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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蔚县人民医院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医疗费78904.87元、护理费545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366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57.4元、特殊扶养费32037元、病历复印费20元,判令被告按照90%比例赔偿上述项目;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入住蔚县医院待产,2018年12月3日,蔚县医院为原告行剖宫产术,诞下一婴儿,术后患者子宫出现感染。2018年12月8日,原告转院到协和医院,于2018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原告生产及产后后续治疗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严重过错,损害了原告的健康,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加重了经济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蔚县医院辩称:我方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按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0%的责任比例过高;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协和医院辩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我方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8年12月2日孕足月收入被告蔚县医院,入院时已出现规律宫缩,宫口开大,当晚未见具体产前观察记录,2018年12月3日12:30原告宫缩乏力,宫口开大及胎头未衔接,给予静滴缩宫素引产,缩宫素应用至16:00产程未见明显进展,考虑头盆不称,故给予剖宫产术终止妊娠。原告剖宫产术中见“左侧结肠系膜、脂肪垂与左侧圆韧带、左侧宫壁及左侧盆壁粘连,其中左侧盆壁粘连紧密”。术后病历记载恶露不多,无异味,2018年12月5日实验室检查白细胞及CRP明显升高,血红蛋白下降(99g/L),提示存在明显感染表现。2018年12月6日夜间出现下腹痛,加剧,难忍,超声示子宫体积大,右附件区积液,考虑肠梗阻,2018年12月7日7腹部平片示中腹部液平及肠管胀气,给予禁食水、灌肠、继续抗感染、补液等处置。2018年12月7日7夜间原告出现高热,腹痛明显,血红蛋白进一步下降(84g/L),CRP继续升高,2018年12月8日02时转协和医院。

原告2018年12月8日转入协和医院后,高热,呼吸急促,心率增快,符合休克前期表现,结合其临床化验情况考虑盆腔感染继发感染性休克,医院对原告行阴道检查取出阴道内异物,疑似消毒纱布,恶臭味,后续给予多学科会诊,心电监护,胃肠减压,联合抗生素抗感染,补液,肠外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病情逐渐稳定,腹痛好转、盆腔积液减少,于2018年12月30日出院。患者出院后门诊复诊提示渐停用抗生素后,体温正常,腹部症状渐好转,盆腔积液进一步减少。

原告于协和医院住院期间,多次行病原学检查均未检见确切致病菌;MRI示子宫下段前壁缺损,与右下腹团块状异常信号分界不清,考虑子宫缺损处与盆腔脓肿形成窦道可能。该情况一方面考虑原剖宫产手术子宫切口愈合不良继发感染;另一方面原剖宫产手术记载原告存在明显的盆腔脏器组织粘连,提示其存在盆腔炎病史,可在机体体质弱或外源性因素影响下复发;原告剖宫产术后阴道内遗留异物(疑似消毒纱布)对恶露的排出具有不利影响,形成局部易感环境,增加了子宫及盆腔脏器感染的风险和程度。

诉讼中,原告申请就被告蔚县医院、协和医院江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过错则该过错与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20]医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1.依据现有材料,蔚县医院对被鉴定人李*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李*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建议为主要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范围;2.依据现有材料,协和医院对被鉴定人李*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

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一)李*行剖宫产术及术后继发感染形成瘢痕子宫,评定为X级伤残。(二)综合评定李*的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78904.87元,包括其在蔚县医院支付的住院费9252.19元(其中个人支付3607.28元),被告蔚县医院认为此系原告在该院进行剖宫产手术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还包括其在协和医院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该部分为65475.01元(其中个人支付20694.89元),并就此提供了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还包括其在药房外购散结镇痛胶囊的费用1018.67元、购买医疗器械轮椅的费用1338元,并均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告另在医疗费中主张其因自蔚县医院至协和医院转诊产生的救护车费,但其称票据丢失,无法举证,故根据路途距离自行计算为1821元。

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母及其夫进行护理,其夫为滴滴司机,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其结合鉴定意见主张54569.48元;被告蔚县医院答辩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标准每天120元,护理期应按50天计算。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被告蔚县医院认可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的22天,但认为原告在蔚县医院住院的6天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蔚县医院认为营养期应按50天,每天20元标准。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称该费用为陪护人员产生,票据均已丢失,被告蔚县医院认为其主张金额过高。

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并称并称该费用为陪护人员产生,票据已丢失,被告蔚县医院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误工费36610元,计算依据为误工期90天,按照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蔚县医院认为误工期应为75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57.4元,被告蔚县医院认为应按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特殊扶养费32037元,认为因蔚县医院过错导致原告不得不使用大量抗生素控制感染,导致原告无法母乳喂养婴儿,由此额外产生奶粉费用;被告蔚县医院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蔚县医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协和医院均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与其无关。

另查,原告提供其北京市居住证、其以中国红十字会宾馆为单位的北京市社保缴费信息,证实其在北京工作,应以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再查,被告蔚县医院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8万元,原告及蔚县医院均同意该8万元在本案蔚县医院应赔偿款项中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蔚县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协和医院不存在过错,综合本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蔚县医院承担责任程度以70%为宜,被告协和医院不承担责任。

就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应当考虑原告就医的目的性、连续性、统一性,原告在蔚县医院就诊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告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亦应由蔚县医院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应以其个人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原告在协和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外购药品及医疗器械的费用,根据原告病情及实际情况,应为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其转诊过程中的救护车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其必然就此产生交通费损失,对此本院将在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中予以考虑。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6658.84元。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举证情况酌情认定为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8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2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诊及举证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住宿费,因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家属护理原告产生,被告已赔偿护理费,且原告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此项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本人误工费,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举证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依法认定为184584.8元。关于原告主张特殊扶养费,根据本案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因本次医疗事件势必在一定程度及范围内影响其母乳喂养,本院酌情认定其该部分损失为10000元。关于病历复印费20元,本院予以认定。

就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蔚县医院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蔚县医院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金额,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责任范围予以酌定。原告以借款形式支取的8万元,依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将在被告蔚县医院应赔偿金额中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8661.19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09.36元、扶养费损失70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已支付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李*负担4040元(已交纳25元,余款4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蔚县人民医院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李*负担9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蔚县人民医院负担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09-22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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