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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甘肃顺安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文山市龙鑫劳务有限公司
景泰县维力建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甘042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2.改判俞*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俞*与蒋**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首先应当要有合伙协议,其次应当有关于合伙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蒋**并未签订任何的合伙协议。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均没有认可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没有任何根据。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是被上诉人蒋**申请追加的,而蒋**是一审中的被告。一审中,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马*等人并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也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其次,因蒋**的公司系劳务公司,有承包劳务的资质,有能力完成开采,上诉人才将砂石料开采的劳务分包给了蒋**的公司。一审判决也据此认定上诉人将开采劳务交给蒋**的公司,原因就是该公司有资质。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的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第四,正因为被上诉人蒋**有劳务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马*等人才认定劳务费由蒋**发放,要求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从其只起诉蒋**及文山市龙鑫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务费也能看出,这些工人均是蒋**及其公司招募而来的,是劳务公司的成员,为该公司干活的。在他们的脑海中根本就没有给上诉人干活的这种概念。从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蒋**向上诉人借钱发工资以及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来看,工资由蒋**来发放的,上诉人与蒋**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三、被上诉人蒋**要求上诉人为其垫付各种费用,还从上诉人处借款,上诉人也是受害者。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给蒋**及其公司承包期间,蒋**没有资金实力,多次要求上诉人为其垫付油费及电费等费用。被上诉人蒋**还欠上诉人各种费用几十万元,上诉人也是真正的受害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蒋**、马*、李**、吴*、夏*、李**、彭*、黄*、何*、文山市龙鑫劳务有限公司,蒋**、维力公司、顺安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

马*、李**、吴*、夏*、李**、彭*、黄*、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文山市龙鑫劳务有限公司、蒋**、蒋**支付原告劳务费,其中原告马*4746元,原告李**10274元,原告吴*8110元,原告夏*9000元,李**2838元,原告彭*5500元,原告黄*10166元,原告何*15166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维力公司系建筑用砂石料的生产企业。2020年3月27日被告维力公司与被告顺安祥公司签订矿山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顺安祥公司在维力公司的鸽子淌进行建筑用砂石料的采挖加工。同年4月中旬因被告顺安祥公司没有资金,双方遂解除了该承包合同。2020年6月,被告俞*与被告维力公司又口头达成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俞*进行建筑用砂石料的采挖加工及销售,被告俞*按照每立方砂石料向被告维力公司交纳7元管理费。因被告俞*没有开采砂石料的技术,又与被告蒋**达成合伙协议,由被告蒋**申请注册成立的独资公司即文山市龙鑫劳务有限公司进行采挖加工。后被告蒋**又雇佣原告马*、李**、吴*、夏*、李**、彭*、黄*、何*等人提供作业劳务。被告蒋**仅支付了2020年6月份的劳务费。尚拖欠各原告7月份的劳务费未支付,其中拖欠原告马*劳务费4746元,原告李**10274元,原告吴*8110元,原告夏*9000元,原告李**2838元,原告彭*5500元,原告黄*10166元,原告何*15166元。被告蒋**于2020年7月底撤离工地离开景泰。原告向景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要求处理,该大队经调查处理未果,并告知原告通过诉讼处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蒋**以其仅系该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由,申请追加维力公司、顺安祥公司、俞*作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本案中哪一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应由谁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于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抗辩理由,是否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维力公司将其公司矿山的砂石料采挖等工作发包给被告俞*,俞*因没有砂石料开采的技术,又找来有开采技术的被告蒋**,以被告蒋**出资成立的文山市龙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开采。庭审中,被告俞*称其与被告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而被告蒋**称其为被告俞*所承包工程的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所负责开采的两个月所支付的费用均由被告俞*支付,双方各执一词,均不认可对方的说法,但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陈述,故对于双方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因被告俞*有资金而没有砂石料开采的资质,而被告蒋**所独资成立的文山市龙鑫劳务有限公司有砂石料开采的资质,应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开采砂石料的关系,且事实上,被告俞*在承包工程后,仅提供了资金,而该工程所有的劳务均由被告蒋**的劳务公司实施,故从保障农民工工资和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俞*与蒋**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因被告蒋**并不是雇主,被告文山市龙鑫劳务有限公司系被告蒋**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实际与被告蒋**只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与文山市龙鑫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俞*认为其已经向被告蒋**支付了全部费用,且按照被告蒋**完成的劳务量,其已经超额支付,但被告蒋**不予认可,故双方间因合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应另行处理;被告蒋**请求追加的被告维力公司、顺安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与俞*作为合伙人,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对于被告蒋**与俞*的答辩意见与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蒋**与俞*连带向原告马*支付劳务费4746元,向原告李**支付劳务费10274元,向原告吴*支付劳务费8110元,向原告夏*支付劳务费9000元,向原告李**支付劳务费2838元,向原告彭*支付劳务费5500元,向原告黄*支付劳务费10166元,向原告何*支付劳务费1516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马*、李**、吴*、夏*、李**、彭*、黄*、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计714元,保全费671元,由被告蒋**、俞*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俞*与蒋**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各方存在争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劳动监察部门的调查询问情况,可证实何*、马*等八名原告系由蒋**雇佣,并发放工资,即马*等人与蒋**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蒋**认为其仅系俞*雇佣的管理人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与其关于前期投入的表述,及向俞*借支工资等行为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蒋**与俞*形成合伙关系,亦无足够的证据证实。故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为蒋**。

综上所述,俞*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蒋**向被上诉人马*支付劳务费4746元,向被上诉人李**支付劳务费10274元,向被上诉人吴*支付劳务费8110元,向被上诉人夏*支付劳务费9000元,向被上诉人李**支付劳务费2838元,向被上诉人彭*支付劳务费5500元,向被上诉人黄*支付劳务费10166元,向被上诉人何*支付劳务费1516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马*、李**、吴*、夏*、李**、彭*、黄*、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计714元,保全费671元,由被上诉人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03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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