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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不准许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对吴**的伤残等级与其原发疾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系明显错误,二审应予纠正。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应以损伤的最终后果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人应充分评估原发性损伤与并发症的严重程度,全面分析认定。本案中吴**的首诊医院病历记载其于住院5日即出现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转院至榆林二院诊断为血栓闭塞行脉管炎。而脉管炎的发病原因包括明确的抽烟史,吴**的再次住院病历均记载其吸烟40年的内容,故其脉管炎的伤病与其抽烟史有直接关系,一审鉴定意见未综合分析认定其原发疾病的参与影响情况,确定的伤残等级不客观也不合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准许上诉人对于吴**伤残等级与基原发的病症参与度的鉴定申请。2、吴**误工费不应支持。吴**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根据常识其从事劳动的可能性较小,一审支持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吴**辨称:依法判决。

冯**述称:依法判决。

李**未述称意见。

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122000元;2、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械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731992.11元;3、依法判令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由冯**、李**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冯**、李**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冯**驾驶陕K8T小型普通客车沿S204线由波罗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横山区石马坬街道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由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吴**被紧急送往横山区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前额部、左眶周及鼻部皮肤裂伤;2、右侧鼻骨骨折;3、左侧上颌颌窦囊肿;二、胸腹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第3叉状肋;2、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3、左上肺陈旧性病变;三、左侧髋关节后脱位伴坐骨神经血管损伤;四、肝囊肿;五、腰椎骨质增生;六、左侧小腿肌间静脉内径增宽并血栓形成;七、右侧股静脉瓣功能不全并中量反流。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血栓闭塞性脉管炎;2、左侧胫前动脉及足背动脉闭塞;3、左侧胫后静脉闭塞;4、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5、左髋关节脱位术后;6、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7、鼻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坏死;2、双下肢动脉栓塞;3、腹主动脉瘤伴血栓;4、左股动脉瘤。现已出院。

2019年11月12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9】第2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驾驶未确保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

2020年8月7日,经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左下肢部分缺如,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需为叁万元。误工期180天(被鉴定人已满60周岁),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未及护理依赖标准。2020年11月10日,经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鉴定,1、被鉴定人吴**适合装配: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需配置小腿硅胶套。2、该假肢价格:每件贰万捌仟伍佰元整。硅胶套价格:陆仟伍佰元整。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三十六个月,硅胶套使用十二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肆仟贰佰柒拾伍元整。

另查明,冯**驾驶的陕K8T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李**,实际车主为冯**,该车由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吴**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冯**向吴**垫付了20636元医疗费,吴**出生于****年**月**日。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吴**的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再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付。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吴**的损失,故冯**、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吴**年满64周岁,患有多种疾病,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吴**请求误工费以217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吴**年满64周岁,已经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吴**诉称受伤前在煤矿上班,每月工资3600元,但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以在家务农、饲养家畜行业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显示农林牧渔业31325元,每天为85.8元,应以该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吴**实际住院时间为25天,故应将住院期间的25天分别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中予以扣除,对于吴**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因吴**并未举证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标准参考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参考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住***。对于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构成七级伤残且年满64周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年并结合伤残赔偿系数予以计算,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予以计算。吴**经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鉴定,1、被鉴定人吴**适合装配: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需配置小腿硅胶套。2、该假肢价格:每件贰万捌仟伍佰元整。硅胶套价格:陆仟伍佰元整。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三十六个月,硅胶套使用十二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肆仟贰佰柒拾伍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人口普查2020年全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3.64岁,吴**现年满64周岁,其主张20年的残疾器械更换年限超出应赔付年限的范围,残疾器械作为人体辅助器材,应与使用者有相适应的过程,随着受害人年龄增长有可能出现不适宜、更换费用过高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暂予支持九年内更换三次假肢为宜,每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每三年维修一次假肢,九年后吴**就更换假肢等相关费用可再行起诉。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吴**的损失为:医疗费73908.41元、护理费2570元(37522元÷365天×25天)、误工费2145.55元(31325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出院后护理费3250元(50元×65天)、误工费13302.40元(31325元÷365天×155天)、营养费1950元(30元×65天),残疾赔偿金231027.2元(36098元/年×16年×40%),后续治疗费30000元、假肢总价85500元(28500元/次×3次)、硅胶套总价58500元(6500元/次×3次×3)、假肢维修费总价12825元(4275元/次×3次)、精神抚慰金20000元、市区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市外交通费87.5元、住宿费2944元,共计540210.0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

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吴**10000元);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医疗费63908.41元、误工费15447.95元、护理费582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1027.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假肢费85500元、硅胶套费58500元、假肢维修费12825元、住宿费2944元、交通费287.5元,共计420210.06元(冯**垫付吴**医疗费2063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扣除支付给冯**);

3、冯**、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4、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601元、鉴定费3800元,两项共计8401元,由吴**负担案件受理费15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地保险公司请求对吴**原发疾病参与度进行鉴定是否应予支持;2、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参与度鉴定申请,大地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吴**存在原发疾病,经审查,吴**在首诊医院以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髋关节后脱位伴坐骨神经血管损伤等病症收治入院,最后吴**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左足坏死伴感染、左下肢动脉栓塞收治入院,并在治疗过程中实施了截肢手术。大地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吴**自述的多年抽烟史与其事故后病症存在关联并影响病程发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公司主张对吴**原发疾病进行参与度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公司上诉主张参与度鉴定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吴**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自称事故发生前从事劳务活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务工事实及相应收入证明,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45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文件精神,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本案中,吴**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故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后续治疗费,吴**在事故后经诊断有多项损伤,一审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项鉴定内容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证据力并据此认定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诉讼费因诉讼行为产生,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决定并无不当。

综合以上意见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吴**的合理损失应为540210.06-15447.95=524762.11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其余损失404762.11元(524762.11-120000)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998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998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其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假肢费、硅胶套费、假肢维修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04762.11元(冯**垫付的2063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直接扣除支付给冯**);

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830元,由吴**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0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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