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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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曲阜新区土地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 济宁新区中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济宁中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21日,济宁市曲阜新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中盟国际公司(乙方)签订《曲阜新区风景园林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书》合作投资建设曲阜新区风景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协议约定,双方合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港元,其中甲方授权的下属公司出资200万港元,占20%股份,乙方出资800万港元,占80%股份。并对双方合作作出了相关约定,王庆成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2004年8月23日济宁中盟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合资经营(港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港元,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济宁市曲阜新区杏坛路西外环交叉路口,股东发起人为中盟国际公司,持股比例80%;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持股比例为20%,法定代表人为于泽中。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未实际出资。另查明,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成立于2003年06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6000万人民币,发起股东为济宁市曲阜新区管委会,持股比例50%;济宁市曲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持股比例50%。2016年4月10日变更股东为曲阜明故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同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孔令国变更为徐震,将经理/董事王庆成变更为齐瑞琳,公司副董事长、监事等均作出变更。2019年4月22日将公司住所由曲阜市春秋路7号变更为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孔子文化会展中心3楼310。再查明,2020年12月2日,济宁中盟公司向公司股东邮寄送达《济宁新区中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通知各股东于2020年12月7日上午9时在珠海市香洲区帝豪大酒店召开股东大会,解决股东依法履行合同、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及股东资格问题。同日,还向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送达了《催告限期缴纳股金通知》,通知载明,以2020年12月7日为限,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已拖欠股金200万元16年之久,到期不缴齐全部投资,视为自愿放弃股东权利。2020年12月7日,在珠海嘉柏帝豪酒店9011室召开股东大会,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未出席会议。2020年12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解除其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作为济宁中盟公司的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济宁中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催告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未出席会议,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济宁中盟公司作出“解除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济宁中盟公司解除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的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济宁中盟公司主张解除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判决:解除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在济宁中盟公司的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济宁中盟公司提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初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不具有济宁中盟公司的股东资格。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裁定书已依法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尚未生效。该裁定书载明因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是否具有济宁中盟公司股东资格有争议而驳回,并没有确认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没有股东资格。本院认为,该裁定书载明因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股东资格存有争议而驳回其起诉,并未对股东资格作出最终认定,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孔庆猛代表案外人中盟国际公司提交公司注册材料一宗,拟证明中盟国际公司的股东为林国朝和何鉴贤两人,其中林国朝出资9000港元,何鉴贤出资1000港元,总注册资本为10000港元,公司股东中没有于泽中或其他人员,并据此申请参加诉讼。 二审庭审中,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认可济宁中盟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中盟国际公司出资且已经出资到位,并主张其应出资的200万港元系由中盟国际公司代为出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济宁中盟公司关于解除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认可其应缴的200万港元并未实际出资,其主张系由中盟国际公司代为出资,但济宁中盟公司并不认可,故应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次,虽然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主张中盟国际公司的股东为林国朝和何鉴贤,并提交证据证明两股东及中盟国际公司均表示未参加济宁中盟公司召集的股东大会。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且即便该证据真实存在,其上显示的中盟国际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0000港元,与其在济宁中盟公司的投资800万港元相比悬殊巨大,明显有悖常理。且目前证据显示,自始至终都是于泽中代表中盟国际公司参与济宁中盟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并无任何林国朝和何鉴贤代表中盟国际公司参与济宁中盟公司经营的事实。故综合目前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全案事实来看,即便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所称的林国朝和何鉴贤为股东的中盟国际公司真实存在,亦并非本案中济宁中盟公司的股东,对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济宁中盟公司组织召开股东大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也向济宁土地资产公司送达了限期缴纳股金通知,尽管要求其缴纳股金的账户并非公司账户,但济宁中盟公司已作出合理说明。同时,虽然股东大会的通知与实际召开时间间隔不到十五日,但并不会对股东行使表决权构成实质性损害。故在济宁土地资产公司已欠缴出资十七年之久,且在济宁中盟公司限定的期间内仍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济宁中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由出资额占80%的股东中盟国际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盖章签字,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济宁土地资产公司的股东资格,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长达十七年的时间内欠缴出资,且经催告后仍不缴纳,济宁中盟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条款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曲阜新区土地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05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