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山西华电平鲁新能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排除妨害纠纷 |
| 法院 |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成群养殖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华电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华电新能源公司在上诉人处超标排放噪音,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华电新能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华电新能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成群养殖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电新能源公司立即停止位于成群养殖合作社养殖场附近的两座风力发电基站的噪声排放;拆除或以上两座风力发电基站,以排除风力发电基站对成群养殖合作社的噪声妨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电新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群养殖合作社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为陆拾万圆整,经营范围为养殖羊,2018年开始养殖牛。2018年11月28日,相关部门为其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合格证上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养羊。华电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40603MA0K5PKU37(1-1),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推广服务;新能源企业管理服务;风力发电;热力生产与供应;新能源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山西华电朔州平鲁东平太十万千瓦风电场工程于2020年年初开始建设,2020年11月试运营,12月底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成群养殖合作社认为华电新能源公司在距离成群养殖合作社三百米左右的西南山坡上设立的两座风力发电基站产生的噪声给成群养殖合作社人、畜造成实际损害,委托山西华澈天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噪声监测。2021年1月18日山西华澈天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噪声监测报告(华澈环监字[2021]第004号),报告显示2021年1月18日成群养殖合作社养殖场西南角的噪声强度为昼间等效声级56.1dB,夜间等效声级47.6dB。2021年7月13日成群养殖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损害事实,成群养殖合作社仅提供了一张关于牛的照片,且照片上并无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不足以认定成群养殖合作社确实发生了小牛未能出生便死于母牛腹中的损害事实。成群养殖合作社提供的华澈环监字[2021]第004号噪声监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检测,该报告虽然显示华电新能源公司风力发电基站在养殖场西南角排放的噪声强度为昼间等效声级56.1dB,夜间等效声级47.6dB,但不能证明上述噪声对成群养殖合作社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阻碍其正常运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朔*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成群养殖合作社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成群养殖合作社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华电新能源公司风力发电基站排放的噪声强度对上诉人成群养殖合作社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亦不能证明影响了上诉人成群养殖合作社正常的生产运营或生活,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成群养殖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群养殖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20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