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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瑞安市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瑞安市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读书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施**、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火灾损失725000元及因火灾而租赁房屋支付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8日15时30分左右,施**和田**在位于阜宁县家里客厅看电视发现儿子房间有黑烟冒出,施**和田**快步赶到房间发现儿子床上北侧中间部位冒烟火,冒烟火部位在儿子施某使用的读书郎电脑下方被子,为此,施**赶紧让田**到厨房和卫生间用面盆接水扑救,同时施**跑到门口楼梯间打开消防箱门,接上消防水带,在打开阀门时发现消防管道内无水。田**同时用18861926318号码手机于2020年1月28日15时31分49秒拨打“119”报火警,在电话中说明发生火灾地址后,夫妻二人再次到卫生间和厨房间接水扑救。灭火期间,妻子田**于2020年1月28日15时33分15秒再次拨打119求救。大概在10分钟左右,原告在楼上听到有消防车声音时,看到消防员背消防水带到原告楼层,准备接水灭火时同样消防栓内无水。然后,消防员就到楼下准备从消防车上接水灭火,但由于小区北侧出入口外围都停满了小型汽车阻挡消防车施救,不知谁叫了一辆叉车将消防车四周私家车移离现场,待全部占道车辆清离后,至少在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一个小时才从消防车上接水将火浇灭(涉案房屋内基本剩余灰烬)。2020年2月27日,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冠城华府小区19号楼1312室因读书郎教育公司生产的电器产品(读书郎电脑)故障积热引起火灾,且过火面积144平方米,3人受伤等事实。原告认为读书郎教育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应当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而该产品在正确使用过程中所引起的火灾事故,充分说明读书郎教育公司所生产的读书郎电脑存在严重安全缺陷,在产品安全设计上缺少过热断电或停机保护系统,从而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

火灾事发时消防箱内消火栓没有水,是因物业管理人员擅自违规操作关闭自动阀门所致。另,火灾发生起至灭火期间被告物业单位无任何应急处置措施。火灾发生后,原告就本案火灾损失赔偿事项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至起诉时也未有说法。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知道消防设备的维护和使用管理规定,保证消防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且应具备突发火灾事故处理能力,以及维护消防通道畅通的义务,而被告物业公司在本起火灾事故中明显违反消防管理相关规定以及未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存在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从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理应与读书郎教育公司一起连带全额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瑞安信达物业盐城分公司与瑞安信达物业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火灾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瑞安信达物业公司盐城分公司、瑞安信达物业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中因为涉及到电子产品积热引发火灾,因此本案涉及到产品质量、责任以及本案原告实际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那么结合今天看到的消防队调取的材料,对施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三页提到过读书郎这个产品是2016年下半年购买,因为很早以前在沙发上被坐坏了,所以一直没有使用。这段文字可以反映出,其明知读书郎电子产品损坏,仍然进行充电与使用,是否就是本案引发火灾的原因,需要通过庭审进行调查。2.通过笔录可以看出事发当天,原告夫妻二人及小孩都在家,并且卧室门开着,并非关闭,根据常理闻到味道第一时间处理,首先应当使用水或者楼道里的灭火器,关闭家庭内部电源,第一时间施救,不至于采用119报警或者消防水枪才能够控制火势的地步。因此本案原告就火灾前后的部分事实并未如实陈述,因为居家使用的物品不同于企业规划物品,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所说的火灾原因以及损失扩大部分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身。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读书郎教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该公司的电子产品存在缺陷要求该公司与瑞安信达物业公司盐城分公司、瑞安信达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二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引发火灾的电子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产品。从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不足以证明引起火灾的电子产品就是读书郎G200平板电脑,二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读书郎G200电脑电子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存在产品缺陷。从现有证据分析,读书郎G200电脑电子产品并不存在产品缺陷,是通过严格检验的质量合格产品,行政部门对此亦予以认可。读书郎G200电脑电子产品在出厂前,经严格检验,在符合各项安全技术要求的情况下,才被准予出厂销售,对此,有该公司对读书郎G200电脑电子产品的终检合格证书予以证实。且该公司能够提供该产品的3C认证书和检验报告,且该产品自从上市至停产未出现相关产品质量问题和产品缺陷的诉讼。《火灾事故认定书》仅仅是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的行政法律文书,并非对读书郎G200电脑电子产品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事实上,消防部门也并非产品质量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也不具备产品质量缺陷鉴定的资质和能力。由此足以证实,读书郎G200电脑电子产品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更不存在产品缺陷。综上所述,该公司认为,二原告主张引起火灾产品为读书郎G200电脑电子产品及其存在产品缺陷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引起火灾的电子产品为读书郎G200平板电脑及其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缺陷,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施**、田**系夫妻关系,施某(2005年出生)系施**、田**之子。施**、田**、施某三人原居住于阜宁县,瑞安市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20年1月28日下午,施某在卧室看书,读书郎平板电脑放在卧室里充电,中途施某离开房间到厨房冲奶茶,施某离开卧室时,随手将被子盖在读书郎平板电脑上面。当日下午3时34分,施某的卧室发生火灾。2020年2月28日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起火原因为电子产品故障积热引燃被褥引起火灾。火灾发生时主管道破裂,消防栓中无水。火灾发生后,施**家人报警,消防车到达小区门口,因其他业主的私家车堵塞在小区门口,私家车被铲走后,消防车才得以进入小区进行救援。

事故发生当日,施某在公安笔录中陈述,读书郎平板电脑是2016年下半年购买,很早以前在沙发上被坐坏了,所以一直没有玩,昨天晚上无意中开了一下,听到叮咚一下,但打开之后屏幕又可以滑动了,今天早上从十点多一直玩到下午,除了中途吃饭,十二点到一点看了一个小时的书后又开始玩,到三点左右还有一点电的时候,我开始充电的。本案审理中,施**陈述读书郎平板电脑于2014年10月2日购买。审理中,读书郎教育公司提供了案涉读书郎平板电脑获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案涉读书郎平板电脑说明书、保修卡载明保修期一年。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富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涉案房屋装饰装修、物品及衣物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8月11日的评估价格为626500元。因施**申请对部分损失项目进行补充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再次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案涉房屋装饰装修、物品及衣服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月28日的评估价格为725000元。施**支付鉴定费40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案涉火灾事故系因读书郎平板电脑故障积热引燃被褥导致。二原告及平板电脑的实际使用人施某在明知案涉平板电脑在很早之前就已经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该平板电脑。且在平板电脑正在充电的情况下,施某在离开房间时将被褥盖在平板电脑上面,导致平板电脑故障积热引燃被褥致使火灾发生,故二原告及施某缺乏安全意识、不当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平板电脑是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

瑞安信达物业盐城分公司对其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负有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时,因瑞安信达物业盐城分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进行检修,导致主管道破裂、水无法到达涉案房屋楼层所在的消防栓。且消防通道被私家车辆占据,致使消防车无法及时进入小区救火。瑞安信达物业盐城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延误了救援时机,致使二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所述,瑞安信达物业盐城分公司对公共设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读书郎教育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读书郎平板电脑获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且根据原告陈述的购买时间,案涉平板电脑已经超过了质量保修期,故二原告要求读书郎教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二原告及瑞安信达物业盐城分公司均有过错,综合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对于二原告的案涉损失,应当由瑞安信达物业盐城分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己承担75%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该规定,瑞安信达物业公司对瑞安信达物业盐城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盐城富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及上述责任划分,瑞安信达物业盐城分公司应当向二原告赔偿损失18125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该损失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瑞安市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施**、田**赔偿181250元;

二、驳回原告施**、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原告施**、田**负担8513元,由被告瑞安市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瑞安市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37元。鉴定费40200元,由原告施**、田**负担30150元,由被告瑞安市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瑞安市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3-23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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