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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为129.6万元以及其后至实际偿清日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5‰计算);2.判令被告孙**、被告郝**、被告李*、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巩**、被告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6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孙**、被告郝**、被告李*、被告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巩**、被告宋**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皆承诺及时归还,但是被告孙**直未予以归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孙*辩称,原告没有向孙*支付借款,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一、孙*账户中没有原告存入的200万元。原告虽然曾向孙*账户存款,但随即转给他人,孙*账户中没有原告的200万元余额。孙*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23日另案邱宪华汇款前,孙*账户余额81.30元,当天交易结束后,余额为91075.30元,没有原告的200万元汇款。第二、原告是以60万元重复存入3次获得180万元存款凭证。孙*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当天第一次向孙*账户存入60万元后被全额转给他人,第二次存入60万元被全额转给他人,第三次存入60万元后又被转给他人。原告在几分钟时间里通过重复存入再转出,获得3张共180万元转款凭证。根据孙*的交易明细,上述款项被转给李连星两次共120万元,转给邱宪华一次60万元。这些转款凭证虽然签名为孙*,但司法鉴定均不是孙*书写,二审中原告承认是在该银行工作的李同杰书写和办理了转款,同时承认李同杰是其弟弟,邱宪华是其妹夫,原告以此方式获得3张转款凭证并作为诉讼依据显然不成立。三、原告应当承担司法鉴定费用。司法鉴定结果证实了孙*主张,2万元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请法庭查明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被告郝**、被告李*、被告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巩**、被告宋**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复印件1份及担保证明函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4)河民初字第215号卷宗中),证明目的:2012年12月16日,被告孙*给原告李**出具《借条》,借到李**200万元,月利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由保证人孙**、郝**、李*、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巩**、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2011年10月-2012年11月原告及另案债权人邱宪华给孙*借款的明细及孙*还款的明细、2013年1月23日原告李**及另案债权人邱宪华的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二份;同时申请法院出示调取的孙*90×××75账户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的账户明细。证明目的:1、2012年12月16日,孙*出具涉案《借条》之前,即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份,原告及另案债权人邱宪华共计借给孙*本金587万元,实际月息4分5,孙*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到2012年12月16日,由于之前的欠条、账目比较多,原告与另案债权人邱宪华的钱都混在一起了,就汇总核算了一下账目,孙*偿还利息150.631万元(其中包括孙*2012年12月22日还的13.5万利息),偿还本金287万元,还有30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最后确认欠原告李**200万元,欠另案债权人邱宪华100万元。因此,2012年12月16日,让孙*重新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是因旧债形成的;2、2012年12月22日,孙*重新出具借条后,偿还了12月份利息13.5万,原告及另案债权人邱宪华将之前的所有欠条还给了被告孙*;3、为避免纠纷,2013年1月23日,原告及另案债权人邱宪华与孙*通过打款空转的方式,重新履行了300万的出借义务。孙*用新债还旧债后,以后双方共同履行新债。

证据三、2014年3月4日,孙*出具的声明复印件2份(声明内容为“本人借李**人民币200万元整,邱宪华人民币100万元整,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的声明原件在(2014)河民初字第425号卷宗中。另一份声明原件在(2014)河民初字第424号卷宗中)。证明目的:原告及另案债权人邱宪华催收借款时,债务人孙*再次确认涉案借款,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提供了担保物。

证据四、2014年5月6日,孙*出具的声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二审卷宗(2016)鲁05民终371号中)。证明目的:2014年5月6日,原告向债务人孙*催款时,孙*再次确认涉案借款,欠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实际利息是月息4分5。

证据五、申请法院出示孙*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账户明细(账户号为90×××75);申请法院出示邱宪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账户明细(账户号为62×××19)。证明目的:2013年2月8日,孙*打给沈某账户8.5万元利息;2013年4月27日,孙*打给邱宪华账户30万元利息。以上利息共计38.5万元,是偿还的300万借款1月至3月份月息4分5的利息,未足额偿还。

证据六、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文字1份。证明目的:2014年7月31日,另案债权人邱宪华及中间人李同杰向债务人孙*催收300万欠款及本金,债务人孙*承诺8月底能承兑出一些商业汇票,先把本金300万还上,要求原告撤诉。

证据七、邱宪华的银行卡号为62×××19账户中有一笔2013年4月27日被告孙*通过宋**账户打给邱宪华30万元利息。该利息是邱宪华与李**一起的利息。

证据八、证人李同杰的证言,证明被告通过李同杰融资,两原告得知此消息后,向被告借款相应的手续都是李同杰经办的。此前,原告被告并没有见过面。需要解释的是,所为空转的相关过程,由证人李同杰解释。

证据九、证人岳某、沈某的证言。

证据十、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孙*所有的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号为:62×××01方的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份账户明细,证明目的:2012年12月16日,孙*出具涉案借条之前,即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的11月份,原告及另外债权人李**共计借给被告孙*本金587万元,实际月息四分五,孙*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到2012年12月16日,由于之前的欠条账目较多,原告与另外债权人李**的钱都混在一起,就汇总核算了一下账目,孙*偿还利息150.631万元(其中包含孙*2012年12月22日还的13.5万元利息),偿还本金287万元,还有30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最后确认欠原告邱宪华100万元,欠另外债权人李**200万元。因此,2012年12月16日,让被告孙*重新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是因旧债形成的。第二,在2012年12月22日,孙*重新出具借条之后,支付了按300万元本金月息四分五计算的利息13.5万元,原告及另案债权人李**将之前的所有借条还给了被告孙*。第三,为避免纠纷,2013年1月23日,原告及另案债权人李**与被告孙*通过打款空转的方式,重新履行了3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孙*用新债偿还旧债后,以后双方共同履行新债。

被告孙*向本院提交鉴定费20000元的收条,请求原告承担此鉴定费。有关其他证据,我方需要在庭下向孙*核实。其中,有一个情况,我们请求准许孙*延期举证。因为原告的证据二主要是由本院调取的,但孙*没有能够先行看到,加之银行转账以及孙*其他相关记录都比较繁琐,所以我方希望能够延期举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相互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

被告孙*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孙*90×××75账户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的账户明细、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中的2011-2012年李**、邱宪华出借孙*账户明细表1张、2011-2012年孙*还款明细表1张,由原告单方制作,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原告证据二中的2013年1月23日邱宪华卡号62×××19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2013年1月23日李**卡号62×××40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因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证据八证人李同杰的证言,被告孙*提出在(2014)河民初字第425号案件二审审理中,证人李同杰旁听了案件的庭审,证人李同杰在证言中亦承认该事实,另外,证人李同杰与本案原告有亲属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证人李同杰的证言有失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证人岳某、沈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6日,被告孙*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用于购柴油,期限12个月,月利息为15‰,保证按时归还,如不能及时归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被告孙**、郝**、李*、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10日被告巩**、被告宋**出具担保证明函,自愿为孙*在2012年12月16日借李**人民币2000000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3月4日,被告孙*出具书面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借李**人民币贰佰万元正,邱宪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2014年3月29日,被告孙*再次出具书面声明,载明:本人欠邱宪华壹佰万元,李**贰佰万元正,定于2014年4月30号前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将持有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上述两人。2014年5月6日,被告孙*出具证明,载明:孙*借李**贰佰万元正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6日利息未付(实际利率为月息四分五)。

另查明,邱宪华62×××19账户与被告孙*90×××75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如下:

2012年1月17日,邱宪华向被告孙*转账存入300000元;2012年3月1日,邱宪华向被告孙*转账存入400000元;2012年4月6日,邱宪华向被告孙*转账存入270000元;2012年4月23日,邱宪华向被告孙*转账存入200000元;2012年7月25日,邱宪华向被告孙*转账存入250000元;2012年9月4日,邱宪华向被告孙*转账存入450000元;2012年9月8日,邱宪华向被告孙*转账存入4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邱宪华向被告孙*转账存入20000元。

2012年2月14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117000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4000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三笔分别为350000元、150000元、67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1900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22000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70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4700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30000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6830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30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300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10000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2228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60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2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400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二笔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2012年11月2日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二笔分别为100010元、310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20000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孙*向邱宪华转账存入135000元。另外,被告孙*自62×××01账户向原告邱宪华62×××19账户转账存入三笔,分别为:2011年12月30日9000元、2012年1月13日115200元、2012年6月12日300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孙*自62×××01账户向李**6223190502717751账户转账存入45000元;被告孙*90×××75账户向李**6223190502717751账户转账存入二笔,分别为:2012年11月15日50000元、2012年11月16日65000元。

再查明,本案原告李**与(2016)鲁0503民初830号案件原告邱宪华均陈述因两人的资金混同,无法确认与被告孙*每笔往来资金的具体用途,即无法确认被告孙*收到的多笔款项中哪些为原告李**出借、哪些为邱宪华出借,继而无法确认被告孙*偿还的多笔款项中哪些为归还原告李**借款、哪些为归还邱宪华借款。另外,原告主张案外人岳某、沈某与被告孙*的多笔资金往来亦与两案借款相关,岳某与沈某亦出庭证实该情况,具体明细如下:

2011年10月15日,岳某自62×××86账户向被告孙*62×××01账户转账存入400000元;2011年11月1日,岳某向被告孙*转账存入80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岳某向被告孙*转账存入3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岳某向被告孙*转账存入200000元;2011年11月22日,岳某向被告孙*转账存入190000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孙*自62×××01账户向岳某62×××86账户转账存入48500元;2011年12月14日,岳某向被告孙*转账存入300000元;2011年12月24日,岳某向被告孙*转账存入150000元;2012年1月17日,岳某自62×××86账户向被告孙*90×××75账户转账存入300000元;2012年2月18日,岳某自62×××86账户向被告孙*90×××75账户转账存入40000元,同日,被告孙*自90×××75账户向岳某62×××86账户转账存入4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孙*自90×××75账户向岳某62×××86账户转账存入114000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孙*自90×××75账户向岳某62×××86账户转账存入30000元。

2012年5月25日,沈某自6223190506772281账户向被告孙*90×××75账户转账存入300000元;2012年11月6日,沈某自6223190506772281账户向被告孙*90×××75账户转账存入60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孙*自90×××75账户向沈某6223190506772281账户转账存入85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孙*通过宋**的账户转账存入邱宪华账户3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孙*先是于2012年12月16日给原告李**出具借条,又先后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29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诺还款,案件审理中,被告孙*亦未主张其在出具借条、声明过程中受到原告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因此,被告孙*出具上述借条、声明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二是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是否超出法律规定;三是被告孙**、被告郝**、被告李*、被告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巩**、被告宋**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河民初字第425号案件审理中有关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交付涉案借款2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实施2013年1月23日转账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与涉案借条相符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称之为“打款空转”,通过原告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的记载来看,被告孙*从2013年1月23日的转账交易中并未实际收到借款200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的交付是通过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岳某、李**、邱宪华、沈某的账户与被告孙*的账户资金往来交易来完成,庭审中,在被告孙*代理人认可应当是借款或还款的情况下,应被告孙*代理人要求庭后核实的申请,本院限其在庭后十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并明确告知其逾期不交的后果,因被告孙*至今未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同时根据被告孙*出具的2012年12月16日借条、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29日声明以及2014年5月6日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在被告孙*未能举证推翻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是否超出法律规定。该争议焦点的解决首先应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该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时,(2014)河民初字第425号案件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系因(2014)河民初字第425号案件被发回重审而来,因案件尚未终审,故本案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孙*已将涉案借款2013年4月1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支付完毕,并陈述借款形成期间实际执行的利率为月利率4.5%,显然该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孙*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抵扣本金。因原告李**及另案原告邱宪华的资金混同,当事人均无法确定借款的出借及偿还详细经过,出借资金与还款资金无法确定一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为确保本息数额的准确性,本院依据审查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核算,经核算,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孙*共欠原告李**及另案原告邱宪华借款本金2461088.5元。在原告李**及另案原告邱宪华及被告孙*均无法确定李**、邱宪华两人的各自出借金额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按照被告孙*分别给两人出具的借条记载的金额按比例确定被告孙*尚欠原告李**借款本金1640725.7元。

再次关于被告孙**、被告郝**、被告李*、被告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巩**、被告宋**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争议焦点的解决需明确2012年12月16日借条的性质及效力,本院认为,通过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可以看出,在该借条出具之前,原告李**及另案原告邱宪华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被告孙*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2012年12月16日借条应为在对之前借款出借和偿还情况进行结算后,原告李**与被告孙*根据结算情况出具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孙**、被告郝**、被告李*、被告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自愿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或盖章,被告巩**、被告宋**自愿出具担保证明函,且被告孙**、被告郝**、被告李*、被告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巩**、被告宋**明确表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条及担保证明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涉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15日,原告李**于2014年5月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孙**、被告郝**、被告李*、被告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巩**、被告宋**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因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故六被告仅对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李**和被告孙*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故针对六被告来说,被告孙*超出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经核算,截止2013年4月27日,六被告应对被告孙*欠原告李**借款本金1640725.7元中的1528422.7元及2013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孙*提出的鉴定费用20000元,原告虽对被告孙*提交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非正式票据,被告孙*随后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原件,经与本院技术科核实,本院确认该费用的金额为14400元,因本案审理中,原告已主张2013年1月23日交易行为为“打款空转”,故被告孙*为证明该事实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求李**及另案原告邱宪华分担,因此,原告李**应承担9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640725.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640725.7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孙**、被告郝**、被告李*、被告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巩**、被告宋**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借款本金1528422.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528422.7为本金,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被告郝**、被告李*、被告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巩**、被告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4元,由被告孙*、孙**、郝**、李*、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巩**、被告宋**负担17655.6元,由原告李**负担884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孙**、郝**、李*、东营市清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巩**、被告宋**负担;鉴定费96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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