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天津华忠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天津市坤亨工贸有限公司
天津国能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天津华忠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坤亨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国能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薄**、兰**、潘**、平*、潘**、齐**、薄**、张**、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华忠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垫款本金52342521.62元;二、被告天津华忠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支付截至2012年12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7468953.03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2342521.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薄**、兰**、潘**、平*、潘**、齐**、薄**、张殿斌、陈**、天津市坤亨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国能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华忠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85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45858元,由被告天津华忠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薄**、兰**、潘**、平*、潘**、齐**、薄**、张殿斌、陈**、天津市坤亨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国能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5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华忠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坤亨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国能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薄**、兰**、潘**、平*、潘**、齐**、薄**、张**、陈**在银行存款人民币60284889.66元(含执行费人民币127557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华忠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坤亨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国能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薄**、兰**、潘**、平*、潘**、齐**、薄**、张**、陈**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徐增森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的《协议》载明:甲方(潘**、平*)因暂时无力偿还乙方(徐增森)的借款,现自愿将位于南开区房屋交由乙方使用,如甲方偿还乙方借款后,乙方应无条件搬出,将房屋交还甲方,并恢复原状。根据该协议内容,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徐增森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承租人。同时,徐增森请求中止执行程序,并非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因此徐增森对本院处置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徐增森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