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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1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谭**驾驶湘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新军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034县道龙洞镇印字村八组村道交叉路口地段进入034县道时,与在034县道由南往北直行由沈**驾驶的湘C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谭**,谭新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谭新军于2020年10月2日15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20)第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新军无责任。但是从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沈**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理由,一是被告沈**驾驶的湘C9××××号小型客车经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继续以60多公里的时速通过;二是越过道路中央黄线;三是避免不当才与原告驾驶的湘C5××××号摩托车相撞,所以,此次事故原告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10点50分到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住院医疗费用18881.61元,其中被告沈**付5000元。原告于2021年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谭**所受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谭**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被告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湘C9××××号车在答辩人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愿意在事发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正常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可协商按15%的比例核减,本案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摊。第二、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谭**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进行分摊;2.护理费只能按108元/天计算,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8天;3.根据省高院文件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私营行业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38天,按60元/天计算;5.后续治疗应待实际发生后凭有效票据认定;6.交通费只能根据住院天数计算38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应纠正后核减。

沈**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应当按责任分担,我方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7,000元、拖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我方垫付医药费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谭**提交的证据5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查勘和调查所出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公正,予以采信。证据10陪护证明系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客观真实,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证据12卫生院收费票据,有云湖桥镇卫生院13张处方予以佐证,客观真实,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证据14工作证明,客观真实,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对于其在保山市富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5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9时40分许,谭**驾驶湘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新军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034县道龙洞镇印字村八组村道交叉路口地段进入034县道时,与在034县道由南往北直行由沈**驾驶的湘C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谭**,谭新军(于2020年10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9日,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20)第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新军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8天,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腕大多角骨骨折;3.左侧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右股骨粗隆间骨折;6.L1右侧横突骨折;7.左足第1趾远节、左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8.额部挫裂伤并血肿形成;9.脑震荡;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1.左膝部挫伤并左膝关节积液;12.左侧肺大泡;13.动脉硬化;14.脂肪肝;15.左肾结石。2021年1月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潭潭州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谭**本次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评定后期治疗费用在3,000左右。

另查明,谭**(****年**月**日出生),系在保山市富隆长泥制品有限公司做水泥电杆。谭**于2020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1月7日定残,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谭**于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计31天,需要二人陪护。罗雪梅(****年**月**日出生),系谭**母亲,生育包括谭**在内三个子女沈**垫付医药费5,000元。沈**的车损7,000元与拖车费用1,200元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沈**与保险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扣减。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8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974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4,825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08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谭**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沈**、保险公司对于谭**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谭**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18,881.6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发票认定为8,235元。3.伙食补助费,根据潭志平的住院天数认定为2,280元(38天×6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以上四项小计32,097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谭**的户籍性质,按照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36,487元(16,585元×20年×11%)。6.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认定为2,745元(14,974元×5年×11%÷3人)。8.护理费,谭**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491元【(60天+31天)×42,081元/365天】。9.误工费,谭**没有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实际情况,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为15,020.5元(54825元/365天×100天)。10.交通费,根据谭**的住院天数认定为760元(38天×20元)。以上六项小计71,004元。11.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1,600元。谭**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为104,701元。

关于沈**、保险公司对于谭**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根据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谭**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本次事故中另案受害人谭新军医疗项下损失为34,418.58元,伤残项下损失为992,128元,本案伤者和另案死者的医疗项下和伤残项下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当事人按比例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0,708元【医疗项下32,097元÷(32,097元+34,418.58元)×18,000元+伤残项下71,004÷(71,004元+992,128元)×180,000元】。谭**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1,996元【(104,701元-20,708元)×50%】,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及当事人的约定,谭**的非医保用药1,416元(18,881.61元×15%×50%),由沈**承担。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依据,且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沈**前期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和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谭**61,288元(交强险20,708元+商业险41,996元-非医保用药1,416元)。

二、由被告沈**赔偿原告谭**1,416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所付款项中,谭**得58,504元,沈**得2,784元(已付5,000元-非医保用药1,416元-诉讼费800元),已抵扣沈**应负担的诉讼费800元。

案件受理费2,943.26元,减半收取1,471.63元,由沈**负担800元,谭**负担67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1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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