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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7738.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20时05分,朱**驾驶苏BH××××小型轿车,沿宜兴市新庄柴渎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太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范、占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缪*名下。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护理费认可60天*80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20元/天,住***。

被告朱**未作答辩。

被告缪*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经鉴定,范**构成十级伤残。范**定残时53周岁。另案已处理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三者险23792元。

审理中,范**主张误工费21618元(3603元/月*6个月),并提供了证据(1)2021年1月6日雅喜路(宜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喜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言明范**是其司制造部员工,于2019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从事故之日起到2020年6月9日一直未上班,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每月发放其工资2020元。(2)2017年9月23日范**与雅喜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雅喜路公司雇佣范**从事作业品岗位工作。(3)范**工资明细表及工资卡交易明细,载明范**事故前平均工资为3603元/月,事故发生后2019年7月-12月每月继续收入工资1504.36元。(4)2021年11月8日雅喜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言明其司职工范**在2019年6月10日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单位于2019年7月起至2019年12月期间每月向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504.36元。(5)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2019年6月10日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工资要求在误工费中予以革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朱**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朱**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范**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根据范**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单,计算出范**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603元/月,其误工费应当参考该标准予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职工因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所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因他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劳动者已实际取得停工留薪工资,不能免除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支付误工费的赔偿责任,误工费与停工留薪工资,劳动者可以兼得。本案中,在误工期内,雅喜路公司继续向范**发放工资合计9026.16元(1504.36元/月*6个月)属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保险公司要求革除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范**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范**154338.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4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鉴定费4460元。由范**负担4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004元(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500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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