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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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明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和华国际工程与设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明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2.依法改判明泰公司无需向和华公司支付设计费,并驳回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和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和华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认定有误。(一)根据本案证据,和华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如下:1.东地块整体完成了总规图设计,但未完成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四图一书”。2.西地块一期以外区域已完成的设计工作与东地块完全一致,即仅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总规划图设计,且同样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四图一书”。3.西地块一期获得了规划许可证,即完成了单体建筑方案设计阶段,但未进行后续的交底和sk建模。(二)一审法院对和华公司设计工作完成情况和设计费计算方式的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完成西地块的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设计工作以及西地块单体建筑方案设计阶段中的1#、2#、3#、5#、6栋及地下一层的设计、报建并经规划部门的通过”,与明泰公司认定的一致,但在设计费计算过程中法院将完成“西地块的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设计工作”与合同第八条8.4“单体建筑设计方案阶段”中“第二次付费阶段”相对应来计算,是把不同的设计阶段与付费阶段错误衔接。根据《江门巿城乡规划局关于明泰城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审定通知书》(江规审[2014]5号)的要求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设计、方案设计)》第三条的约定,和华公司的规划总平面图设计工作原则上应达到施工图设计总平面图的深度,和华公司所称的单体设计成果属于规划总平面图设计内容,并非用于单体建筑方案阶段的规划许可证审批。明泰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发出《方案确认函》就是对和华公司为上述深化要求所做设计的确认,属于总规图设计的工作。明泰公司又于2014年8月13日发出《方案确认函》则是对和华公司西区一期单体报建方案的确认。因此,“西地块的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设计工作”是属于单体建筑方案设计之前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未能取得规划许可证,而该阶段的设计与东地块的设计在工作内容和工作量上一致,应当统一用东地块的计费单价结合西地块的计费面积计算设计费。2.和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东地块“四图一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该部分的设计费予以适当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华公司就有权在完成一定设计工作后收取相应阶段设计费,却错误免除了其在瑕疵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减收设计费的责任。同理,对于西地块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设计工作未完成“四图一书”,也应当适当减少收取设计费。3.根据江门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公示书(江规高示[2018]15号),和华公司设计的明泰城西区1#、2#和3#住宅未能通过验收,并要求对此分别进行多项规划修改。由于和华公司设计的桩基础方案不合理,实际施工过程中被迫废弃了原来已打下的第一批桩基础重新打桩,造成了逾300万元的损失。和华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大量设计缺陷,给明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属于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应当减少设计费的报酬。一审法院在计算设计费时没有考虑前述情形。4.东地块与西地块共有两片城巿景观绿地,该区域属于城巿公共绿地资源,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规划与管理,与和华公司的设计工作无关,该区域的设计费不应予以计算,一审法院在计算设计费时没有减除该区域的面积。二、根据上述和华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情况,和华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为1164889.95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设计费有误。无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完毕,设计费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第八条8.2约定的“根据最终实际设计面积进行结算”。但一审法院依照“西区总建筑面积为308671.5平方米”来计算西地块的设计费与和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不符。因为西地块除一期外的区域仅完成了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属于平面设计的工作,一审法院用计算立面工作量的“建筑面积”来计算平面工作的设计费明显错误。由于西地块除一期以外区域的设计工作完成进度与东地块完全一致,而东地块的设计费就是依照“用地面积”进行计算,即“规划建设用地面积”134698平方米。同理,西地块除一期以外区域的设计费计算也应当与东地块一致,一并按照“规划建设用地面积”116062.9平方米进行计算。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与和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应对设计费作出如下计算:(一)东地块和西地块一期以外区域的设计费:均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单价与实际设计的规划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并因和华公司的履行瑕疵减少30%设计费。设计费计算公式=单价×[(东地块规划建设用地面积+西地块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东西地块的两片城市景观绿地面积-西地块一期区域的占地面积]×(1-设计费减少比例),设计费计算=3×[(134698+116062.9)-(2951.9+9524.5)-14430]×70%=470094.45元。(二)西地块一期区域的设计费:应按照约定的单价与实际设计的建筑面积,结合涉案合同第八条8.4约定的付费阶段计算,并因和华公司的履行瑕疵减少20%设计费。设计费计算公式=单价×西地块一期区域建筑面积×(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付费比例-设计费减少比例),设计费计算=15×66171×(90%-20%)=694795.50元。(三)东地块与西地块的设计费合计为1164889.95元,由于明泰公司已支付1399950元设计费给和华公司,因此明泰公司无需再向和华公司支付设计费。 明泰公司在二审调查活动中补充如下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和华公司)己经完成合同中东地块的设计任务,被告(明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设计费541500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和华公司并没有全面履行东地块设计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判决明泰公司应向和华公司支付东地块100%的设计费,明显错误。1.和华公司并未全面履行东地块设计合同义务,明泰公司以和华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为由请求酌情减少30%合同价款,合法有据,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备注”第一款的内容,和华公司仅完成涉案东地块总平面规划图的设计,并未完成道路系统规划图、管线综合规划图、绿地系统规划图、竖向规划图、规划说明书的设计工作,这是不争的事实。和华公司作为涉案东地块的设计单位,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完成的全部设计工作,才能收取100%的设计费,否则,即为未全面履行合同、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明泰公司以和华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减少30%的合同价款,合法有据。和华公司未能按约全面完成“五图一书”的设计工作,导致明泰公司后续只能另行聘请其它设计单位完成除总平面规划图之外的“四图一书”的设计工作,才得以顺利通过规划部门的核准同意。关于“五图一书”设计成果的重要性,从和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1之江门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江规审(2014)号审定通知书中亦有明确列明。2.涉案东地块中有2951.9平方米属于城市景观绿化用地,从总体规划图中明显可见,和华公司对该绿化用地仅标注有绿化用地字样,并未对该范围内的土地作出任何设计工作,一审法院将该地块范围一并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设计费给和华公司,明显错误。3.涉案东地块应支付给和华公司的设计费为:(东地块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东地块中并未作出任何设计的城市景观绿地)×合同单价×(100%-酌情减少合同价款比例30%)=(134698-2951.9)×3×(100%-30%)=276666.81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西地块中的1#、2#、3#、5#、6栋及地下一层(即西地块一期区域)己完成单体建筑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从而按合同约定的分阶段付款比例付至合同价款的90%,事实认定错误。1.和华公司并未全面履行西地块一期区域的设计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和华公司应完成“五图一书”的设计工作,但和华公司仅完成“一图”、尚差“四图一书”未完成,明泰公司以和华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酌情减少20%合同价款,合法有据。2.涉案西地块一期区域应支付给和华公司的设计费为:西地块一期区域建筑面积×合同单价×(合同约定的分阶段付款比例-酌情减少合同价款比例20%)=66156.4×15×(90%-20%)=694642.2元。三、一审法院认定明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分阶段付款比例支付设计费至70%,与事实及合同约定均不符,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西地块已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设计工作,且西地块中的1#、2#、3#、5#、6栋及地下一层(即西地块一期区域)已完成单体建筑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是正确的。但将西地块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设计工作对应的分阶段付款比例认定为70%(10%+15%×4)明显是错误的。西地块中的除1#、2#、3#、5#、6栋及地下一层(即西地块一期)之外的区域,和华公司仅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设计工作,这是双方均认可且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按照涉案合同第八条8.4的约定,西地块中的除一期外的区域,因和华公司仅完成修建性详细规阶段的设计工作,故合同约定的分阶段付款比例为付至第二阶段,即为40%(10%+15%×2),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70%(10%+15%×4)。一审法院将第三个付款阶段中的两个15%累加到第二阶段的付款比例,明显错误。第三阶段为单体建筑方案设计阶段,而事实上,西地块中的只有1#、2#、3#、5#、6栋及地下一层(即西地块一期区域)完成了单体建筑方案设计,西地块一期区域对应的付款比例应当加上第三个付款阶段中的两个15%是正确的,但西地块一期之外的区域并未进行第三个设计阶段的工作,仅完成修建性规划阶段的设计工作。2.一审法院按照“西区总建筑面积为308671.5平方米”为依据计算西地块一期之外区域的设计费,明显不合理。因为西区一期区域已完成单体建筑方案设计,按建筑面积×15/㎡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但西区一期之外的区域仅完成了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设计工作,属于平面设计的工作,一审法院用计算立面工作量的“建筑面积”来计算平面工作的设计费,明显错误。涉案合同约定西区地块的设计费单价为15元/㎡,是包括规划(即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方案设计(即单体建筑方案设计)两个阶段在内的综合设计费用,和华公司要全面完成规划和方案设计两个阶段的设计工作,才能按15元/㎡要求计付设计费,现和华公司完成了西区地块一期区域两个阶段的设计工作,明泰公司应按15元/㎡计付设计费,符合合同约定。但西区一期之外的区域完成了规划(即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设计工作,和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仅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无权按全面履行合同对应的合同价款要求支付设计费。但秉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明泰公司不要求其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只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涉案东地块规划设计的收费标准向其计付设计费,即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划建设用地面积”×3元/㎡计算平面规划设计费,并基于和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应完成“五图一书”的设计工作,明泰公司以和华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质量不合要求为由请求酌情减少30%合同价款,是公平合理的。3.涉案西地块一期区域之外的区域应支付给和华公司的设计费为:(西地块规划建设用地面积-西地块中并未作出任何设计的城市景观绿地)×合同单价×(100%-酌情减少合同价款比例30%)=(116062.9-9524.5)×3×(100%-30%)=223730.64元。四、涉案合同己于2014年12月经双方协商解除,明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和华公司付清了其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对应的设计费(并已超额支付,明泰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明泰公司应向和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明泰公司应支付给和华公司的设计费合计为1195039.65元(276666.81元+694642.2元+223730.64元),而明泰公司巳实际支付给和华公司的设计费为1399950元,故此,明泰公司超额向和华公司支付了应付设计费,并无拖欠设计费的情形,更无须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明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而应向和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和华公司辩称,一、根据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和华公司完成了“五图一书”的工作。和华公司不仅完成了“五图一书”,也完成了除选材外所有与规划、方案设计有关的工作,包括与和华公司施工图设计团队的内部交底。二、付费标准是由合同约定的。东地块完成了规划设计,西地块完成规划、方案设计,明泰公司主张突破合同约定对两地块按同一标准计价与事实不符。三、桩基施工属于另一合同(2014年施工图合同)的范畴,明泰公司不能证明住宅验收和桩基础的问题与和华公司的设计有关。且明泰公司在2014年施工图合同中拖欠和华公司的设计费,和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相关纠纷将在仲裁案中解决。四、规划工作是对一个地块进行整体规划,地块面积已经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也在一审法院调取的《技术总平面图》中有明确的数据。明泰公司要扣除城市景观绿地面积,不仅违背合同约定,也是违背市场行情的耍赖行为。五、明泰公司的计算方式错误在于不认可和华公司完成了对西地块的方案设计,应当收取该部分费用。然而,明泰公司出具的2014年8月13日《方案确认函》,足以证明和华公司完成了西地块的方案设计的事实。综上,本案纠纷是由于明泰公司突然中止履行合同违约造成的。2014年年底之后,明泰公司一直以老板因某些原因待在国外为由搪塞和华公司。为了不伤和气,作为乙方的和华公司不得不接受拖欠设计费的事实。到发现明泰公司已经开始售楼,和华公司才意识到明泰公司违约的情况,后经多方调解未果提起诉讼。明泰公司提出设计质量问题和诸多瑕疵的主张,纯属是为了通过上诉拖延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节约诉讼资源和华公司未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和华公司针对明泰公司的补充意见答辩如下:一、关于“五图一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华公司负责的是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及方案设计,其中合同第三条“备注”第一项约定“乙方负责涉案范围内的‘五图一书’及符合当地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建要求所涉及的建筑设计深度”,关于“五图一书”的工作,和华公司已经以电子文档的方式提交给了明泰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也补充了该证据给法庭。更重要的是,根据法院调取的2014年8月1日江门市城乡规划局的复函,和华公司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报规通过,这就足以说明和华公司全面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规划设计这一大块工作。二、关于绿地是否应当从设计指数中扣除。涉案合同第八条8.1计价方式明确约定东地块按照用地面积每平方米3元,西地块按建筑设计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根据一审法院向江门市城乡规划局调取的《技术总平面图》可以看到用地面积、建筑设计面积都有明确的数值,说明双方约定时对各自的价格及计价基础是清楚明确的,如果按照扣除绿地面积计价,则价格不会是每平方米3元或15元,而会进行相应的提高。三、明泰公司反复主张和华公司没有完成方案设计(即合同约定的第二大块工作内容),但是明泰公司在2014年8月1日取得规划审批通过的复函后,又在2014年8月13日确认在2014年8月11日收到“明泰城项目方案图纸”。上述图纸不可能是与规划相关的,而是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大块的工作内容方案设计图纸。所以明泰公司才会在2014年8月13日出具一个明确的《方案确认函》给和华公司。另外,根据和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8、49、50页的邮件截图可以看出,双方在就高层户型面积统计别墅户型、垃圾中转站、地下车库层高等进行沟通,以上全部属于方案设计的内容。其中从2014年7月6日邮件截图可以看出谢某回复对江门高层户型编号没有意见,并表示请尽快设计1#、2#、3#、5#、6栋及相应的地下室单体建筑方案,这足以证明和华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建筑方案设计。本案纠纷是明泰公司违约突然终止履行合同造成的,在2016年和华公司向明泰公司发出催告后,明泰公司仍没有任何对帐并支付设计费的意思表示,直到明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明泰公司才挑了诸多瑕疵及质量问题来否定和华公司的工作。双方的合同系承揽合同,和华公司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任务并进行了交付,明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及违约金。 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泰公司支付设计费2785328元。2.明泰公司支付和华公司违约金792161.63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5月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共555日)。3.明泰公司支付和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和华公司以其变更前深圳市津屹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屹公司)的名义(作为合同乙方)与明泰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合同编号:JY-2013-12-A)。该合同约定如下: 项目概况:项目位于广东省江门市,项目总用地33.37万平方米,其中西地块15.33万平方米,东地块约18.05万平方米,西地块项目规模暂定为20.2万平方米高层,3.5万平方米别墅,3.3万平方米商业,估算6万平方米车库等,总建筑面积约33万平方米。 设计依据及标准、设计内容详见设计任务书。其中备注乙方负责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五图一书”设计工作,包括总平面规划图、道路交通系统规划图、管线综合规划图、绿地系统规划图、竖向规划图、规划说明书及符合当地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建要求所涉及的建筑设计深度。……乙方在与施工图单位进行交底时需要提供项目所有建筑单体的SK三维模型以供施工图设计单位作为设计依据。 设计进度和成果提交如下:设计总图在合同签订且收齐甲方定金后10个工作日内;报规文本在总图经甲方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规划调整在报规文件批出后10个工作日内;最终总平面图及户型平面图在本合同签订且收齐甲方定金后25个工作日内;建筑方案报建图在规划报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 设计费及支付方式:东地块只需要完成总体规划,不包括建设方案设计,但设计成果需要满足项目当地规划部门的要求。按照用地面积每平方米3元收取规划费用,东地块面积为18.05万平方米,总规划费用约541500元。西地块采用确定单价,暂定总额的计费方式。按建筑设计面积每平方米15元。项目总面积约33万平方米,总设计费用(含规划设计、方案设计)为495万元。设计费总额暂定为5491500元,最终设计费总额根据最终实际设计面积进行结算。 西地块付款方式(西地块总方案设计费为495万元人民币,此费用包含西地块的规划及方案设计费用) 付费次序占总设计费%付费额(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 设计定金(占总设计费10%) 第一次付费总设计费10%(定金)495000本合同签订后8日内 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占总设计费30%) 第一次付费总设计费15t2500提交规划方案定案文本后8日内(正式提交规划报建文本之前) 第二次付费总设计费15t2500报规文本经规划部门通过后8日内 单体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占总设计费50%) 第一次付费总设计费15t2500提交总平及户型平面设计成果经甲方确认后8日内 第二次付费总设计费15t2500提交建筑最终方案设计成果经甲方确认后8日内(正式提交方案报建文本之前) 第三次付费总设计费20 |
| 裁判日期 | 2019-07-18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