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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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达天邦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 深圳市达天邦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查明案涉房屋不具备返还条件的现实情况,径直判决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返还房屋确有不妥。(一)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本案之前,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就案涉全部物业已对达天邦物业分公司及达天邦公司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已对案涉房屋应享有的权益提出主张,该案经龙岗法院一审、深圳中院二审,法院已判决达天邦物业分公司向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现就同一案由、相同标的物另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案涉房屋的返还牵涉到众多次承租人权益,不宜立即返还。案涉房屋在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出租给达天邦物业分公司时均系厂房,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依据双方的三份《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七条之约定,在实际投入上千万元资金装修改造成商业物业后,将物业转租给了众多小业主(次承租人),转租状态持续十余年。后由于案涉物业面临拆迁,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本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获得装修补偿,并有赖以获得的补偿款妥善解决与众多小业主之间的解约事宜,达天邦物业分公司在前案中也已提出有关装修补偿及与小业主之间存在补偿争议的抗辩主张,希望与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并解决,然而前案一、二审均未就有关问题进行处理;且因前案判决确认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与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的涉案厂房租赁合同解除或无效,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也陷入了诸多小业主要求解约赔偿的境地,无奈之下,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于2021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而案件审理过程中,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提起本案之诉,鉴于双方在此两案诉讼期间再次就有关补偿方案进行谈判,为积极解决根本问题,达天邦物业分公司遵循双方约定主动提出撤诉,然本案却未撤诉,双方的和解方案再次搁浅。本案争议的解决应当首先正视案涉商铺存在转租的客观事实,而达天邦物业分公司本就受前案纠纷和疫情等多重影响损失惨重,无力单独负担小业主的补偿,如若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既要求达天邦物业分公司支付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同时又贸然要求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返还物业,却拒绝处理后续退返补偿的事宜,这对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如此裁判亦会致小业主的权益无从保障,终将造成极大的社会不安定隐患。因此,本案所涉纠纷较为稳妥的处理方式应当是与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及案涉物业拆迁补偿主体明确装修补偿方案,以有效解决一系列的赔偿补偿问题,平衡各方利益。 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达天邦物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达天邦物业分公司签署的三份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解除或无效,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依法应向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业。二、达天邦物业分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被高院依法驳回,没有任何因素可以阻碍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业。请求法院尽快裁判,以避免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股民集体损失进一步扩大。 达天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达天邦公司立即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厂房及附加楼、7幢厂房返还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2.判令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达天邦公司逾期返还物业给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达天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平湖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平湖合作社)作为出租单位,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作为承租单位就平湖村87区1幢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08年9月12日,平湖合作社作为出租单位,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作为承租单位就平湖村87区7幢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08年9月12日,平湖合作社作为出租单位,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作为承租单位就平湖村87区1幢厂房侧附加楼签订《厂房租赁合同》。 2019年,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以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达天邦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之前身平湖合作社与达天邦公司签订的两份《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平湖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2.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达天邦公司向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至7月逾期缴纳的租金697373.44元;3.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达天邦公司向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滞纳)金67191.08元(以每月所拖欠的费用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达天邦公司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5日为67191.08元);4.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达天邦公司支付自解除租赁关系之次日即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确认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达天邦公司签订的87区一栋附加楼的《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平湖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厂房租赁合同》无效;6.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达天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19)粤0307民初20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13日解除;二、确认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三、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达天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87区7幢厂房2019年6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的租金70395.3元;四、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达天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逾期支付87区1幢、7幢厂房2019年2月至5月租金的违约金56978.46元、逾期支付87区1幢厂房2019年6月1日至7月13日租金的违约金15224.23元及逾期支付87区7幢厂房2019年6月1日至7月13日租金的违约金(2019年6月租金以49596.69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2019年7月1日至7月13日租金以20798.61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分别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五、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达天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返还87区1幢厂房、1幢厂房附加楼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占用费分别以62254.5元、12584元计;六、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达天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自2019年7月14日至返还87区7幢厂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占用费以49596.69元计;七、驳回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粤03民终23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粤0307民初20872号、(2020)粤03民终23380号民事判决,案涉三份《厂房租赁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2019)粤0307民初20872号、(2020)粤03民终23380号民事判决所查明事实,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主张返还87区1幢厂房及附加楼、7幢厂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上述物业的责任主体,案涉三份《厂房租赁合同》由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与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物业目前实际由达天邦公司占用,故返还物业的责任主体应为达天邦物业分公司。关于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庭审时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明确该损失是指无法按市场价格对外出租所致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达天邦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返还案涉物业之日止,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该项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据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达天邦物业分公司应否向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返还涉案房产。 依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双方就87区1幢厂房、7幢厂房、87区1幢厂房附加楼(以下合称涉案房产)先后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关于87区1幢厂房、7幢厂房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3日解除,双方关于87区1幢厂房附加楼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在前述双方关于87区1幢厂房、7幢厂房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关于87区1幢厂房附加楼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诉请达天邦物业分公司返还该87区1幢厂房、7幢厂房和87区1幢厂房附加楼,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以涉案房产面临拆迁、存在装修补偿为由上诉主张不返还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对房产装修事宜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平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并未提出返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以诉请返还房产,并未构成重复起诉。达天邦物业分公司上诉主张**湖股份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达天邦物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00元(深圳市达天邦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达天邦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 裁判日期 | 2021-12-15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