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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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 沈阳太湖物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一审法院未进行公告送达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我们在一审已经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且查封了文亮、曹**的有效资产。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沈阳太湖物业有限公司、姜**、文亮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太湖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99,999.44元及至2019年6月9日(含)的全部利息(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231,021.24元;2.判令被告沈阳太湖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9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的逾期罚息,以及按照该罚息利率标准计付的复利;3.判令被告姜**、宋**、文亮对前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曹**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全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713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与沈阳太湖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沈阳太湖物业有限公司向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姜**、宋**、文亮分别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与曹**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曹**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全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7131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于2015年9月30日向沈阳太湖物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起诉时所提供的宋**、曹**住址,无法向该二人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宋**、曹**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起诉的宋**、曹**并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的起诉。 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317元予以退回。 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辽路支行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在未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下,即以宋**、曹**住址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7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附录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
| 裁判日期 | 2021-11-04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