2020年12月24日止,谭**于2020年11月21日向蒋**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发送了催款函,该催款函于2020年11月22日签收,故蒋**应对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张家界九渡仙公司为蒋**于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与谭**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以其坐落于慈利县单元号430821028003GB00006W00000000(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7)慈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为谭**27000000元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证,故谭**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蒋**以其在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的180000000元股权为谭**的上述债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现蒋**、叶*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故谭**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该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因一审法院已按最高利率标准支持了谭**的利息诉求,故对谭**主张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谭**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169160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张家界九渡仙公司对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张家界九渡仙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追偿;三、谭**对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位于慈利县单元号430821028003GB00006W00000000(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7)慈不动产权第0××2号)的不动产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谭**对蒋**在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的180000000元股权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蒋**对蒋**、叶*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153760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24000000元中的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叶*追偿;六、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508元,由蒋**、叶*、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张家界九渡仙公司、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蒋**、叶*所欠谭**借款利息的认定;2、谭**对蒋**质押的其在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的180000000元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关于第一笔12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7年9月25日,蒋**、叶*向谭**借款1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月息为144000元,2017年9月28日谭**向蒋**、叶*支付借款1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蒋**、叶*未归还借款本息,2018年3月5日,谭**与蒋**、叶*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叶*向谭**借款2400万元,其中包含谭**在2017年9月25日借款合同中出借的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一个月,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1.2%,月息288000元。如逾期还款,逾期一天,在原利率基础上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逾期超过一个月,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逾期违约金。由此可见,谭**与蒋**、叶*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第一笔1200万元借款进行了展期,故第一笔1200万元借款截至2018年12月24日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即为2169600元。2018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蒋**、叶*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逾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且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司法保护上限年利率24%,故自2018年12月25日起,第一笔借款120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应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4832000元。第一笔1200万元借款,2020年8月20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以未还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第二,关于第二笔12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8年3月5日,谭**与蒋**、叶*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叶*向谭**借款2400万元,其中包含谭**在2017年9月25日借款合同中出借的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一个月,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1.2%,月息288000元。如逾期还款,逾期一天,在原利率基础上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逾期超过一个月,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逾期违约金。2018年3月8日,谭**根据《借款合同》向蒋**、叶*支付借款1200万元。因此,第二笔借款120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24日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即为1396800元。2018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蒋**、叶*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逾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且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司法保护上限年利率24%,故自2018年12月25日起,第二笔借款120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应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4832000元。第二笔1200万元借款,2020年8月20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以未还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第三,关于第三笔3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8年6月28日,谭**与蒋**、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叶*向谭**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月利率1.2%,按月支付月息36000元。2018年6月29日,谭**向蒋**、叶*支付借款300万元。2018年12月24日,谭**与蒋**、叶*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叶*向谭**借款6106800万元,其中包含谭**在2018年6月28日借款合同中出借的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月利率1.2%,按月支付月息73281.6元。因此,2018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是对第三笔借款300万元的展期,故截至2019年6月23日第三笔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即为430800元。2019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蒋**、叶*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逾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且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司法保护上限年利率24%,故自2019年6月24日起,第三笔借款30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应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846000元。第三笔300万元借款,2020年8月20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以未还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根据上述分析,截至2020年8月19日,蒋**、叶*所欠谭**借款本金为2700万元,利息为14507200元;2020年8月20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以未还本金270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20年6月7日,谭**作为甲方(质权人)与蒋**作为乙方(出质人),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作为丙方(出质人),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公司作为丁方(出质人)以及张家界九渡仙公司作为戊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及股权质押合同》,其中蒋**以其在湖南文华旅游开发公司的180,000,000元股权为谭**的上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现蒋**、叶*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故谭**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该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蒋**、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

二、蒋**、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谭**借款本金27000000元;

三、蒋**、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谭**利息145072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湖南文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张家界九渡仙楼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蒋**的上述第二、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文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张家界九渡仙楼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追偿;

五、谭**对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慈利县单元号430821028003GB00006W00000000(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7)慈不动产权第0××2号)的不动产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谭**对蒋**在湖南文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180,000,000元股权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第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蒋**对蒋**、叶*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132304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24000000元中的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叶*追偿;

八、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95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508元,由蒋**、叶*、湖南文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张家界九渡仙楼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187元,谭**负担46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2元,由蒋**、叶*、湖南文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张家界九渡仙楼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301元,谭**负担5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

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0-2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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