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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静宁县田源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中载明高*向田源公司出借款项数额为40000元,公司清算明细表中注明高*出借款项为20000元,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田源公司向高*借款20000元,在再审中又陈述田源公司向高*借款40000元,且朱某否认田源公司向高*借款,而高*除借条外,未提供向田源公司交付款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认定借款40000元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6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7-29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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