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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岛奥盖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奥盖克公司、王在军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2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截至2021年3月31日为130.72万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

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奥盖克公司(当时名称为青岛奥盖克化工有限公司)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在军通过原告朋友杨家印介绍,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年利率12%,借期一年,半年付息一次。2014年及之前的借款利息于2015年3月已经付清,其余本息一直未付。2017年1月1日,原告找到王在军,王在军将2015年、2016年未付的利息也一并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372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仍按年利率12%计息,在2017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奥盖克公司、王在军均未还本清息。2018年10月22日,原告和杨家印共同去青岛催讨,王在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2019年6月份之前还款不少于100万元,2019年10月份还清借款本金,2020年4月份还清借款利息,利息金额按借条利息计算。原告在2019年、2020年各收到利息45万元、10万元。原告于2021年2月收到利息2万元,2021年4月收到利息2万元,诉讼过程中收到利息2万元,合计6万元。

被告奥盖克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王在军个人借款,与奥盖克公司无关。第一,王在军就同一笔借款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从法律效力看,时间在后的借条系新的协议,应以最后一份借条内容为准,本案中2018年10月22日的借条为最后一份借款借条,该借条明确借款人为王在军,非奥盖克公司。第二,王在军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落款处虽写了奥盖克公司的名称,款项也进入了奥盖克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借条未加盖奥盖克公司的公章,不能认定是共同借款人。奥盖克公司虽收到300万元款项,但系王在军出借给奥盖克公司,奥盖克公司的记账凭证可以为证。因此,奥盖克公司只负有向王在军返还300万元借款的义务,而且在2015年底已经向王在军清偿完毕。第三,2017年1月1日和2018年10月22日的借条明确借款人为王在军,原告接受该二份借条,未提出异议,可认定原告认可实际借款人为王在军。原告诉状中自认收到的利息都是王在军支付,而非奥盖克公司。更何况,该笔借款原告与王在军在2014年年底已经达成债转股的协议。因奥盖克公司未能上市,双方一致同意债转股协议作废,王在军收回债转股协议及代持协议后,在2017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72万元的借条。第四,奥盖克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过300万元,该笔款项奥盖克公司已经清偿完毕。如果案涉借款与奥盖克公司有关,那么就出现后借款项已经清偿,先借款项却没有偿还,这不符合常理。最后,截至收到诉状前,原告一直在向王在军催讨借款,其诉状中所陈述的2018年10月22日去催讨,实际是到济南找王在军催讨,原告未曾向奥盖克公司主张过案涉借款,此也足以说明原告认同是王在军个人借款。

被告王在军辩称:首先,借款时因奥盖克公司当时正处在建设期,抗风险能力差,原告担心奥盖克公司出现问题还不上,还是借给王在军风险低,所以原告提出款项只能借给王在军,对此王在军也予以认可。其次,奥盖克公司于2014年初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原告在2014年年底提出向王在军购买奥盖克公司的股票,双方经协商,确认原告按照2.5元/股向王在军购买120万股,原告出借给王在军的借款300万元转换成股权款。因原告未在新三板开户,无法办理股票过户,因此商定该120万股由王在军代持,由王在军向原告出具了代持证明。后因奥盖克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王在军同意原告受让的股权作废,款项重新转为借款,且连同2015年、2016年利息继续计算,同时在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本金为372万元的借条(300万元的本金,76万元的利息)。最后,原告在2018年10月20日到济南找王在军协商还款事宜。经协商,原告同意放弃2015年、2016年债转股期间的利息要求,由王在军在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本金改为300万元,且约定先还本金,再还利息。截至开庭前,王在军已经还款合计61万元,按照先本后息的约定,只剩借款本金239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复印件)、转账凭证二份及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王在军、奥盖克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将款项汇入奥盖克公司的事实;

2.借条一份(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还款计划书一份(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拟证明王在军此后二次对借款本息确认的事实;

3.借条一份(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王在军在2015年2月9日也向原告出具过类似证据1的借条,借款300万元亦是汇入奥盖克公司,奥盖克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且已经清偿的事实。

被告奥盖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4.记账凭证三份及银行回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汇入奥盖克公司的300万元,奥盖克公司记账凭证记载的是收到王在军款项;而奥盖克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与2015年6月4日支付给原告的18.72万元、18万元,记账凭证记载的是代王在军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系把款项出借给了王在军,王在军再把款项出借给奥盖克公司;

5.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收款收据若干,拟证明证据3中的借款人确系奥盖克公司,奥盖克公司的记账凭证也记载收到的是原告的款项,该借款本息均已经清偿完毕;

6.辅助记账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奥盖克公司将证据4的款项往来都记载为同王在军发生,且奥盖克公司已经将证据4的借款与王在军结清;

7.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明确证据1的款项是借给王在军,证据3的款项是借给奥盖克公司的事实。

被告王在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8.银行流水二份,拟证明王在军在证据2中的还款计划书出具后,通过妻子石艳、岳母王雅芹向原告合计还款61万元的事实;

9.酒店结账单四份,拟证明证据2中的还款计划书是原告与杨家印到济南找王在军协商后出具,结合证据2的记载变化,说明原告同意免除2015年、2016年利息的事实;

10.微信对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催讨借款的对象一直是王在军,从未涉及奥盖克公司,以及借款在2015年已经转化为购买王在军的股权款;

11.奥盖克公司新三板披露信息及工商变更信息,拟证明王在军于2019年1月23日辞去奥盖克公司董事长职务,于2019年4月19日起不再担任奥盖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1-3,经质证,奥盖克公司及王在军的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系王在军,而非奥盖克公司,且借条已经由王在军回收后出具了新的借条,故该借条已经失效;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息应以最后出具的划款书为准,之前借条已经失效,且依据还款计划书,王在军所还款项抵减顺序应为先本后息;证据3,奥盖克公司确实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但奥盖克公司已经清偿完毕,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也不能证明是奥盖克公司与王在军共同所借。

上述证据4-11,原告经质证后,意见如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奥盖克公司的记账凭证是其单方制作,记载科目原告无法控制,从记账凭证看,无论是收款还是付息,奥盖克公司均特别备注了原告,款项是奥盖克公司收取,利息是奥盖克公司支付,奥盖克公司2015年6月4日支付的18万元为证据3中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借款奥盖克公司认可为其借款,但记账凭证也是标注代王在军支付利息,因此可以证实奥盖克公司与王在军是共同借款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证据3中的借款,该借款也是王在军出具借条,款项汇入奥盖克公司,奥盖克公司与王在军同样都是共同借款人;证据6,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奥盖克公司自行制作;证据7,奥盖克公司工作人员刻意在套话,想把借款转移到王在军一方,但原告在录音中明确借给奥盖克公司600万元,并不认可只是王在军一个人借款;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还款人身份来否认王在军与奥盖克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2015年、2016年的利息;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在军提供的只是部分微信对话记录,且提供的内容存在删减,微信中王在军只是单方面认为案涉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原告对此并不同意,也不认可,中间即便存在原告向王在军购买股权事宜,也是无效的,也不会改变款项系王在军及奥盖克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的事实;证据11,原告没有收到王在军在奥盖克公司任职变化的通知,且此也不会导致借款主体发生变化。

经审查上述证据1-11,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奥盖克公司、王在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详见本院说理部分;证据3,奥盖克公司、王在军虽无法确认真实,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对该300万元借款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借款各方认可已经清偿完毕,本院无审查借款主体的必要;证据4、5、6,涉及支付凭证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记账凭证及账册资料系奥盖克公司自行制作,对外没有单独证明力,不能以此确定借款主体;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录音中明确借给了奥盖克公司600万元,并未认可案涉2012年6月21日的款项只借给王在军,因此奥盖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还款来源并不能反向证明借款人身份,至于款项清偿本息顺序,详见本院说理部分;证据9,形式规范,且有酒店盖章确认,真实可信,本院对真实性可以确认,结合证据2中的还款计划书出具时间,可以证明还款计划书出具地点在济南,但不能因此单独证明还款计划书中原告放弃了2015、2016年的利息;证据10,微信对话记录系原告与王在军发生,内容真实可信,但原告对王在军陈述的债转股一事并未有回应记录,另外鉴于王在军系奥盖克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期间又多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具有合理性,不能以此推定原告认可借款主体只有王在军,故王在军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1,系相关主管机构上显示的资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在军系奥盖克公司的控股股东,原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23日辞去董事长职务,于2019年4月19日起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2年6月21日,原告分二次将300万元汇入奥盖克公司(当时名称为青岛奥盖克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同日,王在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年息12%),半年付息一次,借期一年。借款人:青岛奥盖克化工有限公司王在军”。此后至2014年度的借款利息,已经清偿完毕,部分利息由奥盖克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王在军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人民币叁佰柒拾贰万元整(3720000.00),年息12%,借款日期至2017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王在军”,其中72万元为2015年、2016年的未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收回借款,其与案外人杨家印前往济南找王在军催讨,经协商,王在军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王在军欠林**借款本金叁佰万元,2019年6月份之前还款不少于壹佰万元,2019年10月份还清借款本金,2020年4月还款借款利息(利息金额按借条利息计算)。借款人:王在军”,案外人杨家印在担保人处签字。2019年4月25日、5月28日、7月12日、7月29日、11月15日,王在军通过石艳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还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45万元。2020年7月7日、8月6日、9月5日、10月12日、11月30日及2021年2月5日、4月1日、4月30日,王在军通过王雅芹银行账户各向原告还款2万元,合计16万元。

2015年2月9日,原告将300万元汇入奥盖克公司银行账户。同日,王在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借期半年,年息15%,到期还本付息”。该300万元奥盖克公司认可其为借款人,且已经清偿完毕。原告认可款项已经清偿完毕。

2019年2月22日,奥盖克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通话,对原告收取的部分款项进行核实,在通话中奥盖克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奥盖克是奥盖克,王在军可能他个人还借了你一些钱”,原告明确“总共我借给你们600万”、“欠条都是王在军写的,钱都打到你公司的”、“都通通打到奥盖克的,第二次300万欠条也是王在军写的,款也打到奥盖克的”。

王在军提供的与原告2019年至2020年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向王在军催要借款,王在军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王在军在微信对话中有提及“你的借款转成买我的股票”,但未有原告的微信回应记录。

本院认为,王在军虽对剩余借款本息有异议,但对于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其借款人身份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奥盖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及剩余借款本息金额,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奥盖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王在军在2012年6月21日出具借条时只表明“借款人:青岛奥盖克化工有限公司王在军”,虽确未明确借款主体,但原告依照王在军指示将款项汇入奥盖克公司银行账户,而王在军作为奥盖克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借条借款人处又注明了奥盖克公司,此时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在军系履行职务行为,即原告有理由相信奥盖克公司为借款人之一。王在军之后虽以个人名义在2017年、2018年再次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但仅是对原债务的确认而已,并不产生消灭旧债产生新债的法律效果,因此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已经放弃要求奥盖克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王在军还辩称案涉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与原告在2014年底已经达成债转股协议,两年后因奥盖克公司未能上市,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王在军才重新出具了2017年1月1日的借条,此时债务已转换为其个人债务。经审查,王在军在与原告的微信对话中虽提及债权置换股权事宜,但原告在微信对话中对此并未有回应记录,且王在军也未能提供其陈述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证明予以佐证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而且,即使存在该事实,依据王在军的陈述,最后也未交割股权,可知事实上也未履行该协议,借款也未转换成股权款。另外,王在军作为借条出具者、奥盖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原告事后向其个人催讨,实属正常,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只认可借款人为王在军个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2012年6月21日的款项为王在军个人所借,但王在军及奥盖克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是因奥盖克公司经营需要,故奥盖克公司亦应对王在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剩余借款本息金额。

虽然2017年1月1日的借条将2015年、2016年未支付的利息72万元计入了借款本金,但2018年8月22日的还款计划书仍确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而该还款计划书,原告认可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出具,据此应认定借款本金仍为300万元。王在军辩称在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原告已承诺放弃2015年、2016年的利息,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还款计划书并未载明,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还款计划书,还款抵扣顺序为先本后息,但明确借款本金应在2019年10月份还清,据此可知双方约定2019年11月前的还款优先冲减本金,但还款计划书对逾期之后所还款项的抵减顺序未作约定,依法应为先息后本。因此,王在军在2019年11月前清偿的35万元可冲减借款本金,之后支付的26万元应冲减利息。还款计划书载明利息金额按借条利息计算,之前二份借条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截至最后一次还本之日2019年7月29日,产生的借款利息为164.140274万元(2015年至2018年的利息为300万元×12%×4年+2019年的利息为300万元×12%×115天/365天+290万元×12%×33天/365天+280万元12%×45天/365天+270万元×12%×17天/365天),扣减之后支付的26万元,还剩利息138.140274万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奥盖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在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奥盖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在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的利息138.140274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990元,由原告林**负担3796元,其余由被告青岛奥盖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在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日期 2021-07-2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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