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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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北城天街分店 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退还购物款525.6元,并赔偿原告5256元,共计5781.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余**于2020年8月9日在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购买12盒“澳洲羊腩切块”,花费525.6元,上述产品均要求在-18℃以下的温度保存。余**购买涉案产品时,存放涉案产品的冷藏柜实际温度为-7.1℃,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未按标注的贮存条件进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沃尔玛购物广场辩称,1、被告的产品合格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购买产品时属于正常的化霜过程,不会对产品造成损害;2、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正常消费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对象;3、原告并没有受到损害,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4、根据制冷陈列柜国家标准,陈列柜的显示温度不是食品温度,被告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9日,余**在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购买了12盒“澳洲羊腩切块”,共计花费525.6元。上述产品的外包装标示有“产品名称:澳洲羊腩切块”、“产品类型:冷冻预制肉类食品”、“生产日期2020/05/24HB,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准SB/T10482”等信息。余**就上述产品的购物过程进行了视频录像,该视频录像显示,余**购买案涉产品时冷柜温度显示为-7.1℃至-6.9℃。 2020年12月4日,爱普塔(青岛)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塔公司)出具一份《整机双温岛柜化霜说明函》,载明关于整机双温岛柜(型号:RAINBOWBT/TN250S/N,序列号FN900103)设备在化霜时的温度显示屏问题,1、整个温度显示屏的电子显示部分由实时温度及左上角处的压缩机标志和风扇标志组成;2、设备在化霜过程中的温度变化及电子显示屏变化如下:A、正常制冷(温度低于-18摄氏度,电子显示屏只显示实时温度,同时因设定了2摄氏度的偏差,温度只要达到-20摄氏度,压缩机就停,上升到-18摄氏度压缩机就开启,风扇在压缩机开启的同时显示,在压缩机停的时候不显示);B、开始化霜(停止制冷,温度逐步升高,电子显示屏显示实时温度并闪烁dF,压缩机不显示,风扇显示);C、停止化霜后的滴水时间(化霜时间大于35分钟或者温度大于+10摄氏度,达到其中一个条件即停止化霜,暂未开启制冷,电子显示屏显示实时温度,不闪烁dF,压缩机闪烁显示,风扇显示);D、化霜后开启制冷(温度逐步降低直至-18摄氏度以下,电子显示屏显示实时温度,不闪烁dF,压缩机和风扇均显示);E、整个化霜过程完全结束,回到正常制冷A状态(温度降至冷冻柜设定的-20摄氏度,压缩机不显示,风扇显示)。该《说明函》上有制作人“杨锋”及负责人“李猛”的签名。余**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内贸易行业标准预制肉类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即SB/T10482-2008)第1条规定该标准规定了预制肉类食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定义、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与包装、贮存与运输、销售及特殊要求等,适用于预制肉类食品的生产、检验、贮存和销售等环节。第8.1.2条规定冷冻预制肉类食品应贮存在﹣18℃以下的冷藏库内。第8.3.2规定冷冻预制肉类食品应在低温冷冻柜中销售,低温冷冻柜温度应控制在﹣15℃以下,柜内应配有温度显示仪。 庭审中,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沃尔玛购物广场举示了案涉产品所摆放的冷冻柜型号标签及化霜视频录像,拟证明余**购买时冷冻柜在保质期内没有保修记录,属于正常使用过程,余**视频中显示的-7.1℃且电子显示屏不闪烁DF为正常化霜状态,案涉产品所摆放的冷冻柜正常工作状态下每天化霜四次,每次35分钟,化霜终止时间为+10℃,因此化霜时柜内温度上升到-6.9℃或-7.1℃是正常现象。余**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视频系后期拍摄,而非其购买产品的当日所摄,达不到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视频资料、《整机双温岛柜化霜说明函》、执行标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持有购物小票,且有相应购物视频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余**与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之间就案涉产品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标示等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内贸易行业标准预制肉类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即SB/T10482-2008),案涉产品销售时的温度最高也不应超过-15℃,但从余**的购物视频中可以看出其购买产品时冷柜温度为-7.1℃,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辩称冷柜在当时处于化霜期,该温度非冷柜的实际贮存、销售温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余**购买案涉产品时冷柜温度显示-7.1℃是否为实际的贮存、销售温度。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评述: 关于冷柜是否存在化霜期的问题。爱普塔公司出具的《整机双温岛柜化霜说明函》阐明其向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提供的整机双温岛柜存在化霜期,开始化霜时温度逐步升高,电子显示屏显示实时温度并闪烁DF,停止化霜后的滴水时间即化霜时间大于35分钟或者温度大于+10摄氏度,达到其中一个条件即停止化霜,此时电子显示屏显示实时温度,不闪烁DF;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举示的视频录像显示该公司生产的冷柜显示-7.1℃且电子显示屏不闪烁DF为正常化霜状态,化霜过程持续约35分钟;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冷柜的实际运行情况,本院据此认定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用于贮存、售卖案涉产品的冷柜存在化霜期,且在化霜时温度会出现高于-18℃的现象。 关于余**购买案涉产品时冷柜显示的-7.1℃是否为实际贮存、销售温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余**向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及沃尔玛购物广场主张赔偿,其应当对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售卖的产品未达到法定贮存温度承担举证责任。余**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案涉产品时冷柜温度为-7.1℃,该温度尚未达到法定的贮存温度标准,但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及沃尔玛购物广场进行了反证,其举示的《整机双温岛柜化霜说明函》及视频证明了贮存案涉产品的冷柜存在化霜期,化霜时温度会高于-18℃。虽然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及沃尔玛购物广场举示的视频系后期拍摄,但冷柜系按固定的模式运行,并不会动态变化,故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及沃尔玛购物广场后期拍摄的视频也能反映出冷柜的基本运行模式,可以作为余**购物时冷柜运行状态的参考依据。余**举示的购物视频中冷柜温度显示处于-7.1℃至-6.9℃的状态,而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及沃尔玛购物广场举示的视频中冷柜化霜时亦存在-7.1℃至-6.9℃的状态,由此可以认定余**购买案涉产品时冷柜呈现的-7.1℃并不当然是冷柜设定的贮存温度不达标,出现此种温度还存在另一种可能性即冷柜化霜时,故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及沃尔玛购物广场举示的证据使余**主张的事实存在另一种可能性,即-7.1℃究竟是实际贮存、销售温度还是化霜时的温度现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按照前述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余**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余**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在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余**要求沃尔玛北城天街分店退还购物款525.6元,并赔偿525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8-30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